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三字第11061000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7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864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鐵路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灣鐵路產業
      工會反映,訴願人未按時發放109年 5、6月加班費,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8年 7月14日及8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經
      工會同意實施 2週變形工時,臺北運務段臺北站及綜合調度所之輪班
      員工每日出勤12小時,其中正常工時為9.8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為1.2
      小時,休息1小時,計薪及考勤週期為每月首日至末日,每月5日給付
      薪資,次月25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分別於109年 5月1日、3日、6日、7日、9
       日、10日、13日、15日、16日、18日、19日、22日、24日、25日、
       27日、31日各延長工時1.2小時,5月份延長工時合計19.2小時,依
       ○君109年 5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6,290元(薪俸41,440+專業
       加給3,770+夜點費1,080=46,290),訴願人應給付○君109年5月份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938元( 46,290÷240×19.2×4/3),惟訴願
       人迄受檢時仍未給付,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勞工○○○(下稱
       ○君)分別於109年6月1日、4日、5日、7日、8日、11日、14日、1
       6日、19日、20日、23日、25日、26日各延長工時 1.2小時,6月份
       延長工時合計15.6小時,依○君109年6月工資5萬6,860元(薪俸32
       ,960+專業加給19,290+職務薪3,770+夜點費840=56,860),訴願人
       應給付○君109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928元(56,860÷240×
       15.6× 4/3),惟訴願人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納入工資總
       額計算,僅給付○君 4,855元,短少給付73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
       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09年5月12日及21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各11小時,其109年5月
       份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合計22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休息日出
       勤之延長工時工資7,973元【46,290÷240×(4×4/3+12×5/3+6×
       8/3)】,惟訴願人受檢時仍未給付;勞工○君於109年6月10日及2
       8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各11小時,其 109年6月份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合
       計22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9,79
       3元【 56,860÷240×(4×4/3+12×5/3+6×8/3)】,惟訴願人未
       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計算,僅給付○君 9,648
       元,短少給付145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
       4條第2項規定。
    (三)○君於109年 5月1日勞動節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
       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543元(46,290/30=1,543),惟訴願人
       迄受檢時仍未給付;○君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訴
       願人依法應給付○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896元(56,860/30
       =1,896),惟訴願人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計
       算,僅給付○君 1,867元,短少給付29元,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9年7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14341號及109
      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529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分別以 109
      年8月10日鐵運調字第1090026448號及109年9月3日鐵運綜字第109002
      9848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略以,訴願人運務處 109年度超時加班費預
      算編列不足致延遲給付,另○君等資位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其加班費計算係以「薪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3項之總和除以240
      為每小時支給標準。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 5年
      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次及第2次分別為107年6月
      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023711號、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5
      19871號裁處書)、第3次違反第24條第2項(第1次及第2次分別為107
      年1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09800號、108年9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
      0860519871號裁處書)及第 2次違反第39條(第1次為108年9月9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860519871號裁處書)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7、18、48等規定,以109
      年9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6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
      訴願人3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處7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主
      旨欄漏未記載一併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業經原
      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125543號函更正在案)
      。原處分於109年 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19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 109年10月18日,惟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9年10月19日代之,
      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
      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
      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
      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
      之規定。」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
      均放假一日:......三、端午節......。」第 5條規定:「下列節日
      ,由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五、勞動節:五月
      一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二、勞動節:勞工放
      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 103252號函釋:「......工資定義
      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
      『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
      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
