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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6日北市就
    促字第109302602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持○○有限公司○○分公司(下
      稱○○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為109年8月14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
      機關於109年 9月2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嗣○○分公司於109年9月28日具函通知撤銷訴願人之資遣
      通報;原處分機關另於勞保局資訊查詢系統「投保人投保資料」查得
      ,訴願人自109年9月28日再就業加保於○○分公司。原處分機關乃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以109年10月26日北市就促字第109302602
      8號函撤銷109年9月2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11月9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11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27日北市就促字第1093036
      434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另函通知本府,自行撤銷 109年10月26日北
      市就促字第1093026028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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