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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22. 府訴三字第10961023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2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5477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清潔服務業務
委託承攬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自民國(下同)107年 5月1日起
至109年4月30日止,委託○○公司於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地址:臺北市士
林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場所)派駐清潔員負責系爭場所之清
潔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
109年2月13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公司所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
國人○○○(護照號碼:ATxxxxxx,下稱○君)於系爭場所內從事清潔工
作,嗣分別訪談○○公司之現場主管○○○(下稱○君)、○君、訴願人
之受託人○○○並製作筆錄後,由專勤隊以109年3月2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098026999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3日北
市勞職字第10960561312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5月6日
陳述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君於
系爭場所內從事清潔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09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4778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
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9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
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
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
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
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
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已明定○○公司
不得聘僱非法勞工,訴願人當信賴○○公司所派任之清潔人員顯無違
反該約定之可能,而該現場清潔人員既非訴願人所聘僱,且訴願人已
明確要求○○公司派任人員,均須符合法令規範,訴願人已盡防免義
務,本件違法提供勞務非訴願人之過失所致;又違法提供勞務者非訴
願人,原處分機關未察,同時對訴願人、○○公司均處罰鍰,違反比
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專勤隊查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公司所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君於
系爭場所內從事清潔工作,有專勤隊109年2月13日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查察紀錄照片、指認照片、○○對話紀錄、專勤隊
109年2月13日及3月3日分別訪談○君之詢問(調查)筆錄、109年2月
1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109年3月13日訪談○○○之談話紀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列印畫面及訴願
人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已明定○○公司不得聘僱非
法勞工,而該現場清潔人員既非其所聘僱,且其已明確要求○○公司
派任人員,均須符合法令規範,其已盡防免義務;又違法提供勞務者
非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
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
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勞動部
前揭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
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
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
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
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專勤隊109年2月1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案所聘之通譯人員來自通譯人才資料庫,本隊請通譯人員
現場與你用印尼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
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是。......問:你本日因何事至
本隊製作詢問筆錄?答:因為貴隊於109年2月13日10時許至臺北市
士林區○○路○○段○○號『○○』執行查察,查獲我正在該處從
事拖地工作,因我為失聯移工......問:請問你是何時開始到『○
○』工作?答:我2019年2月底逃跑後2個禮拜就到這間店工作的(
經查失聯日期為 2019年2月27日)。問:你係如何知道『○○』有
職缺?答:係我一個朋友直接帶我『○○』把我介紹給『○○』負
責清潔的『主任』,『○○』負責清潔的人員都是他在管理。問:
承上,你是否知悉『主任』的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答:我只
有『主任』的○○......問:下面屬名『○○清潔主任○○』及『
