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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12. 府訴三字第10961021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481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運動場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
27日、6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11時至21時,中間休息
2小時,月休8日(含國定假日);加班申請制度係依員工出勤紀錄計算加班費,無須填
寫加班單,加班時間從 21時開始起算,最小單位為1小時,直接給付加班費;工資清冊
中各項目定義為「職務津貼」係擔任職務才有之津貼;「輪班津貼」是全年52個週六加
52個週日,因月休天數僅有 8天,不足天數共計8天【104-(12×8)=8】,故以輪班津
貼給付,不論勞工休假天數足夠與否,都會給予固定金額之津貼;「獎金」是達成公司
規定之業績目標而給付抽成獎金;「其他」是指國定假日出勤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並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9年3月2日至6日、3月9日至13日、 3月19日
、3月20日、3月23日至3月26日及3月30日共計17日各延長工作時間 1小時,依規定訴
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464元,惟訴願人僅給付289元,訴願
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於106年11月1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訴願人受檢時表示108
年12月份的4週起訖為108年12月1日至28日,每月1日重新計算。以訴願人所僱勞工○
○○為例,○○○於 108年12月1日至 28日期間,僅有12月1日、3日、12日、17日、
18日、22日及27日共計休假 7日,其餘皆正常出勤工作。其他勞工○君、○○○(下
稱○君)等於本次抽查區間108年12月份至 109年4月份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未依規
定給予勞工每4週中至少應有 8日之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
(三)訴願人表示特別休假規定以到職日起算年資,且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結算後於次年與年
終獎金一起發放。以○君為例,○君101年2月21日到職,自 107年2月21日起年資滿6
年,於107年 2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應享有特別休假15天。○君於107年2月24日、3
月13日、4月14日、6月23日、7月12日、10月1日至3日等8天已休特別休假,至108年2
月20日止尚餘 7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君未申請遞延特別休假,依規定訴願人應
於108年3月22日(即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前給付○君7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1,
567元,惟訴願人遲至 109年1月23日始給付○君6,067元,尚短少給付5,500元,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四)訴願人所僱勞工○君於109年 1月1日國定假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出勤工作,訴
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1,000元【(當月薪資金額2萬6,000元+
職務津貼1,000元+輪班津貼3,000元)/30)=1,000元】。惟訴願人受檢時表示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僅以「當月薪資金額」加「職務津貼」作為計算基準,未將輪班津貼納入
計算基準,僅給付○君該日出勤加倍工資900元,短少給付100元;其他勞工○君、○
○○(下稱○君)等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646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7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
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17、40、46及48等規定,以 109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4811號裁處書,各裁處
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
9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
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
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
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
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8條
第1項第 5款、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9條規
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第24條第 2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
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第24條之 1規定:「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
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
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
內發給。......」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一月一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放假一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
)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
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
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予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8年 2月19日(88)台勞動二字第004256號函釋:「指定娛樂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
之一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特殊行業。」
勞動部 108年4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408號函釋:「......事業單位除底薪外,另
有『業務銷售獎金』,前開獎金並由各細項獎金組成。前開各項獎金如係據勞工工作達
成預定目標(包含數量或達成率等)發放,縱發給之標準上考量部門整體績效為發給之
要件或有所連動,亦與個別勞工之勞務提供有相當之關連,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7
40
46
48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2週、8週及4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
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發給勞工輪班津貼之目的及性質,係於1例 1休制度下,休息天數不足8日之部
分,給予勞工休息日之加班費,故此等輪班津貼不應再納入訴願人勞工原本工資計算
之基礎,甚至是後續延長工作時間、特別休假未休、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等計算基
礎,否則將有混淆工資及加班費,甚至是重複計算加班費之不合理情形。又獎金係針
對業務同仁達成公司所規定之目標時,基於恤勉勞工之辛勞,由訴願人於工資外,額
外自公司營收提出一部分作為獎金發放來源,數額並非確定,亦可能發生未達規定之
業績目標進而完全無法領取獎金之情形。
(二)縱原處分機關將輪班津貼及獎金列入工資計算基礎,惟將訴願人未將輪班津貼及獎金
列入工資計算基礎之單一行為事實,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
及第39條規定,分別為3次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7日、6月9日分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下稱○君)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談話紀錄(下稱談話紀錄)、訴願人勞工「出勤記錄」、薪資明細、106年11月1日 106
年度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109年5月2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業務部
門勞工約定每日工時及休假為何?答:11:00~21:00,中間休息 2小時,月休8天(
含國定假日),國定假日未調移,因此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加倍給付。問:請問貴公司
是否有加班申請制度?答:本公司依勞工出勤紀錄計算加班費,勞工無須填寫加班單
,加班時間從21:00開始計算,最小單位為 1小時,直接給付加班費。......問:請
貴公司工資清冊中『職務津貼』、『輪班津貼』、『獎金』、『其他』之定義為何?
