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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4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24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9年7月22日及8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
      變形工時制度,且使勞工○○○(下稱○君)於109年6月14日至20日
      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8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0666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
      以109年8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
      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第1次為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271號
      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39及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9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2
      40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主旨漏載處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5216號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明:「......對於貴局的裁處,本公司認為有點不合理
      ,因人員非故意過失......可否少罰一些感恩。收受公文文號 :109
      年9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240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經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9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2402號函僅係檢
      送原處分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
      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
      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
      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節錄)
    項次 39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違規係因勞工私下調班,又遇上政府機關補
      假所致。請考量本件勞工非故意過失,且清潔工作利潤微薄,雖然疫
      情損失慘重,訴願人亦未裁減勞工等情,減少原處分之罰鍰。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勞工○君連續出勤7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
      中有2日休息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
      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君109年6月份
      之攷勤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係因勞工私下調班,又遇上政府機關補假所致;請
      考量勞工非故意過失、清潔工作利潤微薄、訴願人未因疫情損失而裁
      減勞工等情,請求減少罰鍰云云。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
      逾 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5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任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2.公司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使用彈
      性工時變更勞工工作時間?......4.公司與勞工約定例假、休息日如
      何安排?......答 ......2.本公司無使用變形工時制度。...... 4.
      本公司每週至少會安排兩天休假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上開會
      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稽之卷附○君之109年6月攷勤表影
      本所示,○君自109年 6月14日至20日連續出勤7日。是訴願人有使勞
      工連續出勤,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之事實,洵堪認定。查○君既為訴願人
      所僱用勞工,即於訴願人指揮監督下為其提供勞務,縱訴願人所稱勞
      工私下調班為真,然訴願人對於○君之連續出勤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1項規定,自應予以注意,惟訴願人疏未注意,難謂無過失
      ;亦不得以政府機關調整假日為由,主張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其利潤
      微薄及未因疫情裁減勞工等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原
      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等情狀,依其違規行為,處訴願人第2次違規5萬元罰鍰,揆諸裁
      罰基準,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
      願人前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
      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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