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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2. 府訴三字第10961021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413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布疋、衣著、服飾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6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並非勞動部公告指定適用4週變形工時
制度之行業,尚不得適用 4週變形工時;訴願人與○○公司案點人員約定出勤採排班制
,工作時間分別為「全班:10:30至21:30(休息時間 2次,每次1小時),工時9小時
」、「早班:13:00至21:30(休息時間 1次,每次1小時),工時7.5小時」及「晚班
:14:00至21:30(休息時間 1次,每次1小時),工時6.5小時」;加班採事前申請制
,經主管同意後進行加班,自下班時間起算加班,加班以 0.5小時為計算單位;工資明
細中之「全勤」係按月定額發給,為固定經常性給付,「週獎金」及「月獎金」係勞工
當週或當月有達成業績目標即發給,上述項目與勞工勞務均具有勞務對價性,係屬工資
。並查得:(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9年 2月平日延長工時共計9
小時,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君2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432元【(底
薪1萬5,000+加給 1,000+抽成2萬8,135+全勤1,000+週獎金1,500+月獎金2,000)/240×
4/3×9=2,432元】,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勞工○○○(下稱○君
)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僱用之勞工為148人
,其僱用人數在30人以上,惟其訂立工作規則,並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7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817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7月21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
第1次為 105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763500號裁處書),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7、70、第5點等
規定,以109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413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
41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10萬元、5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
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109年0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
30413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 109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4132號函僅係
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
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
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
、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
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
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
、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
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
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第37條規定:「雇主於
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本
法第七十條所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工作規則應依
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一項程序報請核備。..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0年2月2日(80)
台勞動一字第 02431號函釋:「一、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第三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
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75.11.22台內勞字第四五Ο六九三號函釋在案。本
會78.08.26台七十八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
,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
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
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二、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
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該事業單位之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86年12月6日(86)台勞動二字第 049122號函釋:「綜合商品零售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
單位(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7
70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未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70條、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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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別認定,應按實際販售商品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 6次修訂版本為準,而非以稅法上分類為準;綜合商品零售業適
用 4週變形工時之規定,所謂「綜合商品零售業」係指凡從事分類編號532至559小類中
之 3小類以上商品之零售買賣之行業均屬之。訴願人實際販售有成衣、鞋子、包包、配
件(如帽子)、抱枕、去污劑、香氛、眼鏡及餐具等商品,依行業別標準分行表分別屬
於「534布疋、衣著、服飾品零售業」、「 535家具及室內裝設品零售業」、「537化學
製品零售業」、「518藥類、化粧品批發業」、「 542鐘錶、眼鏡零售業」、「536五金
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等行業別,符合綜合商品零售業之要件,適用 4週變形工時規
定。縱訴願人屬百貨服飾零售業,訴願人旗下百貨專櫃人員工時及排班需求與○○公司
員工無異,亦應適用 4週變形工時規定。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4週內
正常工時為 160小時,經調移每日正常工時上限為10小時,○君及○君之排班工時皆無
