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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05 府訴三字第10961024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3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3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珠寶及金工製品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
      採用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依部門區分工作時間,服務
      於總公司之勞工為 9時至18時,如為總公司之庫務人員或○○門市之
      勞工工作時間為 10時至19時;皆含休息時間1小時,故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為 8小時,勞工上、下班依門內指紋機刷卡時間作為出勤紀錄,
      約定工資項目為本薪、職務津貼、工作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
      全勤,每月 5日發放上月全月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每月25日發放上
      月全月業績獎金;另設有加班申請制度,服務於訴願人總公司之勞工
      下班後,休息時間30分鐘,自18時30分起算延長工作時間,門市服務
      之勞工逾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後,即起算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
      皆以 0.5小時作為計算單位;並查得:(一)服務總公司勞工○○○
      (下稱○君)於109年 1月7日、1月9日、1月17日、1月20日、3月5日
      、3月 6日及3月20日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工作,訴願人應依○君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本薪27,000元+職務津貼6,600元+工
      作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1,000元=38,000元】計算其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其他勞
      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勞工○
      ○○(下稱○君)於109年 2月15日(週六)休息日8時57分至18時20
      分出勤工作8小時,訴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1
      12元【本薪29,500元+職務津貼4,400元+工作獎金1,700元+交通津貼1
      ,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1,000元=40,000元;40,000元/240(4
      /3*2小時+5/3*6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
      時工資2,112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三)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09年3月16日至
      22日連續出勤7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9年 6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4953號、109
      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88349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6
      月30日及109年7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及第4
      點項次17、18、39等規定,以109年7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372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 8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一
      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
      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6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
      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
      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
      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三、事
      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
      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
      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
      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
      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
      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釋:「主旨:所詢休息
      日工資計給疑義......說明:......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
      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
      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按月計酬者,前 8小時
      除已照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1又 1/3或1又2/3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
      ,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2又2/3倍給付。」
      106年 3月1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9558號函釋:「......三、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
      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勞
      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之必要。四、為使所有事業單位均
      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
      排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位成
      本,本部業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 3項規定(即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1日
      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17 18 39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
    2萬元至20萬元。(項次39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 5萬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有加班申請制,且勞工知悉該制度,因
      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
      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原處分機關僅憑出勤紀錄認定員工出勤時間為延
      長工時,與事實相違背,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君於109年2月15日(週六)出勤,農曆春節新年假期1月23日至1月29
      日,共計放假7天, 1月23日彈性放假,2月15日補上班,故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於109年3月21日及22日舉辦○○
      餐車快閃活動,服務於○○門市之勞工○君主動調整休假日期,支援
      ○○餐車快閃活動,致使○君自109年 3月16日至22日連續上班7天,
      惟○君已於109年3月23日、26日分別申請補休完畢,故無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6月10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出勤紀錄、加班申請表及薪資一覽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有加班申請制,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
      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原處分機關僅憑出勤紀錄認定員工
      出勤時間為延長工時,與事實相違背;○君於109年2月15日(週六)
      出勤,農曆春節新年假期1月23日至1月29日,共計放假7天,1月23日
      彈性放假,2月15日補上班;○君雖自109年3月16日至22日連續上班7
      天,惟○君已於109年3月23日、26日分別申請補休完畢云云。查本件
      :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
