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4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044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 6月4日、16日實
      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屬○○分公司(下稱○○分公司)24小時
      輪班勞工,實施2週變形工時(彈性工時2週80小時且每班不得超過10
      小時),訂有加班制度,加班時數以月結方式計算,全月總工時超過
      當月法定正常工時,方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視勞工申請期日遞延2至3
      個月不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復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於109年 3月15日至28日(2週,週日至下
       週六為1周期)計出勤86小時,超過2週變形工時80小時,訴願人應
       給付6小時(86-80=6)之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人計算○君該月月
       結時數為0,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
    (二)勞○○○(下稱○君)於109年2月2日至15日(2週)出勤計12日,
       2月14日、 15日應屬○君之休息日,惟訴願人使○君於休息日出勤
       各 8小時,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經扣除所給付輪值加班費後,
       仍有短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勞檢處乃以109年 6月24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960189991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檢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 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6697號及109年7月24日北市勞動字
      第109609061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7月9日、8
      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
      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
      06年 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2857700號裁處書裁處)、第1次違反
      第2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7、18、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8月24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9606044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 2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28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
      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
      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6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
      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
      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2年 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釋:「指定『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經分析○○分公司輪班人員加班費時數,因月結制度較 2週變形工
       時受領更多加班時數者,於107、108年度各有9人、4人,於109年1
       至6月計有4人。原處分對於因月結制度受領更多加班費者,偏失不
       論,僅論以短少給付,未能就有利於訴願人部分一併注意,而逕為
       不利益訴願人之處分。
    (二)訴願人月結制度,係工會與個別輪班勞工協商後施行,訴願人施行
       月結制度係 1個行為,原處分竟認一行為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君109年3月班表
      、員工出勤日報表、○君109年2月班表、員工出勤日報表、○君及○
      君之○○分公司輪班人員加班費請領狀況彙整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小時。但每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1
       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變更工作時間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為超過變更後工
       作時間之部分,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可據。
       另經前勞委會92年 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釋,指定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之行業。
    (二)依卷附勞檢處109年6月16日訪談訴願人處長○○○(下稱○君)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
       實施變形工時?答 公司於106年1月6日電工六(106)北分字第00
       2號函已透過工會同意實施兩週變形工時......適用人員為本公司2
       4小時輪班單位人員。......問 貴公司員工的加班時數如何計算?
       ......答 公司目前加班以月結計算時數,以勞工○○○為例:○
       員適用雙週變形工時,週期為3/15~3/28,兩週總工時86時,惟○
       員於3月加班時數為0......。」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
    (三)本件依卷附○君109年 3月班表及員工出勤日報表等影本,○君109
       年3月15日至28日(2週)期間之出勤日、出勤時數與班表相符,計
       出勤86小時,超過2週變形工時(40小時x2週=80小時),訴願人應
       給付6小時(86-80=6)之延長工時工資,惟依○君之○○分公司輪
       班人員加班費請領狀況彙整表影本記載,○君109年3月加班時數「
       0 」,亦無○君申請該月加班費紀錄。是訴願人有未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
       人雖主張月結制使勞工受領更多,惟適用 2週變形工時者,超過變
       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即 2週內超過80小時),即為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可據。本件○君109年3
       月15日至28日有 6小時延長工時情事,○君受領109年3月之延長工
       時工資為 0元,顯與訴願人所稱月結制使勞工受領更多不符。另訴
       願人雖主張其施行月結制度係一行為,原處分機關卻分別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裁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訴願人違規行為態樣各異,核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之法律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並
       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
       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勞檢處109年6月1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
       略以:「......問 貴公司員工的加班時數如何計算?...... 答
       公司目前加班以月結計算時數......以勞工○○為例:○員於 2/2
       ~2/15共出勤12日,其中2日應為休息日加班,惟○員於2月的加班
       時數共計 8小時,應計為16小時......。」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
       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109年2月2日至15日(2週)期間出勤12
       日,其中 2月14日及15日為休息日出勤。惟據卷附○君109年2月班
       表及109年 2月員工出勤日報表等影本記載,○君2月14日有排班並
       有記載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惟○君 2月15日雖已排班,但○君
       之出勤日報表則記載【班表 109/02/15 08:30~109/02/15 17:3
       0 休假109/02/15 08:30~109/02/15 17:30】,似無出勤紀錄。
       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君2月15日為休息日出勤8小時,不無疑義。又
       在此2週期間, 2月5日及12日未排班表且未出勤,2月4日之班表雖
       記載8時30分至17時30分,惟出勤日報表則記載【請假(銷)109/0
       2/04 00:00~109/02/04 08:00 班表 109/02/04 08:30~109/0
       2/04 1 7:30 休假 109/02/04 08:30~109/02/04 17:30】則○
       君2月4日是否出勤,亦非無疑。若○君2月4日、15日均未出勤,則
       訴願人是否已給予○君2日例假日及 2日休息日,並無使○君於2日
       休息日出勤,而無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適用?遍觀全卷,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提供調查資料以供
       核認,僅憑○君109年6月16日勞動檢查會談紀錄所簽認內容逕予認
       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似嫌率斷,此部分違
       規事實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
       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
    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