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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7. 府訴三字第10961022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43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 6月16日及6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
    工時,以電子系統打卡作為出勤資料之依據,與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
    8時30分至17時30分或9時至18時,延長工時之計算以扣除員工休息時間(
    1小時,即12時至13時)後仍超過 8小時繼續從事勞務之時數,加班以1小
    時為加班單位,與勞工約定每月 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個月全薪,並查得
    勞工○○○(下稱○君)分別於109年3月4日、9日、11日、12日、13日、
    16日、18日、23日、25日、26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於 3月10日延長工時2
    小時,共計12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新臺幣(下同
    )8,000元【(本薪 11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240*4/3*12小時】,
    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另查勞工○○○(下稱○君)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
    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8650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7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等規定,以109年7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
    0384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原處分於109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
    9年8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7日北
      市勞動字第10960384382號行政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 109年7
      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38438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
      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
      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
      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三、事
      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
      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
      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
      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
      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
      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7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出勤管理辦法第10條約定,公司加班依
      勞動基準法辦理,員工加班須事先向部門主管申請,勞工○君及○君
      未依上開辦法申請加班,且事後更未曾提出補辦申請加班之手續,足
      見○君及○君延長工時確係處理私人事務,故訴願人未給付其延長工
      時之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君、○君於109年3月有平日延長工
      時提供勞務事實,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君109年3月出勤紀錄、薪資支付明細表
      二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等人皆未依該公司加班規定申請,足見其延長
      工時確係處理私人事務,故訴願人並未計算加班時數,亦未給付加班
      費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
       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
       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復
       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
       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
       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
       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
       ,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亦有前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101年5月
       30日及勞動部103年5月8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
       問公司如何記載員工上下班時間?請問公司和員工約定如何提供正
       常工時?......和員工如何約定加班制度?答:本公司由電子系統
       打卡作為出勤資料作為依據(皆記載員工出勤紀錄至分鐘)。本公
       司以星期一至星期日為一週週期,星期日為例假,星期六定為休息
       日。本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出勤情形:上班時間為 8:30
       或9:00點開始工作至17:30或18:00下班(休息時間大致為12:0
       0至13:00)中間休息1小時 本公司未作異常出勤紀錄管理。本公
       司和員工約定加班制度為:本公司扣除中間休息時間或是午休時間
       後仍超過8小時的工時,本公司應計算加班,以1小時為加班單位。
       和主管口頭報備並加填本公司通過加班申請書後,方才符合本公司
       加班之加班時數(單位小時)......問:請問貴公司員工○○○於
       109/3/2、4、9、10、11、12、13、16、18、23、24、25、26、2
       7日皆於晚上 19:00後才下班......貴公司是否皆依法予以計算加
       班並給予平日工作日之法定加班費?答:公司員工......○○○於
       109年上述日期皆在 19:00後才下班。本公司主張員工○○○....
       ..皆未依本公司加班規定予以申請加班費。......上述○員......
       張員本公司不清楚上述19:00後出勤時間是否從事勞務,本公司因
       其皆未依本公司加班規定作申請,故本公司並未計算加班時數,亦
       未給予加班費。......」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再依卷附○君10
       9年3月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其於109年3月4日、9日、11日、12日、
       13日、16日、18日、23日、25日、26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於3月10
       日延長工時 2小時,共計12小時;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應給付勞工○君109年3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000元【(
       本薪11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240*4/3*12小時】;惟訴願人
       並未給付,有109年3月薪資支付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君亦有相
       同情事;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
       認定。
    (三)另查工作場所係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對於○君、○君於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於工作場所服務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復未能舉證○君、○君未實際提供勞務,依上開函釋
       意旨,其等上開延長工作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應依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工未表明加班或
       事後未提出補辦申請加班手續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君延長工
       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2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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