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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1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之家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56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9月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
人與所僱勞工約定上班時間分有D班: 8時至16時、E班:16時至24時
及N班:24時至翌日8時,每時段內含1小時休息,正常工時7小時,採
每月排班,以當月週六、日天數加上國定假日天數給予勞工排定休假
,國定假日經勞工個別同意調移,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四週變形工
時制度;並查認勞工○○○(下稱○員)為專任管理人員,屬輪班制
人員,○員109年7月2日為○班(24時至翌日8時),當日上班時間為
7月 2日23時50分,下班時間為7月3日8時10分,次日(7月3日)為○
班(8時至16時),當日上班時間為7月3日7時45分,下班時間為7月3
日16時15分,惟按○員當月班表2日下班後緊接翌日上班,2班別無間
隔休息時間,應併入前一日工作時間視為連續工作,即7月2日至7月3
日連續工作 14小時(已分別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有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一日法定工時12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10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立即改善並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9月23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
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30等規定,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56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
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777
45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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