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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20. 府訴一字第11061000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4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3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6月12日及6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分別於107年8月25日與勞工○
      ○○(下稱○君)及於107年 9月2日與勞工○○○(下稱○君)簽訂
      工作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勞工任職會計助理人員,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為 8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
      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原則上每7
      日至少1日為例假,惟為配合訴願人行業特性,每2週仍至少應有例假
      日 2日,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
      因,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等;該等約定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10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8101號函准予核備;並查得:
    (一)訴願人使○君於109年2月11日出勤時間為9時30分至翌日3時10分,
       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及通勤時間 1小時後,超過約定書內容1日正常
       工時連同延長工時12小時上限,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君於109年2月3日至16日及2月17日至3月1日之各14日期間,均僅
       有1日之例假日,訴願人未給予○君約定書中每 2週中至少有2日之
       例假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5903號函命訴願人
      立即改善並陳述意見等。嗣訴願人以109年7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 5年內
      分別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2次分別為原處分機關105
      年6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76500號及107年6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
      0760023101號裁處書)及第36條第 1項(前2次分別為原處分機關104
      年10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7297600號及105年6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
      530476500號裁處書)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
      0條之 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30、39及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7
      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303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合計共處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 8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5日補正訴願
      程式,12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
      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
      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
      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
      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之 1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
      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
      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8年1月8日勞動
      2字第 0970131007號公告:「修正『核定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
      人員具會計師法規定之資格者,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公告事項:核定
      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規定之資格,且符合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為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之工作者。」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
      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
      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
      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
      ......二、......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
      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
      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
      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0 39
    違規事件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於109年2月11日除實際工作時間外,
      尚有休息時間、處理私人事務及交通時間等,且其係在家中自主加班
      ,並非訴願人所得指揮監督之場所,自不能直接適用訴願人對員工休
      息時間之規定,此有○君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又依○君自行填載之
      工作時數表,當日並無工作超過12小時之情事。另○君主動於例假日
      加班,且事先未告知訴願人,事後亦未填報加班單,訴願人無法當場
      制止或反對○君加班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知悉其有加班之情形;且訴
      願人所在之○○辦公大樓,除訴願人所在之辦公空間外,尚有○○○
      咖啡廳等餐廳,即便勞工於例假日有○○辦公大樓之刷卡紀錄,亦非
      表示勞工於例假日有出勤加班之事實。訴願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之違規次
      數,並未敘明本次違規確切之日期為何,此攸關是否逾裁罰基準第 5
      點所定違規之日往前回溯5年內之期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時超過12小
      時,及未給予○君約定書中每2週中至少有2日之例假日等違規事實,
      有○君109年 2月出勤紀錄、○君109年2月、3月出勤紀錄及門禁刷卡
      紀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2日及15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貴單位
      以何種方式記錄勞工的出勤情形?答 1.由勞工於上下班時以Excel
      表自行登載時間之方式記錄勞工工作時間並作為出勤紀錄。 問 請問
      貴單位與勞工約定的工作、休息時間及休假為何?答1.未採變形工
      時制......3.工作、休息時間:本次抽查之勞工均屬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 1之工作者,並經核備,每日工作時間9:00~18:00,每月工作
      總時數為288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h,原則上週六.日休息)4.
      休假:每2週至少給予2日例假,本次抽查區期間之2週起迄為109/2/3
      ~2/16、2/17~3/1,3/2~3/15,3/16~3/29,以此類推......。」復依
      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15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
      9年6月15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
      定之工作、休息時間及加班起算時間?答 公司規定之上下班時間為9
      :00-18:00,休息時間為1小時,惟勞工偶有晚出勤之情形,則自行
      調配工作及休息時間,仍以1日8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並自下班時間
      後 1小時起算加班時間。......。」上開會談紀錄並均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查本件:
    (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
       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
       機關109年 6月15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勞工○
       ○○109年2月11日至14日下班時間分別為2月12日 3:10、2月13日
       2:41、2月14日 2:11及2月15日 1:00,扣除1日休息時間 2小時
       後,2月11日至14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是否分別為15.
