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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7. 府訴三字第10961021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269
    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
      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勞工分為全時勞工與部分工時勞工,其與全時勞工約
      定採排班制,早班時間為10時至 19時,午班時間12時至21時,中間皆休息1小時,每日
      正常工時 8小時,超過正常工時即為延長工時;並與部分工時勞工約定以排班時間出勤
      ,經統計當月出勤時數後,以約定時薪計算當月薪資。並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為全時勞工,○君109年1月份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4萬元,加計其當月之超時津貼9,630元,其當月工資合計為4萬9,630元,○
       君當月份遲到計40分鐘,訴願人依其遲到時間比例扣發之工資應為138元(49,630/24
       0/60×40=138),惟查訴願人以其遲到為由扣薪1,305元,是訴願人溢扣其工資1,167
       元(1,305-138= 1,167),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為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訴願人與○君約定時薪
       為170元,○君109年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計16小時,其中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計11.5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計4.5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君當月份
       延長工時工資計3,882元【170×(11.5×4/3+4.5×5/3)=3,882】,惟查訴願人依○
       君時薪170元計算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2,720元(170×16=2,720),短少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162元( 3,882-2,720=1,162),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於109年3月11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出勤時間計7.25小時,訴願人應給
       付○君該休息日出勤工資1,941元【170×(2×4/3+5.25×5/3)=1,941】,惟查訴願
       人依○君時薪170元計算給付其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1,233元(170×7.25=1,233),短
       少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資708元( 1,941-1,233=708),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
    (四)○君於109年3月2日上班刷卡時間為9時57分,下班刷卡時間為23時17分,扣除中間休
       息時間 1小時,○君當日出勤時間計12小時又17分鐘(按:應為12小時又20分鐘),
       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五)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為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訴願人與其約定時薪為
       160元,○君於109年2月28日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4.5小時,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其國
       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440元( 160×4.5×2=1,440),惟查訴願人依○君時薪160
       元計算給付其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720元( 160×4.5=720),其短少給付○君國
       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720元(1,440-720=720),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496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7月7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7、18、30、48等規定,以109年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3026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09年8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
      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
      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
      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
      ,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0

    違規事件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僱○君於109年3月2日當日出勤時間逾1日法定工時12小時
      上限,係因員工上、下班打卡皆由員工本人計算工時,於月底始向其主管彙總,訴願人
      只進行抽點檢驗,而當月未抽查該項,致未發現此現象,而按其打卡紀錄給付其工資;
      裁處後向○君確認,○君表示當日因與朋友聊天,一時忘記先打下班卡再聊,翌日亦未
      向主管報備。是○君當日實際上工作時間並未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請撤銷原處
      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
      ○君等人109年3月每日打卡統計表、員工出勤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僱○君於109年3月2日當日出勤時間逾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係因
      與朋友聊天,一時忘記先打下班卡再聊,是○君當日實際上工作時間並未逾 1日法定工
      時12小時上限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所謂延長工作時
       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間酗u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勞雇雙方
       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須事先申請,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
       責,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
       間;又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有
       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
       9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會談紀錄略以:「......問
       :......加班時數計算之最小單位是以分鐘計還是以小時計?答:......加班最小單
       位為0.25小時(15分鐘)......問:以○○○109年3月出勤為例,工資給付情形為何
       ?答:○員......3/1-3/31共出勤 168.75小時(已扣休息時間),給付時薪170元,
       扣除遲到工資後,公司給付28580元。(168.75×170-(170/60×38))=28580。...
       ...。」另依卷附訴願人勞工○君109年3月份每日打卡統計表影本所載,109年 3月出
       勤共計168.75小時,其中109年3月2日上班刷卡時間為9時57分,下班刷卡時間為23時
       17分,扣除中間休息時間 1小時,○君當日出勤時間計12小時又20分鐘,是訴願人亦
       已將○君當日出勤超過正常工時 8小時部分一併計入出勤時數,認○君當日出勤共計
       12.25小時,並據以認定○君109年 3月出勤共計168.75小時及給付工資。訴願人有使
       勞工○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上、下班打卡皆由員工本人計算工時,訴願人只進行抽點檢驗,
       且○君表示當日因與朋友聊天,一時忘記先打下班卡再聊,致當日出勤時間逾 1日法
       定工時12小時上限等語。惟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
       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
       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又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
       ,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亦有前勞委會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101
       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書、函釋意旨可參。是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供
       核,其空言主張○君係與朋友聊天並未工作等語,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
       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書、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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