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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21. 府訴一字第10961022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7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8315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5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店(地址:
    本市信義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從事烤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
    9年5月20日18時許於系爭地址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5月20日及
    6月2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隊函送相關
    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
    96091337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嗣以109年 8月11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
    3158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109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3158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
      等語,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
      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
      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
      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
      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
      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
      ,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
      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
      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
      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
      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
      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
      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
      ,仍不得一概而論......。」
      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依本會93年8月
      11日勞職外字第 0930034960號函釋......參照上開本會93年8月11日
      函釋,認聘僱外國人工作應課以雇主較高之注意義務,雇主對前來應
      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
      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
      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
      ,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聘用○君時已要求其提供合法證件,○
      君乃提供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經訴願人影印留存該等文件後
      始聘用○君。訴願人無專業能力判斷○君所提供資料係偽造,又訴願
      人學歷不高,法律常識不足,雖有疏失未先致電確認聘用外勞應查備
      哪些文件,惟訴願人實際並無違法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君從事烤肉工作,有臺北市專
      勤隊109年5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按:臺北市
      專勤隊)6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聘用○君時已要求提供合法證件,惟其無專業能力
      判斷○君所提供資料之真偽,雖有疏失未先致電確認聘用外勞所應查
      備文件,請考量其學歷及法律常識不足,且實際無違法意圖云云。按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
      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
      段、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
      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
      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9
      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及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
      1166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按: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6月2日訪談訴願
       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現在是否為○○店(
       店址:臺北市信義區○○街○○號,下稱該店)之負責人?你可否
       代表該店說明?......答 是。可。......問 請問貴店有多少員工
       ?......答 1個,只有○○○1人......問 本隊於109年5月20日18
       時許至你經營的○○店執行查察勤務時,當場於該店查獲越南籍○
       ○○(○○○,78年○○月○○日生,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
       ○君)在烤爐從事碳烤肉串工作,是否屬實?請問你當時是否在場
       ?答 是。是。問 ......本隊出示本署外人居停留系統中留存之
       ○君之相片,請問是否是不是本隊帶回之男子?.... . .答 是。
       ......問 請問你如何認識○君的?何時認識的?由何人介紹?答
       他來我店裡應徵的......我當時有問他有沒有居留證或工作證,他
       給我看他的居留證影本,讓我留底。 問 請問他有跟你出示過居留
       證正本嗎?請問你有向移民業管機關查詢過他的身分嗎?......答
       有,他有向我出示。沒有,我不曉得要查證。......問 ○君何時
       開始到該店從事碳烤工作?除了在烤爐做碳烤肉串之外,還有幫忙
       其他工作嗎? 答 在109年全臺開始實施防疫以前,我已經忘記是
       幾月份了。只有幫忙烤肉,其他的工作是我跟我媽做的。問 ○君
       在該店的工作時間為何?有無休假?薪水如何計算?薪水由何人發
       放?如何發放?答 他算是計時人員, 1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
       ,客人多的時候他才有工作,每天下午 6時至晚間10時。週一公休
