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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05 府訴三字第10961024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3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珠寶及金工製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
採用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依部門區分工作時間,服務
於總公司之勞工為 9時至18時,如為總公司之庫務人員或○○門市之
勞工工作時間為 10時至19時;皆含休息時間1小時,故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 8小時,勞工上、下班依門內指紋機刷卡時間作為出勤紀錄,
約定工資項目為本薪、職務津貼、工作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
全勤,每月 5日發放上月全月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每月25日發放上
月全月業績獎金;另設有加班申請制度,服務於訴願人總公司之勞工
下班後,休息時間30分鐘,自18時30分起算延長工作時間,門市服務
之勞工逾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後,即起算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
皆以 0.5小時作為計算單位;並查得:(一)服務總公司勞工○○○
(下稱○君)於109年 1月7日、1月9日、1月17日、1月20日、3月5日
、3月 6日及3月20日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工作,訴願人應依○君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本薪27,000元+職務津貼6,600元+工
作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1,000元=38,000元】計算其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其他勞
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勞工○
○○(下稱○君)於109年 2月15日(週六)休息日8時57分至18時20
分出勤工作8小時,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1
12元【本薪29,500元+職務津貼4,400元+工作獎金1,700元+交通津貼1
,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1,000元=40,000元;40,000元/240(4
/3*2小時+5/3*6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
時工資2,112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三)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9年3月16日至
22日連續出勤7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9年 6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4953號、109
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88349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6
月30日及109年7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及第4
點項次17、18、39等規定,以109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372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 8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一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
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6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
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
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
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三、事
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
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
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
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
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
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休息
日工資計給疑義......說明:......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
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
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按月計酬者,前 8小時
除已照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1又 1/3或1又2/3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
,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2又2/3倍給付。」
106年 3月1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9558號函釋:「......三、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
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勞
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之必要。四、為使所有事業單位均
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
排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位成
本,本部業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1日
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項次 17 18 39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
2萬元至20萬元。(項次39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 5萬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有加班申請制,且勞工知悉該制度,因
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
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原處分機關僅憑出勤紀錄認定員工出勤時間為延
長工時,與事實相違背,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君於109年2月15日(週六)出勤,農曆春節新年假期1月23日至1月29
日,共計放假7天, 1月23日彈性放假,2月15日補上班,故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於109年3月21日及22日舉辦○○
餐車快閃活動,服務於○○門市之勞工○君主動調整休假日期,支援
○○餐車快閃活動,致使○君自109年 3月16日至22日連續上班7天,
惟○君已於109年3月23日、26日分別申請補休完畢,故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6月10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出勤紀錄、加班申請表及薪資一覽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有加班申請制,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
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原處分機關僅憑出勤紀錄認定員工
出勤時間為延長工時,與事實相違背;○君於109年2月15日(週六)
出勤,農曆春節新年假期1月23日至1月29日,共計放假7天,1月23日
彈性放假,2月15日補上班;○君雖自109年3月16日至22日連續上班7
天,惟○君已於109年3月23日、26日分別申請補休完畢云云。查本件
: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
