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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三字第10961022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4430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實施勞動
    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及○○○109年 4月至6月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9
    年8月12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9602211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
    機關爰以109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768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立
    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9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
    略以,因公司經營艱困,於109年3月5日資遣全部員工,並於4月24日重新
    聘僱○○○、○○○及○○○等3人,對勞檢時所告知缺失已於109年 8月
    開始製作簽到紀錄。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09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43042號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9604430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主旨欄漏未記載一併公布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
    096074732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更正在案)。原處分於 109年9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9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載明「......主旨:覆發文字第 10960443042號......
      說明:......懇請貴單位......取消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
      109年 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4304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
      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6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營運困難,於3月5日資遣全部員工,於
      4月下旬再另聘○○○、○○○及○○○等3人。○○○為公司負責人
      之配偶;○○○工作地點為高雄工地之工地主任,因完成任務已於 7
      月31日離職;○○○於○○倉庫任職倉庫管理,因倉庫正在搬遷無設
      置傳真機,故無法及時將簽到簿於 7月31日勞動檢查時提出。依勞動
      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訴願人為微小型企業,簽到之勞工人數
      僅為 1人且在新竹縣,公司剛成立一切辦公設備及文書資料尚未建立
      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負責人○○○(
      下稱○君)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微小型企業,簽到之勞工人數僅有 1人且在新竹,
      公司剛成立一切辦公設備及文書資料尚未建立完成云云。按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
      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
      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
      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1日訪談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可
      提供○○○、○○○及○○○等勞工109年 4月至6月出勤紀錄供本處
      檢查?答:因現在所剩勞工只有 4人,所以公司並無紀錄上述○員等
      勞工之上、下班時間,亦無任何排班表等任何紀錄記錄勞工出勤狀況
      ......問:如貴公司有上述勞工之出勤紀錄,惟不於檢查當日( 109
      年 7月31日),提供給本處檢查,本處將以規避檢查論處,是否知悉
      ?答:知悉......」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查○○○、○○○及○
      ○○既為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訴願人即應負勞動基準法所定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之雇主責任。○君於受訪時已自承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亦○稱自109年8月份開始製作簽到紀錄,是
      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及○○○109年 4月至6月出勤紀錄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提
      起訴願時始檢附勞工○○○109年 5月至7月簽到表,惟此與先前會談
      紀錄及陳述意見內容不一致,且係事後出具之資料,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另縱訴願人自109年8月份開始製作簽到紀錄,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責任。原處分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予以裁處,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
      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6等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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