       ,沒有客人或下雨就停休。如上述,沒有底薪。我給他的。當天下
       班時以現金結算給他。......問 本隊現出示照片圖四,地址是臺
       北市信義區○○街○○號,請問這是你經營○○店嗎?是的話,請
       簽名。答 是。好,我簽名。......問 本隊現出示照片圖二,請問
       照片中藍筆圈選處的男子是○君嗎?是的話,請簽名。答 是。好
       ,我簽名。問 請問在照片圖二中,○君在做什麼?答 他在我的店
       裡工作。......問 本隊出示照片圖六、圖七,是影片......的截
       圖,攝影時間為109年5月20日17時18分,請問○君在影片中做什麼
       ?請問這裡是哪裡? ......答 他在擦展示櫃的玻璃。在我店裡。
       問 請問○君到該店幫忙前,你有無請他出示身分證件供你確認嗎
       ? 答 有,他有給我看他的居留證和工作證正本,然後影印一份給
       我 ......問 據○君於109年5月20日製作之談話紀錄中稱:我都在
       下午4、5點的時候到該店幫忙,有事情就幫忙,但沒有固定離開時
       間,幫忙完老闆會帶我去吃東西,你做何解釋?答 是,他有在我
       店裡幫忙,我也偶而會帶他去吃東西。......問 請問你有仔細核
       對過○君所出示的居留證正本嗎?那你有看過他的護照嗎?那你有
       看到他的居留證上面寫有『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嗎?答
       有。沒有。我沒有仔細看,我不知道。問 所以你不知道依親居留
       證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就可以工作?所以你就同時收了他給你的依親
       居留證影本和工作許可證,是嗎?答 是。問 可是○君在本隊於
       本年 5月20日的筆錄中說,你沒有跟他要過居留證,他也從來沒出
       示過,請問你做何解釋? 答 我也不知道怎麼解釋,他知道他那個
       是偽造的,所以他不可能在貴隊說這件事,我們也不知道他的證件
       是假的。......。」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9年5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你是否會聽、說中文?你目前身體狀況是否有任
       何病痛或需服藥?答 我會一點點中文。我身體健康,未服用藥物
       。問 本案所聘之通譯人員來自通譯人才資料庫,本隊請通譯人員
       ○○○在場翻譯,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
       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 可以。
       ......問 本隊於本(20)日18時許至臺北市信義區○○街○○號
       (○○,下稱該店)執行查察勤務時,當場查獲你於該店從事烤爐
       工作,請問這是否是事實?答 是事實,我在幫忙烤肉。 問承上
       ,你在該處工作多久了?工作內容的內容是?答 我是在上週去開
       始在該處工作的,做了幾天。我在該店主要是做烤肉的工作。....
       ..問 老闆是否知道你是失聯移工?你到該店幫忙的時候,老闆有
       要求你出示證件嗎?答 不知道。我只是來幫忙,他也沒有要僱用
       我,所以他也不會看我的證件。問 老闆有說要給你多少酬勞?老
       闆有沒有跟你說時薪多少?答 有幫忙的時候,晚上就帶我去逛逛
       吃吃。老闆沒有提到錢的事。......問 你在該店實際幫忙時間為
       何?......答 ......通常傍晚4、5點到該店,晚上8、9點不忙的
       時候離開。......。」上開調查筆錄經○君及通譯人員簽名確認在
       案。
    (三)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烤肉等工作
       ,並給付工資;雖○君於調查筆錄表示未支領訴願人工資、訴願人
       有提供其晚餐等語,惟按前開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
       0205655 號令釋意旨,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
       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難謂無聘僱關係。查本
       件○君經查獲於訴願人所經營之○○店從事烤肉及擦拭展示櫃等工
       作,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光碟在卷可憑,堪認訴願人有指揮監督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復稽之內政部移民署(按: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 6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訴願人亦自承於每日下
       班時以時薪 150元結算當日工資並以現金方式給付予○君;另訴願
       人於調查筆錄中表示會帶○君吃東西及○君之工作時間等情,與○
       君於調查筆錄所述亦尚吻合,故本件可認訴願人與○君有聘僱關係
       。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再按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外
       國人受聘僱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
       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若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
       請許可即可工作,惟仍應具備一定要件,是雇主仍負有查驗應徵者
       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君,對於
       ○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至訴
       願人主張其已查驗○君所提供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等資料,其無
       專業知識辨識該居留證等資料係偽造等語。訴願人既要求○君提供
       相關證件查驗,足認其對聘僱外國人應查驗相關證件之規定有所認
       知,惟其於調查筆錄自承未向移民業管機關詢問○君身分,亦未注
       意○君提供之居留證上載明「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等文
       字,可知訴願人未就○君是否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之部分進一步核對
       查證,亦未向主管機關確認○君之身分,難謂已善盡一般社會通念
       謹慎且認真之人之注意程度,是訴願人對於未經許可聘僱○君一事
       ,主觀上具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縱本件訴願人因該偽造居留證而
       憑信○君係合法外籍配偶,訴願人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
       661 號函釋意旨,查核○君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
       之外籍配偶後始得聘僱;惟訴願人未更進一步查證○君依親戶籍資
       料正本,未善盡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仍難謂無過
       失,自應予處罰。是本件訴願人於聘僱○君時未確實核對或查驗其
       相關證件,未善盡雇主查證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自不得以其不具辨識證件真偽之專業技能及非故意觸法等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
       第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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