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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2.31. 府訴一字第10961024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52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家具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年 5月25日、6月4日及6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9時30分至19時,休息時間12時至13時3
0 分,未採行變形工時制度,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週六出
勤時間為12時至18時(休息時間30分鐘),並查得:
(一)訴願人受檢時表示與本次抽查之勞工約定薪資為「本薪+值班津貼+
月全勤獎勵」,計薪考勤週期為每月首日至每月末日,值班津貼係
不論勞工休息日出勤情形均按月給予之固定金額;以勞工○○○(
下稱○員)109年3月份出勤紀錄為例,○員分別於109年3月11日及
3月30日請事假 3小時及8小時,合計11小時,訴願人得不給付○員
工資新臺幣(下同)1,340元【 (本薪2萬6,000元+值班津貼2,000
元+月全勤獎勵1,244元)÷240×11】,惟訴願人以1,466元扣薪,
溢扣○員當月工資 126元,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其他勞工亦
有類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員)109年4月18日(星期六)出勤
時間為12時至18時3分,扣除休息時間後,當日工時5.5小時,訴願
人應給付○員109年4月份休息日出勤工資1,134元【(本薪2萬6,00
0元+值班津貼2,000元+月全勤獎勵4,000元)÷240×(2×4/3+3.5
× 5/3)】,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員該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
工資,其他勞工亦有類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0813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其立即改善及限期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19日
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284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及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及18、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9月7日北
市勞動字第1096038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5萬元
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於109年 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
長工作時間總數......。」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 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
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
101年 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工資之認定,
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
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下
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 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對於本案訴願人所僱勞工○員之工資計算
方式有誤,以○員109年3月出勤為例,其共計請事假11小時,已無月
全勤獎勵領取資格,因此不應該將 1,244元之月全勤獎勵計入○員該
月工資;其請事假扣薪計算方式應為【本薪2萬6,000元+值班津貼2,0
00元)÷240×11=1,283元】,該月薪資再扣1,244元之月全勤獎勵,
總計應扣2,527元,然訴願人僅扣其薪資 1,466元,尚溢給1,061元,
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情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5日、
6月4日及6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109年3月11日、3月30
日請事假之假單、○員109年3月及○員109年4月打卡紀錄、訴願人10
9年4月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82
841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訴願人主張○員109年3月共計請事假11小時,已無月全勤獎勵領取
資格,因此不應該將 1,244元之月全勤獎勵計入○員該月工資,且
應將該月薪資再扣1,244元之月全勤獎勵,總計應扣2,527元,然訴
願人僅扣其薪資1,466元,尚溢給1,061元,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 2項規定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貴事業單
位於本次抽查員工薪資明細表內之『值班津貼』為何? 答 無論員
工有無休息日出勤加班及休息日出勤加班時數多寡,本公司一律按
月定額給付值班津貼 2,000元(此為定額加班費),並於每月約定
發薪日固定發給(每月5日)發給上月份1日至最後1日值班津貼...
...。」另依訴願人109年 3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顯示,○員該月實付
薪資為2萬5,624元【2萬6,000元(本薪)+2,000元(值班津貼)+1
,244元(月全勤獎勵)-1,466元(請假)-1,144元(遲到)-605元
(勞保費)-405元(健保費)=2萬5,624元】;復依卷附訴願人109
年4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顯示,○員該月請假扣薪333元,惟仍領取月
全勤獎勵 3,972元;是訴願人應係以勞工每月工作表現為依據給與
月全勤獎勵,並將該月全勤獎勵計入○員該月工資。依前勞委會87
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及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
1010028123號函釋意旨,有關工資之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
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於其
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本件訴願人將○員109年3月月全勤獎勵
1,244 元列計其該月工資,與其主張○員請事假,已無月全勤獎勵
領取資格,因此不應將 1,244元之月全勤獎勵計入○員該月工資一
節,顯不相符。又本件稽之○員109年 3月11日、3月30日請假之假
單,訴願人得不給付○員工資1,340元,惟訴願人以1,466元扣薪;
是訴願人有溢扣○員當月工資 126元,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反者,處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本
次抽查員工○○○109年4月份出勤情形?答......員工○○○4/18
為休息日出勤,當日並有實際出勤從事公務,當日約定工作時間為
12:00至18:00(休息時間16:00至16:30),無彈性調整工作開
始及終止時間。本公司自始並未給付員工○○○109年4月份加班費
,亦無給付4/18休息日出勤加班費。......。」是訴願人對此部分
業已自承未給付○員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復依卷附○員109年4月
18日打卡紀錄及109年4月薪資明細影本顯示,○員於109年4月18日
(休息日)確有出勤,惟訴願人未給付○員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亦未提出○員於延長工作時間後,有同意選擇補休之事證供核,且
訴願人於訴願書對此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2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19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08284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及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5萬元及 2萬元罰鍰,合計處7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