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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7. 府訴三字第10961022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7月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1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
      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以薪資轉
      帳方式發放;並查得:(一)訴願人未給付勞工○○○(下稱○君)
      109年1月及2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198元及4,696元,其未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
      ○君係賣場櫃點銷售人員,訴願人未以任何形式記載○君出勤時間,
      亦無法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訴願人未置備勞
      工○君108年 9月至109年2月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3597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6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30
      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及第 4點項次13、26等規定,以109年7月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96030141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9萬元罰鍰,合計處1
      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7月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9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
      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11月16日(82)台 82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
      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
      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
      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 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查工資乃
      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
      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事業單位
      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勞動契約中為違約金或
      賠償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參酌定
      89年 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
      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
      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13 26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 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1.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
       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確實掌握○君任職期間業務侵占銷售取得款項之犯罪證據
       ,故對○君因業務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君對訴願人之工
       資債權為抵銷,並無疑義;另○君在109年3月18日以○○向訴願人
       洽談薪資給付事宜,主動向訴願人表示「我會等」,訴願人並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就台北內湖○○櫃位之租約
       ,明載每日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 9時至下午10時,並參酌○君於每
       月業績表上亦須確實填載每日之業績數額,可以此查證○君之每日
       到班情形,本案約定以此種方式作為勞工出勤紀錄記載之形式,自
       屬適法,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
      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及勞工○君
      109年1月、2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君因業務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君對訴
      願人之工資債權為抵銷;台北內湖○○櫃位之租約,已明載每日營業
      時間為每日上午 9時至下午10時,並參酌○君於每月業績表上亦須確
      實填載每日之業績數額,可以此查證○君之每日到班情形云云。經查
      :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次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
        價報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
        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如勞工因違約
        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
        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有前揭前
        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及88年9月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1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何時發薪?如何發薪?發薪項目為何?答:
        每月10日發前月全月薪資,以轉帳給予。問:請問○員之薪資轉
        帳是否有轉帳紀錄?答:本次檢查區間108年 9月~109年2月,我
        們目前僅給付108年9月至108年12月薪資,至於109年1月及2月薪
        資因○員有侵占公司帳款,我們有向○員表示暫不發放,○員亦
        表示同意,但未有相關書面紀錄,另108年9月至12月之轉帳資料
        ,將......以電子郵件傳予貴局......。」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另依卷附訴願人109年5月29日回復原處分機關之電子郵件陳
        明,有關○君109年1月及2月薪資未發放數額,1月為6萬198元,
        2月為4,696元。是訴願人逕自扣發○君109年1月工資6萬198元及
        2月工資4,696元,其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君,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雖訴願人主張○君因業務侵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君對本
        公司之工資債權為抵銷,並無疑義云云,惟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
        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又依前揭前勞
        委會82年11月16日及88年9月2日函釋意旨,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
        為造成雇主損害,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不得將工資與違約金
        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逕行扣抵。訴願人縱認○君有業
        務侵占之嫌而受有損害,然勞資雙方就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賠
        償金額及方式等既未達成合意,自非訴願人單方面所能逕自認定
        ,訴願人得另請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
        扣發應給付勞工之工資,否則即與前開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及
        88年9月2日函釋意旨不合。又訴願人雖主張依上開○○對話紀錄
        所示,○君曾於109年3月18日表示會等待訴願人給付109年1月及
        2 月工資云云,然此不足以證明訴願人已與○君協商合意由訴願
        人扣發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
        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
        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本旨
        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
        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
        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
        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9年5月21日會談紀錄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員約定之出勤工時為何?出勤紀錄是以何方式
        記載?......答:就是依內湖○○開店營業時間,因我們是設櫃
        於當中,故依賣場營業時間出勤,口頭約定是做二天休一天,至
        多不會超過做六天休一天,出勤紀錄未以任何形式記載,因為整
        個櫃位都是交由○員,所以未要求記載,因○○若櫃位未營業會
        開立罰單並通知公司......。」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君
        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訴願人無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亦無其他
        文件資料記錄勞工之出勤狀況;訴願人雖另稱每月業績表可因此
        查證○君之每日到班情形云云,惟查該等業績表僅有各項業績項
        目金額之記載,並無法顯示勞工實際出勤情形,訴願人亦未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是尚難認訴願人已依法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
      ,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9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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