答:『職務津貼』:擔任職務才有的津貼,係為工資。『輪班津貼』:全年52個周六
+52個週日,而本公司僅有月休 8天,不足天數(104-96=8)共計8天,則以輪班津貼
給付,金額是固定的,不論勞工休假天數足夠與否,都會給予這樣的津貼。『獎金』
:達成公司規定之業績目標,則會給付抽成獎金。 『其他』:國定假日出勤及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 『加班費(免稅)』及『其他』的計算基準是以『當月薪資金額
』 +『職務津貼』做計算。......問:請問○○○109年3月份出勤紀錄顯示有多日超
過22時下班,原因為何?......答:○○○109年3月份有多日超過22時下班,係因接
待客人......。」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君所述,訴願人發給之輪班津貼,係不論勞工休假天數足夠與否,每人每月都
會給予固定金額之津貼,與加班出勤狀況無關,應認為雙方所約定每月工資之一部分
。另獎金是達成公司規定之業績目標,而給付抽成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
定及上開前勞委會85年 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勞動部108年4月18日
勞動條2字第 1080130408號函釋意旨,輪班津貼及獎金皆是勞工因付出勞務而獲得報
酬,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勞工正常工資性質一部分,並應納入勞工延長工時工
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計算範圍。次依卷附薪資明細及「出勤記錄」影本,○君
109年3月薪資金額2萬5,000元,獎金2萬9,853元,職務津貼1,000元,輪班津貼2,000
元。○君於109年3月2日至6日、3月9日至13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3日至3月26
日及3月30日共計17日各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訴願人依規定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
5,464元【(當月薪資金額2萬5,000元+職務津貼1,000元+輪班津貼2,000元+獎金2萬9
,853元)/30/8×4/3×17=5,464元】,惟訴願人僅給付○君289元,短少給付5,175元
(5,464元-289元=5,17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其 4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第1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
第36條第2項第3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109年5月2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經勞
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如有,週期為何?答:本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採 4週變形
工時,本次檢查區間為 108年12月份至109年4月份,本公司108年12月份的四週為108
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但因本公司採4週變形工時按月排班,故每月1日重新計算4週
週期。......問:請問○○○......108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出勤狀況為何?答:○
○○108年12月1日、12月3日、12月12日、12月 17日、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27
日,共休 7日......。以上休假皆為公休假,剩餘天數○○○皆正常出勤,無其他休
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卷附○○○ 108年12月「出勤記錄」影本
可稽。是訴願人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惟勞工○○○於108年12月1日至28日之4週期
間內,例假及休息日僅有 7日;其他勞工○君、○君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予勞工每4週中至少應有 8日之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每年
15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
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年度終結
發給工資之期限,係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
、第4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109年 6月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特別休假
制度?以○○○為例 答:本公司以勞工到職日開始起算年資,以○○○為例,○○
○101年 2月21日到職,至102年2月20日滿一年,次日(102年2月21日)起即享有7天
特別休假,以此類推。 ......另○○○至107年2月20日滿6年,次日(107年2月21日
)起即享有15天特別休假,至 108年2月20日止未休完畢特別休假之天數為7天,已休
的特別休假日期為107年2月24日、3月13日、4月14日、6月23日、7月12日、10月 1日
至 3日,特別休假結算後,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與每年年終獎金109年1月23日一起發
放金額共為27,067元,特別休假發放金額為6,067元【(當月月薪金額25,000元+職務
津貼1,000元)/30*7】,年終獎金金額為21,000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三)依上開109年 6月9日談話紀錄所載,○君於101年2月21日到職,自107年2月21日起年
資滿6年,於 107年2月21日至108年2月20日應享有特別休假15日。○君於107年2月21
日至108年2月20日期間,已休特別休假8日,尚餘7日未休。○君未申請遞延特別休假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規定,訴願人應於108年3月22日(即年度終結後
30日內發給)前給付○君 7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1,567元【(108年1月當月薪資金
額2萬6,000元+職務津貼1,000元+輪班津貼3,000元+獎金1萬9,571元)/30×7=1萬1,5
67元】,惟訴願人遲於109年1月23日給付○君6,067元,且短少給付5,500元,是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
第1項第 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次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條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節
日。
(二)查本件依卷附○君109年1月份勤務輪值表及「出勤記錄」影本所載,○君於109年1月
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依排班工作,並於12時24分至21時6分出勤,訴願人應依
規定加倍發給○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000元【(當月薪資金額2萬6,000元+職
務津貼1,000元+輪班津貼3,000元)/30=1,000元】,惟訴願人因未將輪班津貼納入計
算基準,僅給付○君900元,短少給付100元,其他勞工○君、○君等亦有相同情形,
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八、訴願人雖主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屬同一行為,不
應分別裁罰云云。惟查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態樣各異,核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之法律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等,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