       5、15、14.5及13.5小時?答 是。......」該會談紀錄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復稽之○君109年2月出勤紀錄顯示,其於109年2月11
       日出勤時間為 9時30分至翌日3時10分,扣除中間休息時間2小時及
       通勤時間 1小時後,其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已逾12
       小時,且訴願人之受任人○君於109年6月15日會談紀錄亦坦承不諱
       。是訴願人使○君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約定書內容之
       1日工時12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君109年2月
       及3月之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君於109年 2月3日至16日之2週期間
       內, 2月9日及16日無出勤紀錄,出勤12日;另於109年2月17日至3
       月1日之2週期間內, 2月23日及3月1日無出勤紀錄,出勤12日。惟
       依卷附○君之門禁刷卡紀錄記載「......2020/2/16 13:41:32○
       側光學側門○號IN......2020/2/16 19:05:11 ○側光學側門○
       號 OUT......2020/3/1 14:36:56 ○側光學側門○號IN......20
       20/3/1 17:07:17 ○側光學側門○號 OUT......」可知○君於10
       9年 2月16日及3月1日有刷卡紀錄,則○君於109年2月3日至16日之
       2週期間內,應僅 2月9日未出勤,共出勤13日;另於109年2月17日
       至3月1日之2週期間內,亦僅2月23日未出勤,共出勤13日。是訴願
       人未給予○君約定書中每2週中至少有2日之例假日,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應有例假日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9年2月11日除實際工作時間,尚有休息、處理
      私事及交通等時間,且其係在家自主加班,非訴願人所得指揮監督之
      場所,有○君之聲明書及工作時數表為證,當日實際無工作超過12小
      時情事;另○君主動於例假日加班,且事先未告知訴願人,事後未填
      報加班單,訴願人無法當場制止或反對○君加班,亦無法知悉其有加
      班之情形;又訴願人所在之○○辦公大樓,除訴願人之辦公空間外,
      尚有其餘餐廳,故難認○君於例假日在○○辦公大樓有刷卡紀錄即有
      出勤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敘明本次違規確切日期,違規次數之計算
      是否已逾裁罰基準第5點之規定云云。惟:
    (一)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
       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
       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
       ,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有前勞
       委會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及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
       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係基於兼顧雇主營運需求及為使
       勞工自其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得有適當之休息時間且不宜使勞工
       處於過度勞動之狀態,俾利勞工健康之維護。依前開函釋意旨,勞
       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
       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核屬工作時間無疑。承前所述,○君
       於109年2月11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已逾12小時。縱
       如訴願人所稱○君於109年2月11日之出勤情形包含吃飯、休息及通
       勤等時間,且係於家裡自主加班等語;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算○
       君當日工作時間亦已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及通勤時間1小時,共扣除
       3 小時;且勞工於家中、旅館或客戶處所等地加班,仍屬處於雇主
       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核屬前開函釋所指工作時間。又訴願人未
       提供○君於原處分機關審認之工作時間內未實際提供勞務之具體事
       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雖訴願人提供○君之工作時數表
       及其填寫之聲明書表示其109年2月11日工作時間並未超過12小時等
       語;然該聲明書為訴願人事後提起訴願時方出具之書面資料;又訴
       願人檢附之勞工工作時數表並非出勤紀錄,均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三)另查○君於訴願人之場所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訴願人
       主張其所在之○○辦公大樓,除辦公空間外,亦有其他餐廳,難認
       ○君於例假日有○○辦公大樓之刷卡紀錄,即有出勤之事實等語。
       然衡諸常情,若○君於例假日至○○辦公大樓係為至餐廳消費,其
       本毋須刷訴願人之門禁卡亦得循一般管道之方式抵達餐廳,此部分
       訴願主張,與事理未合,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訴願人既為
       雇主,其對勞工有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約定書之 1日
       工時12小時上限,及未給予勞工約定書中每2週中至少有2日之例假
       日等情形,依前開說明,尚難辭其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
       定,自應予以處罰。末查原處分、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12日府勞
       動字第10437297600號及 105年6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76500號
       裁處書影本之事實欄可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第 3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為109年2月11日,及
       109年2月3日至16日、109年2月17日至3月1日;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則分別為104年3月2日、7日
       、14日至 16日、21日至22日,及104年2月1日至17日;經核符合裁
       罰基準第5點所定之同一行為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違反
       同項次並經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30
       萬元罰鍰,合計共處6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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