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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4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04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4日、16日實
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屬○○分公司(下稱○○分公司)24小時
輪班勞工,實施2週變形工時(彈性工時2週80小時且每班不得超過10
小時),訂有加班制度,加班時數以月結方式計算,全月總工時超過
當月法定正常工時,方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視勞工申請期日遞延2至3
個月不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復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109年 3月15日至28日(2週,週日至下
週六為1周期)計出勤86小時,超過2週變形工時80小時,訴願人應
給付6小時(86-80=6)之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計算○君該月月
結時數為0,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
(二)勞○○○(下稱○君)於109年2月2日至15日(2週)出勤計12日,
2月14日、 15日應屬○君之休息日,惟訴願人使○君於休息日出勤
各 8小時,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經扣除所給付輪值加班費後,
仍有短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勞檢處乃以109年 6月2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960189991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檢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 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6697號及109年7月24日北市勞動字
第109609061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7月9日、8
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
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
06年 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57700號裁處書裁處)、第1次違反
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7、18、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8月24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9606044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28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
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
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
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2年 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釋:「指定『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經分析○○分公司輪班人員加班費時數,因月結制度較 2週變形工
時受領更多加班時數者,於107、108年度各有9人、4人,於109年1
至6月計有4人。原處分對於因月結制度受領更多加班費者,偏失不
論,僅論以短少給付,未能就有利於訴願人部分一併注意,而逕為
不利益訴願人之處分。
(二)訴願人月結制度,係工會與個別輪班勞工協商後施行,訴願人施行
月結制度係 1個行為,原處分竟認一行為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君109年3月班表
、員工出勤日報表、○君109年2月班表、員工出勤日報表、○君及○
君之○○分公司輪班人員加班費請領狀況彙整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小時。但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
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變更工作時間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為超過變更後工
作時間之部分,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可據。
另經前勞委會92年 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釋,指定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之行業。
(二)依卷附勞檢處109年6月16日訪談訴願人處長○○○(下稱○君)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
實施變形工時?答 公司於106年1月6日電工六(106)北分字第00
2號函已透過工會同意實施兩週變形工時......適用人員為本公司2
4小時輪班單位人員。......問 貴公司員工的加班時數如何計算?
......答 公司目前加班以月結計算時數,以勞工○○○為例:○
員適用雙週變形工時,週期為3/15~3/28,兩週總工時86時,惟○
員於3月加班時數為0......。」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三)本件依卷附○君109年 3月班表及員工出勤日報表等影本,○君109
年3月15日至28日(2週)期間之出勤日、出勤時數與班表相符,計
出勤86小時,超過2週變形工時(40小時x2週=80小時),訴願人應
給付6小時(86-80=6)之延長工時工資,惟依○君之○○分公司輪
班人員加班費請領狀況彙整表影本記載,○君109年3月加班時數「
0 」,亦無○君申請該月加班費紀錄。是訴願人有未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
人雖主張月結制使勞工受領更多,惟適用 2週變形工時者,超過變
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即 2週內超過80小時),即為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可據。本件○君109年3
月15日至28日有 6小時延長工時情事,○君受領109年3月之延長工
時工資為 0元,顯與訴願人所稱月結制使勞工受領更多不符。另訴
願人雖主張其施行月結制度係一行為,原處分機關卻分別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裁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訴願人違規行為態樣各異,核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之法律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並
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
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勞檢處109年6月1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略以:「......問 貴公司員工的加班時數如何計算?...... 答
公司目前加班以月結計算時數......以勞工○○為例:○員於 2/2
~2/15共出勤12日,其中2日應為休息日加班,惟○員於2月的加班
時數共計 8小時,應計為16小時......。」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109年2月2日至15日(2週)期間出勤12
日,其中 2月14日及15日為休息日出勤。惟據卷附○君109年2月班
表及109年 2月員工出勤日報表等影本記載,○君2月14日有排班並
有記載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惟○君 2月15日雖已排班,但○君
之出勤日報表則記載【班表 109/02/15 08:30~109/02/15 17:3
0 休假109/02/15 08:30~109/02/15 17:30】,似無出勤紀錄。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君2月15日為休息日出勤8小時,不無疑義。又
在此2週期間, 2月5日及12日未排班表且未出勤,2月4日之班表雖
記載8時30分至17時30分,惟出勤日報表則記載【請假(銷)109/0
2/04 00:00~109/02/04 08:00 班表 109/02/04 08:30~109/0
2/04 1 7:30 休假 109/02/04 08:30~109/02/04 17:30】則○
君2月4日是否出勤,亦非無疑。若○君2月4日、15日均未出勤,則
訴願人是否已給予○君2日例假日及 2日休息日,並無使○君於2日
休息日出勤,而無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適用?遍觀全卷,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提供調查資料以供
核認,僅憑○君109年6月16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所簽認內容逕予認
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似嫌率斷,此部分違
規事實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
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
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