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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0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7
    28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旁之○○總部暨存車中心大樓新建工程
      (107 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模板工程交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承攬;○○公司復將部分模板施作交由○○○(下稱○君)承攬
      。訴願人與再承攬人○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嗣○君所僱勞工○○○(下稱○君)
      於系爭工程進行模板組立作業時,發生跌倒受傷之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模板通道,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
       狀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二)訴願人與再承攬人○君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君所僱勞工○君從事模板組
       立作業,未指導及協助○君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規定,對作業
       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78851號裁處書裁處)。
    二、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現場工地主任○
      ○○簽名確認在案;並以109年7月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92645號函(下稱109年7月
      2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
      單位,乃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48等規定,以109年8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7282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訴願人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5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
      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
      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 5條第1項規
      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
      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第2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
      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5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
      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
      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
      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6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
      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
      。」第 5點規定:「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
      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營造業承攬單一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
      元者。(二)乙類: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性質未達前款之規定者。」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
      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三、格式四)。(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
      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分書稿參考格式五)。」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

    48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

    第45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係因○君所僱用勞工○君於 108年12月16日在工地工作時,因搬運材料不慎遭地
       上鋼筋絆倒;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施工現場有致其絆倒之鋼筋存在,且依○○公司
       108年 12月12日至15日施工日報表可知,該段期間正進行「板格柵鋪設板鋪設工程」
       ,因此項工程須間隔一定距離(75至90公分)豎立鐵桿支撐後鋪設板格柵,故地坪不
       可有雜物,否則難以施工。○君是否遭地上鋼筋絆倒受傷,實有所疑。又案發當時○
       君並不在現場,其前往勞檢處所為之會談記錄不足證明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二)訴願人將本件模板作業交付○○公司承攬時,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告知相
       關危害因素,並要求○○公司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案發當日亦對○○公司進行模板作
       業之施工人員進行「危害告知」,足證訴願人已善盡原事業單位之提醒及告知責任。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原事業單位,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案經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有勞檢處109年6月19日
      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之談話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施工現場有致○君絆倒之鋼筋存在;訴願人將模板組立
      作業交付○○公司承攬時,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告知相關危害因素,並要求
      ○○公司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案發當日亦對○○公司進行模板作業之施工人員進行「危
      害告知」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
    (二)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提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自明。
    (三)依卷附勞檢處109年 6月19日訪談○君之談話記錄影本載以:「案由○○○受傷案...
       ...被詢人 姓名 ○○○ 職稱 雇主......所營事業 模板組立......問 請敘述勞工
       ○○○於(107建xxx)工地發生受傷經過?答 108年12月19日早上約8:20分○○○
       在搬運鐵格柵貫材時,因被擺放在地上鋼筋勾到,致跌倒,附近模板工發現后,通報
       我,我先請他坐在地上休息,另外也通報○○ ○○○,○○○至現場后,判斷要送
       醫,自行開廂行車,並會同我的勞工○○○、○○○共計 3人,將其送往○○醫院救
       治,於108年12月27日出院。 問 ○○○是何人所雇用。 答 我於108年12月16日雇用
       ○○○,他是主動到我家找我請給他工作,所以,我就請他至工地作業,他已經有很
       久的模板工作經驗約10多年了,所以他是模板工, 2700元/日,有做才有錢,每半個
       月發薪水1次,沒有固定的時間,是配合樓層的進度。......問 你是如何承攬本案。
       答 我向○○工程(股)承攬(107建 161)模板組立,用完成面積數量訂價,向○○
       工程(股)請款......問 ○○○有沒有上過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答 他沒有6小
       時教育訓練。......」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據此可知,○君跌倒受傷之職業災害
       係因職業場所不安全狀態所致,且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時間,並非訴願人所提供○○
       公司 108年12月12日至15日日報表之期間;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四)另查○君於受僱後並無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上開勞檢處訪談○君之談話記
       錄影本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將模板組立作業交付○○公司承攬時,業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規定告知相關危害因素,並要求○○公司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云云。惟查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要求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
       協助等必要措施。此兩項規定殊屬不同之責任,並不因事業單位告知承攬人相關危害
       因素,並要求承攬人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即可免除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所定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27條
       第1項第4款等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
       款、第49條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合計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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