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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2. 府訴三字第10961023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71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
工在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0日實施
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109年4月17日僱用勞工○○○(下稱○君)
負責打石工作,約定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 2,800元,並查得:
(一)○君於109年4月17日11時許自施工架上摔落,致肋骨骨折、創
傷性血胸及全身多處挫傷之職業災害,然因無健保可替代之醫材可供
使用,需使用信迪斯肋骨鎖定骨釘及骨板,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為38萬
6,545元 ,已由○君自行支付,嗣經○君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予訴
願人。惟訴願人至勞動檢查受檢時,仍未依規定補償○君因遭遇職業
災害致傷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
(二)○君於109年 4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當日住院至4月27日出院,
醫囑需休養 3個月。嗣經○君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予訴願人,訴
願人在○君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按○君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至勞動檢查受檢時,訴願人就其原應給付○君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0
9年7月20日止之原領工資為18萬,4800元(2,800元×66日【扣除周六
、日】=18萬,4800元),惟訴願人至勞動檢查受檢時仍未依規定給付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8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2346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09年8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
次62、63等規定,以109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122號函檢附
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960387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於109年9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30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 109
年9月 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122」,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
分機關109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12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
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
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
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2年11月5日勞動3字第0920061820號函:「主旨:關於事業單位於暑
假期間雇用之工讀生發生職業災害,其職業災害補償『原領工資』計
算疑義一案......。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事
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
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
生活,均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
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三、復查本會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一五八八八號函(諒悉
)略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特別保護
職業災害勞工而課雇主應予補償之義務,故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
權利,依該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故
定期契約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受領補
償之權利,不因定期契約屆滿而受影響,有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事項
,於醫療期間內仍應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主旨:有關按日(時)
計酬勞工,其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給或以原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日核給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
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三、
次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雇雙方以不
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
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
(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
」
98年7月27日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主旨:有關所詢按日(
時)計酬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其原領工資應否按日補償疑
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上開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
。事業單位內不論全部時間工作勞工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於遭遇職
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
日補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62 63 違規事件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雇主未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者。 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未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者。 法條依據 (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59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原處分機關已裁罰過,
基於一事不二罰,請予免罰。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7
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之○○財團法人○○醫院(下稱
○○醫院)109年4月27日醫療費用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原處分機關已裁罰過,基於一
事不二罰請予免罰等語。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79條
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 2款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按
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
償時,仍應按日補償,例假日免以計入;定期契約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定期契約屆
滿而受影響;亦有上開前勞委會92年11月5日、97年9月30日及98年
7月27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事業單位是
否有召開過勞資會議與勞工約定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
作?答:......否,一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問:請問
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為何?答:工作時間:08
:00-17:00 休息時間:12:00-13:00 約定工資:日薪 2,800
元。問:請問勞工○○○職災發生之經過?是否給予醫療補償及工
資按原領工資發給?答:○員係109.4.17到職,因公司臨時缺人手
,故委由朋友請他作 1日臨時工,負責內容為打石,公司人員約該
日上午稍微離開工地,○員即於工地中喝酒,約11時左右即自施工
架摔落,雖公司部分有疏失,但已盡應盡之管理責任。公司於109.
6.16及7.16召開過 2次協調會皆未成,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及4/17
當日工資皆未談成,故尚未給予,目前擬交由司法訴訟由法官判定
雙方過失責任。......」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部分:
依卷附○君之109年4月27日○○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影本記載,○君
之醫療費用為38萬 6,545元。復查訴願人對於○君係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傷害之情事,並不爭執,對於○君因職業災害接受診療之醫
療費用支出,訴願人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中自承訴願人至109年7月20
日勞動檢查受檢時仍未予以補償,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部分:
查○君雖屬按日計酬勞工,且為 1日臨時工,惟依上開前勞委會92
年11月 5日、97年9月30日及98年7月27日函釋意旨,定期契約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
定期契約屆滿而受影響;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
間,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例假日免以計入
;是○君因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訴願人仍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依卷附○君109年4月27日○○醫院
醫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君自109年4月17日事發當日住院至 4月
27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休養 3個月。○君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
,自109年4月17日發生職業災害當日計算至109年7月20日受檢當日
,扣除周六、日後共計66日,按○君原領工資日薪 2,800元計算,
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君18萬,4800元(
2,800元x66日=18萬4,800元)。○君自承訴願人至109年7月20日勞
動檢查受檢時仍未予以補償,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訴願人雖主張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原處分機關業已裁罰等語。
惟查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所僱勞工○君發生職業災害受傷事件,
查得訴願人:1.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工作臺,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
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致發生○君自工作臺跌落受傷住院
超過1日職業災害;2.使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1樓廁所拆除
作業工作場所,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3.對於進入工區 1
樓廁所從事拆除作業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其正確戴用; 4.對於工區1樓廁所牆面拆除之施工架,其製造未符
合國家標準 CNS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等違規事實,審認訴願人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
59條第 1款等規定,予以裁罰,與本件訴願人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未依規定予以補償之違規行為不同,核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之法
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原處分機關分別
裁處,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
第 2款規定,係課予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對勞工給付必
需之醫療費用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之法定補償責任
,訴願人與○君之民事訴訟,尚不影響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所應負補償勞工○君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數額之公法上義務,訴願人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訴願人
迄至勞動檢查時均未給付,已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
單位,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共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