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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7. 府訴三字第10961022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5932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與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餐具洗滌清潔
      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約定自民國(下同)109年 1月1
      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委託○○公司負責提供派遣人員於其所經
      營之餐廳(店招:○○俱樂部,地址:本市信義區○○路○○號○○
      樓【○○】,下稱系爭餐廳)從事廚房區域餐具洗滌維護及支援營業
      前、後內外場責任區域清潔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109年4月28日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下稱萬芳派出所)警員,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
      ○○公司指派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君),於系爭餐廳從事餐具洗滌工作,經專勤隊以109年5月
      1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12962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04772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 6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等規定
      ,以109年 8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932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
      項、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所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
      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
      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
      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
      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
      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
      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外國人係於何場所內從事工作」與「外國人係
      為何人從事工作」顯屬應分別審究之不同構成要件,非得逕以「外國
      人係於某人所管領之場所從事工作」率爾認定「該外國人係為管領該
      場所之人從事工作」。○君實際上係為○○公司從事工作,而依○○
      公司指示派遣至系爭餐廳從事洗碗清潔等工作,且○君之薪資、勞保
      等人事費用依合約係由○○公司負擔,訴願人善意信賴○○公司派遣
      具合法工作資格之人員,主觀上並非惡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僅因一時未察誤觸法網,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處罰,原處分之作成漏未審酌前述有利訴願人之事項,逕裁處15萬
      元罰鍰,顯有過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專勤隊會同萬芳派出所警員於109年4月28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
      留○君於系爭餐廳從事餐具洗滌工作,有專勤隊109年4月28日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9年4月29日詢問○○公司代表人○○
      ○之受託人○○○之調查筆錄、109年 5月5日詢問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之調查筆錄、萬芳派出所109年4月28日詢問○君之
      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實際上係為○○公司從事工作,而依○○公司指示
      至系爭餐廳從事洗碗清潔等工作,訴願人善意信賴○○公司派遣具合
      法工作資格之人員,難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故意;
      裁罰15萬元過苛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自明。
       另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
       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事業單
       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
       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
       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
       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萬芳派出所109年4月28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你是否需要辯護人或通知通譯到場?中文聽、寫程度如何?答:
       需要請通譯到場,不用辯護人到場......問:警方通知內政部移民
       署越南語○○○......至現場為你擔任翻譯工作,你是否同意?答
       :同意。......問:警方於今(28)日14時00分會同移民署專勤隊
       (北專)至台北市信義區○○路○○號○○樓○○店內,並於14時
       00分在店內查獲你為失聯移工,此事是否屬實?答:是的。......
       問:警方提示台北市專勤隊查獲非法外來人口指認相片黏貼表,圖
       一是否為你遭查獲之工作地?答:是。問:警方提示台北專勤隊查
       獲非法外來人口指認相片黏貼表,圖二至圖五是否為你在○○店內
       廚房洗碗工作照片?答:是。問:你逃逸期間居住何處?逃逸期間
       從事何種工作維生?答:我自己在新北市......租房子。我逃逸期
       間四處打零工。目前在○○店做廚房內場洗碗工達 2個月。......
       問:警方查獲你失聯移工時,你身上穿著○○有限公司制服,請問
       ○○有限公司與你有何關係?答:我來應徵工作後並被錄取後,○
       ○店員叫我穿著○○企業制服工作......」並經○君及通譯人員簽
       名確認在案。
    (三)依專勤隊109年4月29日詢問○○公司代表人○○○之受託人○○○
       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工何時經由○○派遣至○○工作
       ?答:今年 2月13日經由○○派遣至○○工作,但是只做假日洗碗
       工作。......問:○工於○○之工作內容為何?有無休假日?答:
       ○工於○○是從事餐具洗滌工作。......問:何人指派○工工作內
       容?答:○工當初就是應徵洗碗人員,但他是去○○工作後,由○
       ○的人告訴他工作內容。問:○工之薪水如何計算?如何支付?何
       時、何人支付?有無簽訂契約?答:一天新臺幣 1,300元。我都會
       將薪水給公司裡的一個員工,但每次不是同一位員工,再由該名員
       工拿薪水去各個派駐點發。每個月10日和月底支付薪水,直接支付
       現金。沒有簽契約。 ......」並經○○○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專勤隊109年 5月5日詢問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是否知悉今( 5)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調查筆錄?