        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
        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
        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復按勞
        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
        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
        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
        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亦有前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
        101年5月30日及勞動部103年5月8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
        ...... Q: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若有實
        施變形工時,起訖日為何? 若無實施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何
        (週○~週○為一週)? A:以星期一至星期日為一週,沒有召
        開勞資會議通過任何變形工時...... Q:貴公司與員工約定工工
        作時間及休息日為何?例假日、休息日如何約定? A:星期一至
        星期五 9:00~18:00,中午休息12:30~ 13:30(1hr),每
        天正常工時為 8hr 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均休。未特別約定星
        期六或星期日何日為休,何日為例。原則上以有出勤之該日為休
        息日。 Q: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貴公司如何管理
        員工異常出缺勤現象,如曠職、遲到、早退、延遲下班、異常時
        間出勤等......? A:門內指紋機刷上、下班卡。門口另有一台
        門禁系統,以卡片感應進出而已,沒有上、下班紀錄,上、下班
        紀錄要以門內的指紋機為主。以○○○為例,為學習工作經驗,
        所以稱責任制,遲到、早退、晚走不列異常。○員學習倉管事務
        。...... 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規定為何?員工具公務事實應依
        何程序申報加班?事前申請應於何時申請?事後申報最晚應於何
        時申報?是否有相關的工作規則或加班規定可供參考? A:事前
        、事後均可申報。同仁申報要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給予
        加班時數。加班規定訂於工規內。總公司員工加班會註記在『備
        註』欄。 Q:員工加班的起算時間為何?是約定每日幾點之後開
        始計算加班時數?加班時數計算之最小單位是以分鐘計還是以小
        時計?A:18:30以後即可開始申報,加班最小單位為0.5小時。
        Q :貴公司倘有加班補休制度,加班補休及已休時數記載於何處
        ?有無規定補休期限?A:109年度加班補休記載於系統內。員工
        採補休制,員工倘有加班,僅可換休。總公司僅有司機可申報加
        班費,因司機不能累積太多假,所以就給加班費。......」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勞工○君109年1月、3月出勤紀錄,其1
        09年 1月7日、1月9日、1月17日、1月20日、3月5日、3月6日及3
        月20日分別延長工時2小時、1小時、1小時、4小時、1小時、1小
        時及 1小時,平日延長工時合計11小時,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勞工○君109年1月、3月份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共計2,428元【本薪27,000元+職務津貼6,600元+工作獎金
        1,00 0元 +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1,000元=38,000元;38,000元
        /240( 4/3*9小時+5/3*2小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
        長工時之工資,有訴願人109年 1月、3月份薪資一覽表影本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
        認定。
       3.另查工作場所係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縱○君未申請加班獲准
        ,惟訴願人對於○君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於工作場所服務未於
        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復未能舉證○君未實際提
        供勞務,依上開函釋意旨,○君上開延長工作之時間仍屬工作時
        間,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尚
        不得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查○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未與勞工約定星期六或星期日何日為
        休息日或例假日,原則以出勤工作之星期六或星期日為休息日,
        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任何變形工時。復依勞工○君109年2月出勤
        紀錄,其於109年2月15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為8時5
        7分至18時20分,中間休息 1小時,該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為8小
        時,且訴願人未召開勞資會議通過採用變形工時;訴願人未給付
        ○君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另依訴願人109年2月薪
        資一覽表記載,其亦無給付○君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
        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雖訴願人主張○君於109年2月15日(星期六)出勤,因農曆春節
        新年假期1月23日至1月29日,共計放假7天,1月23日彈性放假,
        2月15日補上班等語。惟依前揭勞動部 106年3月13日函釋意旨,
        為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且不增加事業單位成本,爰指定依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
        規定(即 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認事業單位得依政府機關辦
        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採「1日換1日」之方式安排出勤。
        故事業單位倘欲依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即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需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訴願人雖屬得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
        日曆表出勤而採行8週彈性工時之行業,以使所僱勞工以 1日換1
        日之方式安排出勤,其仍須依循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3項規定之
        法定程序,需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依○君109年2月份出
        勤紀錄所示,其於109年2月15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
        8 小時之事實,訴願人對此並不爭執。惟訴願人未提出經勞資會
        議同意實施8週彈性工時法定程序之事證,即逕將○君原訂109年
        1月23日之工作日與109年2月15日之休息日對調,未給付○君於1
        09年 2月15日(週六)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疏失將其調整上班日誤認為休息日出勤乙節,顯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
        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依○君109年3月份出勤紀錄及加班申請表記載,○君於109年3月
        16日至22日連續出勤 7日。又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已如前述
        ;本案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本件訴願人使○
        君109年 3月16日至22日連續出勤工作7日;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稱係雙
        方合意安排補休,而使○君連續出勤 7日,惟並未提供相關資料
        佐證。況縱經雙方合意,然此勞工每 7日中至少應有 1日例假之
        規定,為法律衡量勞工勞動力恢復之必須,藉以維繫勞工之身心
        健康,確保優質勞動力之存續,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以經
        勞資雙方協議為由規避之。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四)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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