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
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復按勞
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
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
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
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亦有前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
101年5月30日及勞動部103年5月8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
...... Q: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若有實
施變形工時,起訖日為何? 若無實施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何
(週○~週○為一週)? A:以星期一至星期日為一週,沒有召
開勞資會議通過任何變形工時...... Q:貴公司與員工約定工工
作時間及休息日為何?例假日、休息日如何約定? A:星期一至
星期五 9:00~18:00,中午休息12:30~ 13:30(1hr),每
天正常工時為 8hr 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均休。未特別約定星
期六或星期日何日為休,何日為例。原則上以有出勤之該日為休
息日。 Q: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貴公司如何管理
員工異常出缺勤現象,如曠職、遲到、早退、延遲下班、異常時
間出勤等......? A:門內指紋機刷上、下班卡。門口另有一台
門禁系統,以卡片感應進出而已,沒有上、下班紀錄,上、下班
紀錄要以門內的指紋機為主。以○○○為例,為學習工作經驗,
所以稱責任制,遲到、早退、晚走不列異常。○員學習倉管事務
。...... 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規定為何?員工具公務事實應依
何程序申報加班?事前申請應於何時申請?事後申報最晚應於何
時申報?是否有相關的工作規則或加班規定可供參考? A:事前
、事後均可申報。同仁申報要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給予
加班時數。加班規定訂於工規內。總公司員工加班會註記在『備
註』欄。 Q:員工加班的起算時間為何?是約定每日幾點之後開
始計算加班時數?加班時數計算之最小單位是以分鐘計還是以小
時計?A:18:30以後即可開始申報,加班最小單位為0.5小時。
Q :貴公司倘有加班補休制度,加班補休及已休時數記載於何處
?有無規定補休期限?A:109年度加班補休記載於系統內。員工
採補休制,員工倘有加班,僅可換休。總公司僅有司機可申報加
班費,因司機不能累積太多假,所以就給加班費。......」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勞工○君109年1月、3月出勤紀錄,其1
09年 1月7日、1月9日、1月17日、1月20日、3月5日、3月6日及3
月20日分別延長工時2小時、1小時、1小時、4小時、1小時、1小
時及 1小時,平日延長工時合計11小時,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勞工○君109年1月、3月份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共計2,428元【本薪27,000元+職務津貼6,600元+工作獎金
1,00 0元 +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1,000元=38,000元;38,000元
/240( 4/3*9小時+5/3*2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
長工時之工資,有訴願人109年 1月、3月份薪資一覽表影本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
認定。
3.另查工作場所係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縱○君未申請加班獲准
,惟訴願人對於○君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於工作場所服務未於
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復未能舉證○君未實際提
供勞務,依上開函釋意旨,○君上開延長工作之時間仍屬工作時
間,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尚
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查○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未與勞工約定星期六或星期日何日為
休息日或例假日,原則以出勤工作之星期六或星期日為休息日,
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任何變形工時。復依勞工○君109年2月出勤
紀錄,其於109年2月15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為8時5
7分至18時20分,中間休息 1小時,該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為8小
時,且訴願人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採用變形工時;訴願人未給付
○君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另依訴願人109年2月薪
資一覽表記載,其亦無給付○君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
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雖訴願人主張○君於109年2月15日(星期六)出勤,因農曆春節
新年假期1月23日至1月29日,共計放假7天,1月23日彈性放假,
2月15日補上班等語。惟依前揭勞動部 106年3月13日函釋意旨,
為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且不增加事業單位成本,爰指定依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
規定(即 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認事業單位得依政府機關辦
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採「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故事業單位倘欲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即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需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訴願人雖屬得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曆表出勤而採行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以使所僱勞工以 1日換1
日之方式安排出勤,其仍須依循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之
法定程序,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依○君109年2月份出
勤紀錄所示,其於109年2月15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
8 小時之事實,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惟訴願人未提出經勞資會
議同意實施8週彈性工時法定程序之事證,即逕將○君原訂109年
1月23日之工作日與109年2月15日之休息日對調,未給付○君於1
09年 2月15日(週六)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疏失將其調整上班日誤認為休息日出勤乙節,顯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
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君109年3月份出勤紀錄及加班申請表記載,○君於109年3月
16日至22日連續出勤 7日。又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已如前述
;本案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本件訴願人使○
君109年 3月16日至22日連續出勤工作7日;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係雙
方合意安排補休,而使○君連續出勤 7日,惟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佐證。況縱經雙方合意,然此勞工每 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例假之
規定,為法律衡量勞工勞動力恢復之必須,藉以維繫勞工之身心
健康,確保優質勞動力之存續,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以經
勞資雙方協議為由規避之。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四)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