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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一字第10961020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522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本商號詢問後得
      知有以下幾種說法( 1)當時招募美容師,該美容師○○○君冒用他人身分證面試,當
      時櫃台美容師接洽時無疑於她,才同意與她成立承攬關係......。」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7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522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8年7月14日凌晨,在本市內湖區○○路○○號案外人○
      ○○(下稱○君)原負責經營之獨資商號「○○館」(109年7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
      ○),查獲○君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從事按摩
      工作,○君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爰以108年7月29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08301
      9148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經許可聘僱○君,係5年內第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第1次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3月28日新北府勞外字
      第108049633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在案】,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君3
      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君而非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 9月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146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年籍資料並釋明其就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該函經
      交郵務機關送達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惟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嗣本府法務局再次將該函交郵務機關按前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乃於109年9月26日寄存於內湖金龍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完成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本府法務局109年9月
      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96091460號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10月6日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其年籍資料供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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