       答:主要是○○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簽約,○○派遣
       非法移工給○○,我們是第三方,與○○也有簽約,今日前來貴隊
       作說明,說明我們也有被○○欺騙,我們不知道○○派遣給我們的
       是失聯移工。問: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俱樂部(
       以下簡稱○○)與○○關係為何?○○與○○是否有簽訂契約?何
       時簽訂契約?與○○何人簽約?答:○○承包○○的清潔人力。○
       ○有與○○簽訂契約。109年01月01日至109年12月31日。與○○業
       務簽約,○○負責人是○○○,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她本名。問:經
       本隊查詢本署入出境照片,現場出示照片編號 7中○○○......四
       張照片,照片中留長髮的女子為何人?答:就是○○老闆○○○。
       問:承上,為何○○稱今(109)年1月份已出合約給○○,惟迄今
       ○○尚未完成用印手續?答:我們已經完成用印手續並且已經給○
       ○,今(109)年4月22日時他們的業務○○也有回我說有收到了,
       我有與○○業務○○的○○對話紀錄截圖現在可以提供予貴隊佐證
       ......問:本隊派員於本(109)年4月28日14時協同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到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樓○○查察時,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男、1998
       年 7月14日生、護照號碼:Cxxxxxxx,中文名字:○○○,以下簡
       稱○工)在該餐廳內場非法從事洗碗工作,你是否知悉?本隊查察
       當時你是否在現場?答:當下○○員工有打電話通知我,也有與貴
       隊人員通過電話。當時我不在現場。問:經現場出示照片編號 2、
       3、4,穿著黑色○○有限公司制服之男子為何人?是否為本隊本(
       109)年4月28日於○○查獲之○工?答:是○○派來的洗碗工,我
       之前有看過他,我們都叫他○○。是。...... 問:承上,○工為
       何人所聘僱?答:我們只有與○○簽約,我們沒有聘雇洗碗清潔人
       力,清潔人力我們都是外包。問:經現場指認照片編號 1,請問是
       否為○工工作之餐廳○○?答:是。......問:經現場指認照片編
       號 5、6,請問是否為○工於○○裡工作之廚房?答:是。......
       問:○工何時經由○○派遣至○○工作?工作時間為何?答:今(
       109)年1月下旬開始至○○工作,在今年 3月份之前○○都有固定
       派遣人力至○○, 3月份後○○派遣來的人力都沒有固定,○工近
       1、2個月比較常來洗碗。10時30分至14時30分及16時30分至22時30
       分,中間有 2個小時休息時間。問:○工於○○有無休假日?答:
       我們只管○○每日有無派遣人力至○○,我們不管他們出勤狀況,
       所以○工休假情形是○○在處理。問:○工於○○工作內容?○工
       之薪水如何計算?如何支付?何時、何人支付?答:在○○裡負責
       洗碗。不知道,薪水是○○給的。不知道,我不知道○○如何支付
       薪水給○工,因為我沒看過○○的員工至○○發放薪水。不知道。
       問:○工工作由何人指派?答:○工到○○就知道要做什麼,因為
       ○○的業務會跟○工說,○○有教育訓練......問:○○稱有開除
       ○工,○工後續是與○○直接聯絡,○○也有幫忙辦理員工通行證
       ,這件事如何解釋?答:我們不知道○工被○○開除一事,我們沒
       有幫○工辦理過員工通行證,○○不用辦理員工通行證......問:
       ○○承包○○洗碗清潔人力,請問○○如何將錢給○○?答:我們
       都是每個月月底的平日以匯款方式給○○,○○會給我們發票。問
       :請問○工有無向你出示證件?出示哪些證件?你有無向○工要求
       出示證件?答:○○裡的員工包含我,都沒有看過,我們都是與○
       ○業務接洽。問:你與○工雙方如何稱呼?答:我們都是叫他○○
       。問:○工上、下班是否需要打卡或簽名?答:○工上下班只須跟
       店裡的人說一聲即可,不需要打卡或簽名,他在○○才需要打卡。
       問:你是否知悉○工身份為失聯移工?答:不知道。......問:經
       本隊人員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女士
       為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俱樂部』的負責人....
       ..有經營管理人事的義務,貴公司容許該外國人停留於該餐廳從事
       許可目的以外之工作,你是否知悉有可能會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容
       留未經許可外國人工作?答:不知道,我們當初有跟○○要求要派
       遣合法的人力,我們也有一直向○○要合格證,但他們都沒有提供
       給我們。問: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4條意旨,任何人未依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則違反該條,特此予你告知,你是否清楚?答:因為我也不太
       清楚這塊,我以為我們與人力公司接洽,是人力公司在負責,他們
       一開始是派台灣人,後續就一直換人,變得很不穩定。......」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查本件經專勤隊會同萬芳派出所警員於109年4月28日當場查獲○君
       於訴願人餐廳從事洗碗等勞務提供行為。訴願人自承其為「○○」
       之餐館業者,對場所內人員即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訴願人就廚房
       區域餐具洗滌維護及支援營業前、後內外場責任區域清潔工作一事
       委外交由○○公司負責,○○公司聘僱○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餐廳
       內從事餐具洗滌之行為,依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訴
       願人對○○公司派遣人員之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本件○君於上開
       筆錄自承其與其他○○員工都沒有看過○君證件,雖有向○○公司
       要求提供合格證,但○○公司都未提供。○君等未查驗○君之證件
       即容留○君於餐廳內工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或過
       失,訴願人之受僱人既未善盡查驗證件之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失
       聯移工○君於系爭餐廳從事洗碗工作之違規事實,訴願人自應負就
       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責。縱訴願人與○○公
       司簽訂合約書,亦不能免除訴願人依就業服務法所應負之責任。準
       此,訴願人非法容留失聯移工○君於系爭餐廳從事洗碗之違規事實
       ,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得以其善意信賴
       ○○公司會派遣具合法工作資格之人員為由,冀邀免責。另按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
       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各項主張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縱訴願人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
       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
       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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