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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4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7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881771號裁處書、第10960881772號函及執行罰鍰繳款單,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109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8177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其
    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營之市招「○○館-○○
    店」(址設: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麵食館)
    從事廚房內場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民國(
    下同)109年6月10日查獲,訪談○君及系爭麵食館之店長○○○(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
    1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8829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規定,以109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88177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960881771號裁處書及執行罰
    鍰繳款單,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9月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9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7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9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8177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
      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
      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
      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
      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
      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
      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
      ....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
      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
      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
      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
      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
      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
      用。惟於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
      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應徵時表示其姓名為○○○,在臺合法居留可以工作,經訴願
       人要求其出示合法居留證件,○君亦出具合法居留證及戶名為○○
       ○之銀行帳戶存摺,並提供勞動部許可工作之函文(勞動部108年4
       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70455號函),經訴願人拍照留存。故訴
       願人不疑有他而僱用○君工作,直至大安分局查獲時,始知○君冒
       用○○○之居留證及身分欺騙訴願人,致訴願人陷於錯誤,誤認○
       君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而予僱用,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709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實為真。本件非可歸責於
       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不應處罰。
    (二)行政行為須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而行政罰之目
       的在擔保行政法上義務得以順利履行及維護公益,若行為人已改正
       其違規行為,行政罰之目的即已達成。查訴願人經此事件後,當不
       致再受騙而僱用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是行政罰之目的已達成,實
       不應再受處罰。又訴願人係遭欺騙而不可歸責,且為小規模營業,
       情節甚微,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規定,情可憫恕,不應再受
       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大安分局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訴願人經營之系爭麵食
      館從事廚房內場工作,有該分局109年6月10日第1次、第2次訪談○君
      及同日訪談系爭麵食館之店長○君之調查筆錄、○君居停留資料、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應徵時冒用○○○之身分,經訴願人要求○君出示
      合法居留證件,○君亦提出居留證、戶名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
      勞動部許可工作之函文,致訴願人誤認○君符合就業服務法規定而予
      僱用,訴願人實不可歸責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故雇主當應注意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亦有前勞委會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經大安分局於 109年 6月10日訪談○君及系爭麵食館之店長○
      君:
    (一)第 1次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中文聽
       、寫程度如何,你是否能清楚了解?答:我中文聽得懂一點點、看
       得懂一點點。問:你是否需要通譯到場協助你製作筆錄?答:需要
       。由○○○在場協助我。......問:經你帶同警方前往○○館○○
       分店(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弄○○號),該址是否為你
       工作地點?答:是。......問:你是於何時開始在上址工作?答:
       108年 04月17日開始迄今。......問:所以你向○○館表示你是○
       ○○(護照號碼: Cxxxxxxx/居留證號:HCxxxxxxxx)?答:是。
       ......問:你於應徵該工作時,○○館店長有無向你索取你的證件
       ?答:有向我要證件,我將居留證照片傳○○給他看。問:......
       你傳了哪一張居留證供他查看?答:就是○○○(護照號碼:Cxxx
       xxxx/居留證號: HCxxxxxxxx)這一張居留證。......問:你於店
       內從事何種工作?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每日工作時間為何?答:排
       班制一個月休息八天,每一天是從早上10時開始做到15時,15時到
       17時休息,休息完後繼續從17時做到21時。工作內容有洗碗跟煮飯
       。問:一個月薪資為何?......答:新台幣 3萬多......。」該調
       查筆錄經通譯○○○翻譯後,由○君簽名並捺指印在案。
    (二)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至你們店
       家上班時有無告知你他的姓名?......答 他告知我們他叫○○○
       。......問 ○○○於何時?何地?至你們店內應徵工作。答 他
       於108年 4月17日至我們店家應徵工作,後於108年04月18日開始上
       班。......問 ○○○工作地點為何?工作內容為何?每日工作時
       間為何?......答 他的工作地點就在我們店內○○館 -○○店(
       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弄○○號)。他擔任廚房內場的工
       作......包括烹飪、清洗及進貨等事務。每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21
       時30分,月休八日。問○○○於你店內工作每個月薪資如何計算?
       ......答 月薪為新台幣 3萬7千元。......問 ○○○至你店內工
       作時,其本人有無告知你他的身份?有無提供護照或居留證件供你
       查看或複印?答他告訴我說他是○○○。108年04月18日他來上班.
        .....有提供居留證正本給我查看,我有使用手機拍攝下來但是我
       沒有複印......。」該調查筆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大安分局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所經營之
       系爭麵食館從事廚房內場工作,○君及系爭麵食館之店長○君亦分
       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且陳述一致,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
       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
    (四)訴願人雖稱○君持○○○之居留證正本,冒用其身分應徵,致訴願
       人陷於錯誤而聘僱○君等語。經查訴願書所附○○○之外僑居留證
       影本,居留事由為「就學」;而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如欲在臺工作,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申
       請工作許可。是縱訴願人誤認○君為○○○,亦應查驗其學生證及
       工作許可證等證件正本,確認○君具有合法在臺從事工作之資格後
       ,始得予以聘僱。惟據上開大安分局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所
       載,○君於○君應徵時,僅請○君出示居留證,並未要求其出示學
       生證及工作許可證正本以供查驗;雖訴願人於本件訴願理由主張○
       君應徵時,有提供勞動部許可○○○工作之函文,惟訴願人前於大
       安分局調查及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時,均未提及此節,其所述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縱訴願人所述為真,惟訴願人自108年4月
       18日起聘僱○君,至大安分局查獲之109年6月10日止,聘僱期間長
       達1年餘,且據○君所述,○君之工作時間為1個月休息 8日,每日
       工作時間自10時至21時30分(○君陳述工作時間為10時至15時、17
       時至21時)。倘○君係來臺就學,何以其於非寒暑假期間仍無須上
       學,而得每日長時間於系爭麵食館工作?又依訴願書檢附勞動部許
       可○○○工作之函文影本所載,許可工作期間為108年 4月11日至9
       月28日;另○○○之居留證影本所載居留期限為109年3月24日,則
       ○君於該許可工作期間及居留期限屆至後,何以得繼續在臺工作?
       前開各情均非無疑。此際,依常情一般謹慎之人應會對○君之身分
       及是否具合法工作資格有所存疑,並進一步查證確認。惟訴願人疏
       未注意,即逕予聘僱○君從事工作,難認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
       注意義務,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過失,堪予認定,尚難以受○君
       欺騙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
    (五)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
       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
       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罰之情事。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係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審酌違規情節,裁量罰鍰金額高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業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81772號函及執行罰鍰繳款單部
      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81772號函係檢送
      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960881771號裁處書及其執行罰鍰繳款單予訴
      願人;另該函所附執行罰鍰繳款單,係原處分機關隨裁處書交付予訴
      願人,以便其繳納罰鍰後分聯作為收據、市庫收款證明及供代收單位
      存查之用,並將罰鍰繳款方式通知訴願人。核其等內容,僅係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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