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2.22. 府訴三字第10961023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4421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7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
      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 9時至18時(休息時間為12時30分至13時30分
      及18時至 19時),自19時起申請加班,週休2日(週六及週日);並
      查得:(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9年4月15日9
      時1分至4月16日凌晨0時43分出勤工作,當日加班5小時;勞工○○○
      (下稱○君)於 109年5月26日8時48分至21時32分出勤工作,當日加
      班 3小時,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
      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二)○君109年4月1
      5日9時1分至4月16日凌晨0時43分出勤工作,○君當日工作時間已達1
      3小時(正常工時8小時+延長工時5小時),訴願人使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2條第2項規定。(三)勞工○○○(下稱○君)於109年4月6日至4月
      30日連續出勤 25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
      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8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2703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次為 10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96000號裁處書),
      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29、30、39及第5點等規定,
      以109年 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42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9月1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北市勞動字第10960442
      102號」,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42102號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29 30 39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一、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 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君於109年4月15日加班 5小時一事,經詢
      問○君表示,其當日下午 1時30分至4時30分,計3小時休息時間,所
      以○君109年 4月15日實際上班時數為12小時,○君4月16日有排補休
      假1日;勞工○君於109年 5月26日加班2小時為筆誤3小時;○君任職
      訴願人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因職務關係工作時間有彈性,常於外面開
      會或活動,故無法打卡,星期六及星期日○君提出在家工作,但未提
      出例假日、休息日的加班申請,自行填寫星期六、日出勤紀錄,訴願
      人全然不知,人事不察,造成此一疏失;另訴願人於109年 8月1日申
      請召開勞資會議,尚待原處分機關審核,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0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君109年4月加班單
      及○君、○君、○君109年 4月、5月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於109年 4月15日加班5小時一事,○君表示其
      當日下午 1時30分至4時30分,計3小時休息時間,○君109年4月15日
      實際上班時數為12小時;○君因職務關係工作時間有彈性,常於外面
      開會或活動,故無法打卡,星期六及星期日○君提出在家工作,但未
      提出例假日、休息日的加班申請,訴願人全然不知;另訴願人已於10
      9年 8月1日召開勞資會議云云。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
      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
      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員工○○○ 4月15日出勤狀
       況為何?答:○員為設計師當天 09:01上班,至隔天凌晨0:43
       下班(中午1230-1330,晚上1800-1900休息),扣除休息時間後,
       當日工時為14小時(應為13小時)42分鐘當天加班申請為 6小時
        ,但實為誤寫,因按公司規定 18:00-19:00為休息時間,需扣1
       小時,因此加班應為 5小時。問:請問貴公司是否召開勞資會議?
       答:目前尚未召開,之後會盡快向局核備代表。問:請問貴公司是
       否採用變形工時?答:目前沒有。......」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次依勞工○君109年 4月加班單所載,其於4月15日18時至24時加
       班出勤工作,扣除18時至19時休息,○君4月15日實際加班5小時;
       復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9年7月30日會談紀錄記載,○君自承訴願人
       並無召開勞資會議,亦無採用任何變形工時,是訴願人有未經勞資
       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君109年 4月15
       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計 3小時休息時間,故○君當日實際上
       班時數為12小時一節,惟與會談紀錄之說明不符,訴願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訴願人既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上開
       主張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依原處分機關上開109年 7月30日會談紀錄及○君4月份攷勤表所載
       ,勞工○君109年 4月15日出勤時間9時1分至隔天凌晨0時43分,扣
       除休息時間12時30分至13時30分及18時至19時後,該日總工時合計
       達13小時42分鐘,是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9年4月15日之延長工時
       連同正常工時超過1日法定工時12小時上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君109年4月15日
       下午 1時30分至4時30分,計3小時休息時間,故○君當日實際上班
       時數為12小時一節,惟與會談紀錄之說明不符,訴願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如前述。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員工○○○ 4月6日至4月30
       日之出勤狀況為何?答:○員擔任業務主管,時常要四處開會,
       目前就出勤紀錄顯示○員從 4月6日至4月30日連續25天(有時在公
       司、有時在家、有時出差)皆有提供勞務。該出勤紀錄皆為○員
       本人親自打卡及手寫確認。......」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
       ○君109年4月份攷勤表記載,○君於109年4月6日至4月30日連續出
       勤25日,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雖主張○君未申請加班,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
       業單位,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次違反同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
       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29、30、39等規定,各處訴願
       人5萬元、 5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