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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三字第10961020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股份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99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視聽及視唱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
    月 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依出勤總表所示「應出勤刷卡排程」
    為準,倘刷卡排程總時數為9小時者,內含1小時休息時間;若刷卡排程總時數為10小時者,
    內含2小時休息時間,亦即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皆為 8小時,於次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月工
    資及加班費,並查得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員)約定109年3月份薪資扣除代扣款項後為
    新臺幣(下同)3萬9,005元,訴願人應於109年4月6日(原應於109年4月5日給付,因例假日
    而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為4月 6日)給付○員109年3月份工資3萬9,005元,惟訴願人於109年 4
    月7日先給付2萬7,303元,嗣於4月24日給付1萬1,702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未
    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5月28
    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187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5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
    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5等規定,以109年6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991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 6月1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9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8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3月7日公告薪資將於109年4月7日發放;因受新冠肺
      炎影響,營運量嚴重下滑、現金流入減少,導致訴願人營運備用金不足於109年4月7日1
      次給付勞工薪資,故不得已於4月 7日先給付70%,另30%於4月24日給付,次月訴願人
      盡力調節營運備用金後,薪資均依約定日全額給付,雖在疫情影響下109年3月薪資分 2
      次給付,但仍依法規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依約定期日給付勞工○員
      109年 3月工資,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5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出
      勤總表、薪資清冊及銀行轉帳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有事先公告109年 3月薪資將於109年4月7日發放,惟因受新冠肺炎影
      響,營運量嚴重下滑、現金流入減少,導致訴願人營運備用金不足於109年4月7日1次給
      付勞工薪資,故不得已於4月7日先給付70%,另30%於4月24日給付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重要來源,而勞工在勞雇關係
       中又常居於弱勢地位,是勞動基準法乃訂有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明文規定勞雇雙
       方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期達到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之目的。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
       給 2次;是雇主與其所僱勞工有約定工資給付日者,雇主即負有於該期日給付予勞工
       工資之義務;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
       第1項等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5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所
       載:「......問:......貴公司表示與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 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
       ,查109年3月份工資應於109年4月6日給付(原應於109年4月5日給付,遇假日遞延至
       次一工作日為4月6日),惟貴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7日及4月24日給付,原因為何?以
       勞工○○○109年3月份工資為例。答:因疫情影響導致公司營收大幅減少,資金無法
       及時到位,故109年3月份工資分別於109年4月7日先給付薪資之70%,再於4月24日給
       付餘數30%。以勞工○○○(下稱○員)為例,○員109年3月份薪資為46,210元(本
       薪28,100元+職務加給 3,000元+考勤獎金4,500元+伙食津貼2,030元+調薪4,100元+夜
       間津貼4,480元)-健保費618元-勞保費966元-福利金194元-臨時假扣款5427元,應給
       付○員109年3月份工資為39,005元,先於109年4月7日給付27,303元(39,005元*70%
       )......後於109年 4月24日給付11,702元(39,005元*30%)......勞工○○○、○
       ○○、○○○、○○○、○○○、○○○、○○○、○○○......○○○、○○○、
       ○○○......等人皆有相同之情形。......」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 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月工資,依上開規定,訴願人至
       遲應於所約定之工資給付日即109年4月6日(原應於109年4月5日給付,因例假日而順
       延至次一工作日為4月6日)前給付○員109年3月薪資,惟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7日及4
       月24日始分別給付○員109年3月薪資2萬7,303元及1萬1,702元,共計3萬9,005元,並
       有訴願人109年 3月薪資清冊及銀行轉帳清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於109
       年4月 6日給付所屬勞工○員109年3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已於109年3月7日公告薪資將於109年4月7日發放;惟因
       其公司營運下滑、現金流減少,不得已方於109年4月7日先給付70%,另30%於4月24
       日給付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工資應定期發給之規定,係在保障勞工及其
       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訴願人既已與勞工約定工資給付日,縱訴願人公司營運下
       滑,仍不得未經勞工同意,即逕自以公告方式變更約定期日給付工資,是其未取得勞
       工同意,卻未依約定日期於109年 4月6日發給○員109年3月全額之工資,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縱其嗣後確已於109年4月7日及4月24日給付○員109年3月
       工資,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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