○○○』○○對話圖片是否為你手機內與『主任』的對話紀錄?..
....答:是。......問:現出示圖片 3(按:即為○君,亦與專勤
隊109年3月13日訪談○○之總務部課長○○○之談話紀錄相符),
圖中女子是否為你所稱『○○』的『主任』?答:是。問:你係向
何人應徵?由何人面試?答:我當天到『○○』與『主任』見面後
就開始工作,『主任』並主動跟我加○○。問:承上,你所稱『主
任』,今日有在『○○』嗎?答:有,『主任』每天都會在那邊。
問:誰發薪水給你?薪資如何計算?何時發薪水?答:『主任』每
個月10號會以現金發薪水給我,我剛開始工作時薪水是新臺幣3萬9
仟元,如果我都沒有放假的話可以領到4萬6仟元......這個月的薪
水我還沒有領。問:你在『○○』的工作時間?店裡是否會提供餐
食?是否有假日?答:早上 7時00分至晚上19時00,中間12時及17
時休息一個小時,周五跟周六會工作到22點。沒有供餐。1個月休8
天,但我只會休 4天。問:你在『○○』之工作內容是什麼?答:
我負責清潔浴室、走廊、電梯等工作。問:現出示本隊今(13)日
查察照片,圖片 2中於『○○』穿著○○公司○○制服女子是否為
你本人?答:是,是我本人。問:你的工作內容由誰指派?答:都
是『主任』叫我工作。......問:『主任』是否知悉你係失聯移工
?答:『主任』知道我係失聯移工......問:現出示查察當時配帶
你身上署名為『○○○』之○○員工證,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給你
?作何使用?答:是。是『主任』給我的。是公司規定要佩帶在身
上,不然會被扣薪水。......問:你於『○○』清潔時是否有提供
你制服或規定要穿著何種衣服?答:有,『主任』有給我 3件○色
的員工制服。......。」該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專勤隊109年2月13日訪談○君之詢問(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現出示○工提供與你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清潔主任○○』及『○○○』之帳號是否為你所有?......答
:『○○清潔主任○○』是我公務機的帳號,『○○○』是我私人
帳號......。」該詢問(調查)筆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查專勤隊109年3月13日訪談○○○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本隊於109年2月13日10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段
○○號『○○』執行查察,現場查獲 1名印尼籍失聯移工○○○(
女......護照號碼:ATxxxxxx,下稱○工)......正該處從事拖地
等清潔工作,因『○○』涉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故本隊本日
請『○○』......至本隊製作詢問筆錄,你是否清楚?答:清楚。
問:......『○○』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總務部課
長。......問:『○○環保公司』與『○○』係何關係?雙方是否
有簽訂承攬契約?清潔費用如何發給?答:『○○』的地下室一樓
到 4樓以及12樓的清潔工作都是承包給『○○』負責。有......我
們會每個月用匯款方式將清潔費用匯至『○○環保公司』指定帳戶
。問:『○○』對於人員進出是否有管制?是否有身分查驗機制?
答:我們的人員進出口總共有 2個,都是交由『○○』保全公司負
責,人員進出『○○』有規定要穿著制服或配戴相關識別證以供保
全人員查核,所有制服或者相關識別證在保全公司都有樣本以供比
對,另外我們還有賣場出入口供顧客進出,這些出入口就難以稽核
身分。問:現出示本隊查察當時發現佩帶於○工身上署名『○○○
』之員工證件,請問該證件是否為『○○』所製發之員工證件?該
證件是否為能做為進出『○○』之識別證?答:是『○○環保公司
』製發的。可以,該樣式是進出『○○』識別證件的其中一種。..
....問:『○○』......是否有詳細核實承攬商之員工身分是否合
法?答:......我們會不定時對『○○環保公司』駐點主任○○○
要求去抽查當天現場員工的身分,核對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該談話紀錄經○○○簽名確認在案。
(五)本件依上開專勤隊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專勤隊於109年2
月13日查獲○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且據○君所述其失聯逃
跑,經友人介紹由○君(○○公司之現場主管)面試後在系爭場所
負責清潔浴室、走廊、電梯等工作,工作內容由○君指派,由○君
以現金給付其薪資,並需配戴○君提供署名「○○○」之○○公司
員工證及著○色員工制服等供述明確。雖○君於109年2月13日專勤
隊訪談時否認上情,惟○君之供述經專勤隊出示照片供○君指認該
名「主任」為○君無誤,○君並提供與○君○○對話帳號為「○○
○清潔主任○○」及「○○○」之手機畫面(內容包含清潔情形之
照片等)為證,○君於訪談時亦不否認該等○○帳號為其所使用,
是訴願人非法容留○○公司所僱未經許可之○君於系爭場所從事清
潔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訴願人雖就系爭場所之清潔工作委由其他業者為之,惟對於進入系
爭場所內之人員仍負有管理及督導之責,依前揭勞動部106年8月17
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場所內之清潔人員之身分仍負查
證義務,而○○○於上開談話紀錄既已自承○君之證件任由○○公
司自行製發,並得作為進出訴願人之系爭場所之識別證件,且平日
僅不定時要求○○公司之駐點主任○君抽查其所派駐於系爭場所之
現場員工身分,是難謂其已盡相當之查證身分義務,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過失,
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既擔任訴願人之總務部課長,
卻未善盡管理及督導查驗證件之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君於系爭
場所從事清潔工作之違規事實,訴願人自應負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責,訴願人自不得以其與○○公司簽訂之
契約書明定不得聘僱非法勞工,其信賴○○公司為由,冀邀免責。
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
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
之情事。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
、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