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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4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4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 7月31日、8月14日及2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
      採變形工時,排班週期之起訖為單週排班;以打卡鐘方式記載勞工每
      日出勤上、下班時間;約定發薪日為1個月發放2次,每月25日發放當
      月 1日至15日之薪資,次月10日發放上個月16日至月底之薪資、加班
      費、獎金及考勤(獎金)。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所僱用勞工○○○(下稱○君)於109年6月11日及25日休
       息日各出勤7.5小時及5.5小時,惟未依法給付出勤工資新臺幣(下
       同)2,627元【約定工資 31,000元/30日/8小時×(4/3×4小時+5/
       3×9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所僱用勞工○○○ (下稱○君)109年5月7日至109年5月
       31日連續出勤25日,未給予○君每7日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及休
       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3031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
      年9月8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5年
      內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前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6月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28044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8及39、第
      5點等規定,以109年9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433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 5萬元罰鍰,合計7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及13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
      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
      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8 39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 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 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疫情影響,招聘新進人員不易致
      人手不足;又因疫情影響業績,故加班費延後發放;訴願人已於 109
      年9月補足員工之加班費。訴願人於108年間變更負責人,因現任負責
      人長年居於海外,於不知情下觸法,請求以初犯裁罰。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7月31日、8
      月14日及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 6月份全體員工休假表
      、○君109年6月及○君109年5月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疫情影響,招聘新進人員不易致人手不足;又因疫情
      影響業績,故加班費延後發放;訴願人已於109年9月補足員工之加班
      費;訴願人於 108年間變更負責人,因現任負責人長年居於海外,於
      不知情下觸法云云。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
        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4日及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分別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
        是否採用變形工時 (二週、四周或八週)?......答 本公司沒
        有採用二週、四週或八週變形工時......問 請問貴公司排班週
        期之起迄期日為何(單週、雙週、四週或八週)?休息日及例假
        日如何排定?......答 本公司排班週期是採單週排班,休息日
        及例假日標示於休假表......問 請問貴公司係以何種方式記載
        勞工每日實際出勤上、下班時間?......答 本公司係以打卡鐘
        方式記載勞工每日出勤上、下班時間......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
        工約定計薪方式為何(時薪、月薪)?約定發薪日為何?......
        答 本公司與勞工約定計薪方式為月薪、時薪,約定發薪日為一
        個月發放2次薪資,每月25號發放當月1號至15號的薪資,次月10
        號發放上個月16號至月底的薪資、加班費、獎金、考勤(上個月
        1 號至月底的出勤)......。」「......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
        約定的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答......櫃檯勞
        工○○○有三種上班方式,第一種10:00~ 14:30,休息吃飯時
        間11:00~11:30,17:30~21:30,休息吃飯時間17:00~17:3
        0,一日正常工時 8小時......第三種15:30~21:30,中間吃飯
        休息時間17:00~17:30 30分鍾,一日工時5.5小時......問 請
        問貴公司薪資發放明細為何? 答 本公司薪資發放明細有底薪、
        全勤、工作獎金、三節獎金(中秋、端午節日)、紅利。以勞工
        ○○○為例、109年 6月份薪資,109年6月25日給付15000元底薪
        ,109年7月10日給付15000元底薪+1000元全勤+端午節獎金600元
        ......問 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109年6月份出勤情形?答
        勞工○○○109年6月份、6月11日、6月25日有休息日出勤,並無
        給付休息日出勤薪資。......」前開會談紀錄經○○○簽名確認
        在案。復依卷附6月份全體員工休假表影本及○君109年 6月份攷
        勤表影本記載,○君109年 6月11日及25日均為休息日,該2日刷
        卡時間分別為「09:57-14:30 16:12-21:30」及「15:04-2
        1:47」;勾稽前開會談紀錄○君之上班方式,若○君109年 6月
        11日為第1種上班方式,109年6月25日為第3種上班方式,則○君
        於該2日出勤時間各為 8小時及5.5小時,共計13.5小時,原處分
        機關審認○君於該 2日出勤時間共計13小時,其計算方式雖非無
        疑,惟稽之卷附薪資明細影本所載,除 2次底薪各15,000元及全
        勤 1,000元之項目,均無加班費給付或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且
        訴願人之代表人於前開會談紀錄亦自承未給付該休息日出勤薪資
        ,亦未提出○君於延長工作時間後,有同意選擇補休之事證供核
        。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雖主張已於109年9月補足員工之加班費,惟此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
        ○○109年5月份109年5月7日至5月31日連續工作25天原因為何?
        答 原本該上班的勞工(○○○)去照顧她女兒,所以勞工○○
        ○只好自己上班,因此才會有連續工作25天情形。......」並經
        ○○○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君109年5月份攷勤表影本記載,○
        君於109年5月7日至31日連續出勤25日;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
        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於108年
        間變更負責人,現任負責人係於不知情下觸法,請求以初犯裁罰
        等語。惟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復按行政罰
        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無法得知法規範
        存在之具體事證供核,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之適用,是訴願
        人尚難以不知法規為由冀邀減輕或免責。又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在案,本件係於5年
        內再次違反前開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2804400 號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縱訴願人稱曾變更負責人
        ,惟仍不影響訴願人法人格主體係屬同一。是原處分機關以第 2
        次違規論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5年內第2次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及 5萬元罰鍰,合計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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