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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4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及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
人與勞工約定工時為9時至18時,中午休息1小時,週休二日(六、日),
國定假日亦休,單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未使用變形工時;並查得訴願人
使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9年 4月6日至17日連續出勤12日,未
給予○君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
096090016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7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39等規定,
以109年 8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4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
處分於109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
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40條規定:「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
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
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
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39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之109年4月份出勤紀錄中,4月7日、13日皆
有安排休息日,有○君請假單可稽;109年4月12日並非○君上班日,
僅係其持訴願人公司感應卡入、出公司,且經訴願人訪談○君,事後
○君表示係其個人為拿取遺留之個人物品及順道利用公司設備而隨意
上網瀏覽,逗留約 1個多小時旋即離去,而實非處於「工作時間」;
訴願人詳細核對○君109年4月6日(星期一)至同年4月19日(星期日
),共2週期間的出、缺勤之情形,○君分別於 4月7日(星期二,補
休)、4月12日(星期日,休假)、4月13日(星期一,補休)、4月1
8日(星期六,休假)、4月19日(星期日,休假),訴願人應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之規定。縱原處分機關認○君於109年4月12
日持訴願人公司感應卡而有出、入之紀錄(用餐入:17:29、下班出
:19:05)而驟認○君有實際、實質出勤工作,則○君於同年4月6日
(星期一)至同年4月19日(星期日),每7日為1週期,共2週週期期
間之內,○君換休、補休、休假情形起碼也達 4日(含)以上休息時
間,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6月22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員工每日出勤狀況明細表三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9年4月份出勤紀錄中,4月7日、13日皆有安排
休息日,有○君請假單可稽; 4月12日並非○君上班日,其事後表示
係其個人為拿取遺留之個人物品及順道利用公司設備而隨意上網瀏覽
,逗留約1個多小時旋即離去,而實非處於工作時間云云。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
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會談紀
錄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工時?排休?單週
起訖?是否使用變形工時?何時給薪?答:週一至週五, 9時至18
時,中午休息1小時,週休2日,國定假日亦休,單週起訖為週一至
週日,未使用變形工時。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個月薪資。...
...問:請問勞工○○○109年4月11日出勤情形為何?4月12日出勤
情形如何?答:4月11日星期六為休息日,○○○10時出勤,23時3
1分下班,共加班13.5小時......這些時數○○○選擇轉補休。4月
12日星期日,○○○亦有加班 2小時,亦補休。......問:請問○
○○109年 4月6日至17日出勤情形為何?答:○○○4月7日、13日
、14日、16日公出,其餘皆正常出勤。......」該會談紀錄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且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每日出勤狀況明細表三影本
所載,○君於109年4月6日(週一)至10日(週五)皆有出勤,4月
11日(週六)及12日(週日)均有加班且依加班時數及轉補休時數
明細表所載,○君轉補休時數分別為13.5小時、 2小時,又109年4
月13日(週一)至15日(週五)亦皆有出勤;是○君 109年4月6日
至17日連續出勤 12日,洵堪認定。是訴願人並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
有2日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案○君於109年 6月22日勞動檢查時表示○君109年4月7日、13日
、14日、16日公出,其餘皆正常出勤; 4月11日及12日均有加班出
勤之情事,此亦與訴願人於上開檢查時出具之○君每日出勤狀況明
細表三、加班時數及轉補休時數明細等資料吻合。訴願人雖於 109
年7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提具○君109年4月7日、13日請假單及錄音
檔表示109年4月12日並非○君上班日,係其個人為拿取遺留之個人
物品及順道利用公司設備而隨意上網瀏覽,惟與先前陳述不一致,
且屬事後出具之資料,況縱○君109年 4月7日及13日並未出勤,惟
其於該2日係請休假,該2日並非休息日而係原約定之工作日,是訴
願人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休息日,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
休息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