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2.10. 府訴二字第10961021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8日北
    市勞職字第109609182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作位於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之臺北市立○○中學 109年度○○東側外牆整修工程,復將泥作
    粉刷作業(下稱系爭工程)交付訴願人承攬;○○公司與訴願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
    國(下同)109年7月22日派員至上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
    系爭工程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1條之1規定,乃以109年7月3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213844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即日改善,另以109年7月31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960213843號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9年8月28日北
    市勞職字第 109609182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9月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9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
      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
      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
      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
      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
      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
      業。」第11條之 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處3萬元以上上30萬元以下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未提供安全帽,但現場主承攬營建公司
      有提供安全帽供人員戴用,因人員流動大,工案時間極短,以致發生
      疏漏,當時僅於 1樓走廊施工,並無立即明顯危害之虞,請免予罰鍰
      。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
      入系爭工程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之違
      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勞檢處109年7月2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未提供安全帽,但現場主承攬營建公司有提供安全
      帽供人員戴用,因人員流動大,工案時間極短,以致發生疏漏,當時
      僅於 1樓走廊施工,並無立即明顯危害之虞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電、熱或其他之能、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 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
      點第 8點等規定自明。本件經勞檢處於109年7月22日派員至系爭工程
      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程場所作業人員,未
      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事
      實自明。訴願人雖主張現場主承攬營建公司有提供安全帽供人員戴用
      ,惟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工程實施泥作粉刷之作業人
      員並未配戴安全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