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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二字第11061000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3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2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於109年7月10日、27日及8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勞工○○
    ○(下稱○君)係陳情○○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 6
    家事業單位,經訴願人授權派員處理勞動檢查事宜,並自承○君確為訴願
    人之勞工。(二)訴願人表示○君係100年 6月1日到職,擔任人事及會計
    ,約定正常出勤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0時~19時(中午休息 1小時),週六
    、日及國定假日皆毋庸出勤,訴願人自承無○君相關基本人事資料,無法
    提出勞工名卡,訴願人僱用勞工○君,未依規定置備○君之勞工名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三)為釐清○君任職期間工資支付細項
    及出勤狀況,抽查○君107年1月至109年2月間之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訴
    願人自承未有○君任職期間工資清冊,並表示○君服務期間皆不需打卡,
    無簽到紀錄,致未能提供○君工資清冊及實際上、下班時間之相關資料,
    訴願人未置備○君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8月28日北市勞動
    字第1096101973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
    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9月4日陳述意見書表示略以,
    公司已於107年7月30日辦理停業,目前仍停業中,○君於任職期間繳交非
    本人之人事資料,致訴願人無法判斷其身分,且無出缺勤紀錄。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
    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第80條之 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16、26等規定,以109年9月3
    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2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共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09年1
    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 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第8款、第3項:「本
      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
      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
      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條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
      五年。」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
      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
      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
      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雇主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或勞工名卡未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者。 第7條、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6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6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非訴願人僱用員工,無任何入職資料、報稅
      紀錄記載;經查證文中○君應為○○○,任職部分工時員工,附上近
      幾年所得扣繳憑單;訴願人已於107年7月30日辦理暫停營業,請求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109年 8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
      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非其僱用員工,無任何入職資料、報稅紀錄記載;
      訴願人已於107年7月30日辦理暫停營業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到職年月日、工資、勞
       工保險投保日期等事項;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違反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第23
       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及第80
       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30條第 5項所規定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雖無一
       定之形式,然所謂「置備」,自係指準備該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須保存 5年,以達作為計
       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依據之目的,俾保障勞工權益。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
       有關○○○到離職日期? 答 ......當時她自承自己是○(下稱○
       ), 9年前(100年)6月1日來公司,今年大概1月中旬表示她只做
       到 1月底就不做了,她口頭跟其他同事說,但沒有遞......單,本
       人也有聽到,109年2月3日後就沒有再進辦公室了...... 問 ○○
       ○(下稱 ○)在公司(○○)擔任職務內容?答 她在○○期間
       擔任會計、人事行政一職,主要是包辦其他公司旗下品牌(○○)
       人事及會計業務,其他品牌(○○餐廳、○○食品)另由老老闆女
       兒(本次受託人)處理行政管理事務,○在109/1/31最後進辦公室
       日期(交付電梯卡在......桌上) 2/3(一)正常上班日她沒有來
       ,2/4她說她要來上班,被擋在門外,2/5她還是有來但本人也不同
       意她上來。 問 ○......正常出勤時間?薪資內容?答 週一至週
       五10:00~19:00,午休 1小時,六日及國定假日正常休,她在期
       期間上下班皆不需打出勤卡及簽到退,她離職後才開始打出勤卡,
       她在職期間(100.6.1-109.1.31)沒有實際上下班時間紀錄,照表
       訂時間出勤;僅知道○薪資大概多少錢,但明細部份沒有這些資料
       ,也沒有她的基本人事資料,這些資料都是她在管理,但都沒有她
       自己的資料。......」「......問 ○之人事資料、薪資明細及出 
       勤紀錄有無可供資料? 答 皆沒有。......」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君自承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君非其員工,與上開談話紀
       錄所示不符;且姑不論上開談話紀錄中勞工「○○」之真實姓名為
       何,尚不影響訴願人未依規定備置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等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09年7月30日辦理停業,目前狀態仍為停業中
       一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略以:「......
       查訴願人係歷經數次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停業,停業
       期間分別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108年7月30日起至
       109年7月29日止及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惟訴願人受
       檢時已明白表示係以關係企業方式經營,由○員(按:應為○君)
       包辦其他旗下品牌(○○)人事及會計業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勞動法庭 109年度勞專條字第75號勞動調解筆錄......顯示,相
       對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及訴願人皆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應可證雖訴願
       人表徵性暫停營業,並非代表其所僱用勞工未承受關係企業之業務
       ,且該調解筆錄相對人未表達與○員不相識,亦非訴願人訴願理由
       所稱確無○員此勞工......」是訴願人既有僱用○君執行職務之事
       實,尚難以其目前停業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
       、 9萬元罰鍰,合計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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