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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一字第10961022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4423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
      9年7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以工班表記載外勤人員每日出
      勤場次,惟未記載實際上下班時間;以勞工○○○(下稱○君)為例
      ,其109年5月工班表僅記載出勤之日期及場次,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其
      他可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2919號函命訴願人
      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情事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
      328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27等規定,以109年9月7日北
      市勞動字第109604423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 9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
      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
      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
      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
      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
      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訴願人查證後,確實有記載外勤人員出勤日期
      及時間。附上○君出勤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情事,有勞檢處109年7月2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
      109年5月份工班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有記載外勤人員出勤日期及時間云云,並檢附記載
      ○君工作時間之防治工作表影本供核。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
      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
      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
      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
      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考其
      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
      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
      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
      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
      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
      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
      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 4款及第6款所明定。查
      本件:
    (一)依卷附勞檢處109年7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行政人員○○○(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貴公司勞工
       工作時間為何? 答 依工作性質及工作地點不同而定......外場如
       洗地或消毒,則看與客戶如何約定。 ......問 貴公司如何紀錄勞
       工出勤時間? 答......外勤勞工則以工班表紀錄每日場次,以此
       計算工資。以勞工○○○為例,○員為消毒人員,109年5月20日之
       出勤,僅於工班表上紀錄場次(○○1.5場次及○○2場次),未紀
       錄當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外勤勞工之工班表僅紀錄每日場次,
       未紀錄勞工每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二)是○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訴願人以工班表記錄外勤人員出勤時
       間,惟僅記載每日工作場次,而未記載實際上下班時間。以○君10
       9年5月出勤為例,據卷附109年5月份工班表影本所示,僅記載其出
       勤日期及場次,而可得知○君於5月4日、11日、12日、14日、18日
       、20日、24日至26日、28日、30日、31日有出勤之事實,惟無法據
       以認定其實際出勤時間。又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檢附記載○君施工時
       間之防治工作表影本,惟有關109年5月出勤部分,僅記載109年5月
       11日場次、26日部分場次及28日場次之施工時間,其餘出勤日訴願
       人仍未記載○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且亦未提供足資證明○君實
       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5年內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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