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一字第10961020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522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本商號當時招募美容師
      ,該美容師○○○君冒用他人身分證面試,當時櫃台美容師接洽時無疑於她,才同意與
      她成立承攬關係......不知道○○○君是無台灣身分證證件的......。」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5228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8年7月14日凌晨,在本市內湖區○○路○○號訴願人原
      負責經營之獨資商號「○○館」(109年7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查獲訴願人聘
      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從事按摩工作,涉嫌違反就
      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爰以108年7月29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08301914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第1次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3月2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496330號裁處
      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巷○○號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
      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4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9年7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
      9年8月13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9年8月1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之申述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
      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