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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07. 府訴三字第10961022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3
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994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旁之本市南港區○○
新建工程(103建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3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一)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開口部分(全區外牆施工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
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於通道、地板及階梯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中之
水電、泥作分別交付承攬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程,水電
作業)及○○有限公司(下稱○○工程,泥作作業),三方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雖設有協議組織,惟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區進
行水電拉線、屋頂板泥作等作業,具有頭顱受創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及未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使進入工作場所作業人員確實戴用適
當之安全帽,而於勞工未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於工區進行作業時未
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安衛員○○○(下稱○君
)簽名確認在案,並以109年7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02563號函
命訴願人自109年 7月13日15時30分起至8月13日17時30分止停工,改
善完成得立即申請復工,該函經○君簽名收受在案。嗣勞檢處另以10
9年 7月2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20415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另以同日期北市勞檢建字第 10960204151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項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338
61號裁處書)及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 109年3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85981號
裁處書),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
第 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
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6、48等規定,以109年8月13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899491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5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 1項第13款、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
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
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43條第 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5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
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
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
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
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
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
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
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
48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第45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當時施工區域係位於東側施工範圍,因施工需要拆除上下
交叉桿,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9條第2項
規定,上下交叉桿依法非不得拆除,勞檢時僅東側一處施工,其餘
區域並無施工,且施工區域雖因施工需要拆除交叉桿,惟仍有其他
如安全母索之保護措施,其他區域則係預備施工而為先行拆除。勞
檢時僅有東側一處施工卻核發全區停工之通知書,全面停工通知係
屬不當,依該停工通知所為之裁罰處分亦有不當。
(二)○君於收到停工通知書後即就外牆施工架停止施工,並通知工地負
責人及施作工班,訴願人實已採積極具體作為,原處分機關業以10
9年7月1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20578號函廢止停工處分,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09年7月13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檢時施工區域僅東側一處施工,其餘區域並無施工,
且施工區域雖因施工需要拆除交叉桿,惟仍有其他如安全母索之保護
措施,其他區域則係預備施工而為先行拆除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於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負責工作之連繫與調
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
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者,或因作業之需要臨
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1條之1、第1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據勞檢處109年7月13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會談記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1.本次檢查計3項違反法令(含停工1項),已當場解說......
2.本工地敬請立即停工改善,並收執停工通知書乙份......5.所僱
勞工○○○等於工作場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與(再)承攬人○
○工程、○○工程所僱勞工○○○、○○○等同一工作場所,同一
期間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27條事實如下:......工作場所負
責人未即指揮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水電拉線、RF泥作作業
。對於水電拉線、RF泥作危險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
對於該場所......頭顱受創危害,未予以連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
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
....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僱用勞工於下列場所從事營建
施工管理 ......(1)營19(設224):高度2公尺以上,未設置
護欄、護蓋安全網。說明:全區外牆施工架......附件─違反
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書面紀錄 協議會議紀錄:.....
.有(迄4月27日止)......指揮、監督及協調紀錄:......未
確實......巡視及連繫調整紀錄:......未確實......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施工架內、外側未設交叉拉桿及下拉
桿......」並經訴願人之安衛員○君簽名確認,且有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開
口部分(全區外牆施工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於通道、地板及階梯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訴願人與承攬人○○工程、○○工程所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雖沒有協議組織,惟對於承攬人所僱勞
工於工區進行水電拉線、屋頂板泥作等作業,有頭顱受創等具有嚴
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及未要求承
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使進入工作場所作
業人員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而於勞工未確實戴用安全帽於工區
進行作業時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
。是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 1項第5款及第19條
第 2項規定,上下交叉桿依法非不得拆除,勞檢時施工區域僅東側
一處施工,其餘區域並無施工,且施工區域雖因施工需要拆除交叉
桿,惟仍有其他如安全母索之保護措施,其他區域則係預備施工而
為先行拆除等語。按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
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課予雇主指派勞工從事工作時,對
於勞工可能發生各種危害之情形,應在合理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保障勞工健康及作業場所安全等法定注意義務與責
任。是以,雇主使勞工作業之場所為高度在 2公尺以上之開口之場
所,雇主均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設置護欄或安全網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以:「......理
由......三、......(三)......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當日現場實施
勞動檢查時發現本案工區除東側一處外,確實仍有多處外牆施工架
未設置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之事實......縱如訴願人訴稱當日東
側施工區域已有安全母索之保護措施,其他尚未施作之施工架區域
已拆除交叉拉桿,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
於該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尚不得以進行勞
動檢查當時並未施工為由,可逕行拆除交叉拉桿而無其他替代防護
措施......」本件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外牆施工架確實有多處未
設置內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已有使勞工於墜落危險之情境,又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防護設備有臨時拆
除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
必要措施。本件訴願人未舉證證明其有臨時拆除施工架之必要,其
拆除施工架之區域有使勞工暫停工作,並已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 2項關於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拆除,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
之措施之規定辦理。另勞檢處現場檢查時,○○工程及○○工程所
僱勞工於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並未戴用適當安全帽,堪認訴願人
並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且於勞工未戴用適當安全帽進入工區從事
作業時,指揮命令其等停止作業,亦未積極連繫其等進行改善,未
善盡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之義務。縱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7月17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20578號函廢止停工處分,
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
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 1項規定部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另就第2次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部分,處5萬元罰鍰
,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