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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05. 府訴三字第10961024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76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
    ○○○(下稱○君)任職期間 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6月23日之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9年8月13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93498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
    ,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4點項次26規定,以109年9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765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6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 ......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
      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的員工出勤紀錄雖沒有如在○○中清楚列
      出,但每日情形都有全部記錄。唯一員工○君每天 8點上班,12點中
      午休息,下午1點上班,5點下班,在職時每日都很規律,除非有缺勤
      時,年曆中會特別註明,請考慮從輕處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7
      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出勤紀錄雖沒有如在○○中清楚列出,但每日情
      形都有全部記錄,請考慮從輕處理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
       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時?工資?答:本
       公司與○員約定工時為8:00~17:00,中間休息 12:00~13:00,
       遇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皆休假......○員在職期間自108年10月2
       8日至 109年6月23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員出勤?
       答:本公司只有聘用 1位勞工,所以沒有規定員工上下班要打卡或
       簽到退,○員就是週一至週五要來上班,時間到○員自己會自動上
       下班,所以無法提供○員在職期間有記載到分鐘的上下班出勤紀錄
       ,也沒有其他書面資料有記載出勤狀況,僅有109年 5月及6月有在
       行事曆上記載○員請假狀況,但109年5月前並沒有假單紀錄,也沒
       有特別記載請假狀況......。」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有
       未置備○君任職期間 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6月23日之出勤紀錄並
       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查○君既為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訴願人即應負勞動基準法所定置備
      勞工出勤紀錄之雇主責任。縱訴願人於109年10月7日提起訴願時主張
      員工出勤紀錄雖沒有如在○○中清楚列出,但每日情形都有全部記錄
      ;及檢附108年11月至 109年6月記載○君請假狀況之月曆影本供核,
      惟○君於受訪時已自承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已如前述,且訴
      願人於訴願時所檢附之月曆,亦未記載○君實際上、下班之時間,僅
      記載○君休假日,此並非勞工之出勤紀錄。又原處分機關已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萬元罰鍰。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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