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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79883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簽立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
      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雙方合意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起
      接續聘僱案外人○○○原僱用之菲律賓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ECxxxxxxx,下稱
      ○君)擔任家庭看護工,經勞動部於109年4月17日核准其接續聘僱○君(聘僱文號1091
      190402號),聘僱許可期間為109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2日。嗣訴願人於109年4月11日
      安排○君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經本府衛生局審認○君聘僱許可之工作起始日為109年3
      月12日,距其前次健檢日(107年11月28日)已逾1年,雇主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
      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於109年3月19日前(即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辦
      理補充健檢,乃以109年4月24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1314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並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以109年5月15日北市勞運檢
      字第109301885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148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案
      經受訴願人委任辦理本件接續聘僱○君案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9年6月
      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該公司於109年3月16日安排○君進行健檢,由於○君當時已
      有感冒症狀,乃遵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示自主健康管理14天,嗣於 109年4月8日
      經由臺北市衛生局協助查詢才發現○君自107年11月28日入境體檢後,已經過1年無健檢
      紀錄,當下即給予補充健檢;並表示○君自107年11月28日入境體檢至109年2月8日廢除
      聘僱許可函釋出止,1年內換 5個雇主,後因○君告第5任雇主違法使用而遭安置收容,
      最後1任接續聘僱時,距○君 107年11月28日入境體檢後已超過1年餘,前仲介○○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未辦理健檢其責任應予釐清,且本案前仲介未提供完整資料給○
      ○公司,使時間失焦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09年7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79883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 7月2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
      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
      衛生主管機關。」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
      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
      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
      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7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第 11條第1項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
      發聘僱許可,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
      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
      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
      (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第3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接續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
      續聘僱日。」「前項之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
      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2年3月4日勞職外
      字第0920005407號函釋:「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5、辦理【就
      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本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5、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
      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即本案不論雇主
      有否與仲介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仲介公司代其辦理外勞健檢,如雇主未依規定將健康
      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自係涉嫌違反本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與本法第40條第15
      款規定無涉。另,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如該當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者,亦
      應依本法第67條規定科罰,附此敘明。」
      98年 5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號函釋:「......三、按本會現行審核實務,新雇
      主以雙方或三方合意向本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案件,本會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
      之起始日,係追溯至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所載之接續聘僱日期。準此,新
      雇主自三方或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即得指派外國人從事工作......。」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年3月26日衛授疾字第1090003005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部函詢本部是否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調整在臺移工健檢時程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一)入國 3日健檢及補充健檢:考量移工母國健檢品
      質、疾病潛伏期等因素,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10月9日發管字第1070324485號函釋:「......依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
      下簡稱本準則)第3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略以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自雙
      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安定費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國人自前項所定之
      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5

    違反事件

    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5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委任○○公司全權辦理接續聘僱○君事宜,即應由○○公
      司全權負責,承擔及處理相關事宜;案內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豈是非專業人員可
      瞭解,若能瞭解何需委任仲介公司辦理;惟原處分機關卻處罰訴願人,處分顯然有失公
      允及比例原則;○君自107年11月28日入境體檢至109年2月8日廢除聘僱許可函釋出止(
      至收容中心),1年內換5個雇主,最後1任接續聘僱時已超過1年以上,而該雇主為何不
      辦理體檢,令人不解。訴願人承接當日即發現○君身體微恙,些許過敏(流鼻水、鼻涕
      、疲累、輕咳),訴願人惟恐染疾徵候,立即遵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令示立即給予
      居家自主健康管理14天(戴口罩及單獨房間),訴願人已盡雇主之義務及責任,不應予
      以處罰。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3月12日起接續聘僱○君,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09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
      12日,惟因○君上次健康檢查日期為 107年11月28日,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
      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應自聘僱許可生效之次日即109年3月13日起7日內(即109
      年3月19日前),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惟其遲至 109年4月11日始安排○君接受健康
      檢查,有本府衛生局109年4月24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13144號函、重建處109年5月15日
      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18850號函、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
      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及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委任○○公司全權辦理接續聘僱○君事宜,即應由○○公司全權負責
      ,承擔及處理相關事宜;案內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豈是非專業人員可瞭解;惟原
      處分機關卻處罰訴願人,處分顯然有失公允及比例原則;○君自 107年11月28日入境體
      檢至109年 2月8日廢除聘僱許可函釋出止(至收容中心), 1年內換5個雇主,最後1任
      接續聘僱時已超過 1年以上,而該雇主為何不辦理體檢;訴願人承接當日即發現○君身
      體微恙,些許過敏,訴願人惟恐染疾徵候,立即遵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令示立即給
      予居家自主健康管理14天,訴願人已盡雇主之義務及責任,不應予以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者,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之起始日,係追溯至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
       所載之接續聘僱日期,是新雇主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即應負雇主責任,並繳交就業
       安定費;新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聘僱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外國人自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接續聘僱許可;雇主應依規定
       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重新核
       發聘僱許可,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7日內,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9款、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項、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
       作程序準則第17條第 1項第5款、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亦有前勞委會98年5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
       號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10月9日發管字第1070324485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簽立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向勞動部申請核准接續聘僱○君擔任家庭
       看護工,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8年5月19日
       勞職許字第0980068430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年10月9日發管字第1070324485號
       函釋意旨,無論勞動部嗣後是否核發聘僱許可,訴願人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即
       得指派外國人從事工作,並依規定負雇主之法定責任;且訴願人嗣後亦經勞動部於10
       9年4月17日核准訴願人接續聘僱○君,聘僱許可期間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2
       日止;又查○君上次健康檢查日期為 107年11月28日,距其轉換雇主重新核發聘僱許
       可之工作起始日(即109年 3月12日)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
       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即聘僱許可之工作起
       始日)之次日109年 3月13日起7日內(即109年3月19日前),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
       ;惟其遲至109年4月11日始安排○君接受健康檢查;是訴願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按依規定期限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係立法者課予雇主之公法上義務,
       而立法者為此一行政管制目的之確保,對於未遵期履行之雇主,訂定了處罰義務人即
       雇主的罰則;至於雇主要委請他人代勞或親自為之,此悉尊重雇主私法上之安排;同
       理,如未遵期讓外勞接受健康檢查,無論雇主在私法上之安排,是委請他人代勞或親
       自為之,皆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只要雇主未盡客觀之注意義務,且具有主觀的過
       失,皆應受罰;前勞委會92年3月4日勞職外字第092000540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
       復依前揭衛福部109年3月26日衛授疾字第1090003005號函釋意旨,考量移工母國健檢
       品質、疾病潛伏期等因素,補充健檢仍應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辦理;是訴願人於○君應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接受健康檢查之期限內本應善盡雇主安排辦理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注意義務;且雇
       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有勾
       選「雇主預定於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本通報單檢附名冊之受聘僱國
       人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等文字,基此,訴願人對於安排○君至指定醫院接受
       健康檢查一事,不論係委請○○公司或由訴願人親自處理,應認其等至少於簽立接續
       聘僱證明書時即已知悉其所負之法定義務,然訴願人並未善盡其所負法定義務;至少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尚難以疫
       情之故安排○君居家自主健康管理14天為由而主張免責;又訴願人並未提出無法得知
       法規範存在之具體事證供核,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前雇主或前
       仲介○○公司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亦屬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案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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