違反上開規定,皆無加班費產生。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君等人109年2月份之出勤簽到表、薪資明細及訴願人 106年1月6日第1屆第1次勞資會
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所謂延長工作時
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間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
款等規定自明。復依前勞委會80年 2月2日(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釋意旨,有
關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
,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
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事業單位
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有疑義,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前述各種資料後逕行認定之。
(二)按行政院主計總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 6次修訂(85年12月)所列之「綜合商品
零售業」,指凡從事分類編號532至 559小類中3小類以上商品之零售買賣之行業均屬
之,此行業之特點是不以其銷售之主要商品歸類,如○○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
、零售式量販店等。查本件據卷附訴願人申報營業所得稅所附之 108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記載,其營業收入分類表小業別欄位為「服裝批發」及「餐館、餐廳」 2種營
業類別,是訴願人營業收入源自服裝批發業及餐館、餐廳業,原處分機關依前勞委會
80年 2月2日(80)台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釋意旨,認定訴願人以服裝批發為主要經
濟活動,訴願人雖主張其實際零售販賣成衣、鞋子、包包等商品,惟原處分機關依本
次勞動檢查所涉勞工為訴願人指派於本市○○公司服裝櫃位工作者,綜合其營業型態
及營業收入,認定訴願人之行業別應為「 534布疋、衣著、服飾品零售業」,且其服
裝櫃位中所販售之去污劑、抱枕、香氛、眼鏡、餐具等佔其櫃位營業面積甚小,其櫃
位大部分之營業面積為販售服裝,此亦有訴願人提供之櫃位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不符合從事分類編號532至559小類中 3小類以上商品之零售買賣
,即訴願人經營主要行業別並非○○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零售式量販店等型
態,其百貨專櫃人員自非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之勞工,並無違誤。準此,訴願人經營之
行業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4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其所
僱於百貨專櫃工作之人員自無 4週變形工時之適用,訴願人主張其百貨專櫃人員之工
時及排班需求與○○公司員工無異,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憑。
(三)查本件依109年 6月5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
定之平日正常工時為何?休息時間?月休天數?答:本公司從事百貨服飾業,目前於
百貨公司設櫃,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分成辦公室人員及案點人員......○○公司銷
售人員分成為全班10:30-21:30,休息時間2次,每次1小時,工時9小時,早班13:
00~21:30,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時 7.5小時,晚班14:00-21:30,休息時間1小
時,正常工時6.5小時,月休 9-10天......百貨銷售人員採手寫簽到方式,百貨銷售
人員採排班制......問: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加班費如何計給?答:公司加班
需由員工事前先申請,經主管核准即可列入加班時數,公司並不希望員工加班,自下
班時間開始起算加班,以 0.5小時為加班計算單位。......問:請問貴公司排班週期
為何?是否有召開勞資會議實施__週變形工時?答:公司於 106年1月6日經勞資會議
採用四週變形工時,本次檢查四週期間為109/1/27~109/2/23、109/2/24~109/3/22、
109/3/23 ~ 109/4/19,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服飾、配件、帽子、皮包及鐘錶。...
...問:請問貴公司薪資項目為何?答:本公司薪資項目分成底薪 加給:每月固定定
額發給 抽成:按業績抽一定%,每月給付 獎金:公司視員工出缺勤表示百貨公司
的回饋反應員工表現來發給,表現不好就不發給,非定額按月給,為恩惠性給與全勤
:按月定額給 電話費:為公司給銷售人員與客戶聯絡用 週獎金(月獎金):當週或
當月有達成業績目標,公司即發給。......」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
○君109年2月出勤簽到表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四)查○君分別於109年 2月3日、4日、9日、10日、15日、19日、23日、25日、28日各延
長工時1小時,當月合計平日延長工時共9小時。又訴願人工資項目中之「加給」、「
全勤」係按月定額發給,為固定經常性給與;「週獎金」、「月獎金」及「抽成」係
勞工當週或當月達成業績目標即發給,均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對價性,應屬工資之一
部分。是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109年2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2,432元【(底薪1萬5,
000+加給1,000+抽成2萬8,135+全勤1,000+週獎金 1,500+月獎金2,000)/240×4/3×
9= 2,432元】,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亦未提供○君補休之事證
供核,另經查得○君亦有相同情事,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即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工資之標準等
事項訂立工作規則,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9條第 3項、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109年 6月5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人數30人
以上,工作規則是否經本局核備?答:目前尚未核備完成,於109年 6月3日剛送核備
。......」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查訴願人勞工人數為148人,已達 30人
以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應即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時間、工資之標準
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復查原處分機關
以前揭 105年11月22日裁處書,就訴願人未訂立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違規
事實進行裁罰;惟訴願人遲至109年 6月5日本次勞動檢查時,始將其訂立之工作規則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096042035號函
復訴願人其審核結果,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七、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7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且為甲類事業單位,各處訴願人10萬元、 5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