      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
      ,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
      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
      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
      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
      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
      開原則,個案認定。」
      95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50029414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
      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
      定......。」
      勞動部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勞動
      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
      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轄屬各單位員工分為資位人員及無資位人
      員,○君等為綜合調度所無資位人員,○君等為臺北運務段臺北站資
      位人員。資位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前勞委會87年6月6日(
      87)台勞動二字第020940號函釋辦理,並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其加班費計算係以「薪俸、專業加給(基本數額及增支數額)、
      主管加給」等3項之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支給標準,○君等資位人員
      並無給付不足情事,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
      規定。又無資位人員屬純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其加班費之計算需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支內
      涵。○君109年5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及
      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係因訴願人運務處 109年度超時加班費預
      算編列不足致延遲給付,訴願人業於109年8月15日撥入員工個人薪資
      帳戶,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109年 5月、6月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員工出勤明細表、
      人事薪工資訊管理系統列印畫面、109年5月份綜合調度所行控室輪值
      表、臺北站109年 6月份運轉室值勤表及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14日、8
      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人事室主任○○○(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等為資位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加班費
      計算係以「薪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3項之總和除以240為每小時
      支給標準;訴願人運務處 109年度超時加班費預算編列不足致延遲給
      付,訴願人業於109年8月15日將○君之109年5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撥入員工個人
      薪資帳戶云云。查本件: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
       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平
       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 1以上;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
       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
       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端午節為放假 1日
       之民俗節日;勞動節勞工放假 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20條之1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第5條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7月14日、8月14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分別載
       以:「......問:貴單位加班費計發週期為何?答:本單位加班費
       計發週期為當月1日至當月最後1日,並於次月25日發放?......問
       :員工○○○(下稱○員)109年5月份平日延長工時4822元,請問
       ○員身份為何, 5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4822元是否有給付?給
       付日期?給付憑證?答:○員 5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4822元截
       至109年7月14日止尚未給付給○員,故無法提供給付憑證。問:○
       員109年5月份休息日加班費共計7787元,請問貴單位是否有給付,
       給付日期及其支付憑證?答:○員109年5月份休息日加班費共計77
       87元,截至109年7月14日止仍未依約定給付日期(即109年6月25日
       )給付給○員。問:○員109年5月份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1507元,
       請問貴單位是否有給付?答:本單位截至109年7月14日止仍尚未依
       約定原給付日期(即109年6月25日)給付給○員109年5月份國定假
       日出勤 8小時之加倍工資。問:貴單位因何原因截至本次檢查日期
       (即109年7月14日)止仍未依原約定給付日期(即109年6月25日)
       給付給○員109年5月份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及國定假日加倍
       工資合計 14116元?答:因預算不足故無法於原約定加班費給付日
       期(即109/6/25)給付給○員,109年5月份之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4822元、休息日出勤加班費7787元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1507元
       ,且截至本次檢查日期(即109/7/14)止仍尚未給付給○員上述加
       班費。本單位經工會同意使用 2週變形......問:貴單位每班正常
       工時為何?答:每班排定12小時一班,休息1小時,正常工時9.8小
       時,延長工時每班為 1.2小時......」;「......問:l.貴局調度
       所與勞工約定之每 7日(或每週)起訖日為何?2.貴局調度所是否
       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使用彈性工時變
       更勞工工作時間?......3.貴局調度所是否有經工會,無工會經勞
       資會議決議並通過使勞工延長工時......4 貴局調度所與勞工約定
       出勤為何?(如為排班請問各班別正常工時時間)5 貴局調度所與
       勞工約定例假、休息日如何安排?6 貴局調度所與勞工約定休假日
       如何安排?如有調移請檢附勞工個別同意書。7 貴局調度所與勞工
       約定計薪週期為何?發薪日為何?8 貴局調度所加班申請制度為何
       ?平日幾點開始可申請加班?最小申請單位?加班費計發週期為何
       ?答:1.本所每7日為週日至次週六。2.本局調度所有經工會於107
       年4月16日(107)鐵工福字第289號函同意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使用 2週彈性工時。3.本局有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
       4.本局調度所員工約定依排班及正常班出勤,其依排班出勤之員工
       姓名詳如本局所提供之109年6月份排班表上所示。另每班工時組合
       為正常工時 8小時+1.8小時彈性正常工時分配+1.2延長工時+1小時
       休息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每班正常工時 9.8小時+1.2小時延長工
       時,此工時班別僅適用三班輪的調度所員工,另正常班員工(如人
       事等組別)則週休二日、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5.本局與三班制調
       度所員工約定例假及休息日依排班休假,每週至少 1天休假作為例
       假日,每2週至少有2例假及 2休息日休假。6.本局國定假日當日如
       有出勤一律計給加倍工資。7.本局薪資計發週期為當月 5日發放當
       月薪資,大小月皆以30天計算。8.本公司加班費計發週期為當月 1
       日至當月最後 1日並於次月25日前發放。......答:......本局因
       預算已得上級單位核准,故預計於109年8月15日發放勞工109年5月
       份及 6月份平日及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並均經○君
       簽章確認在案。訴願人於訴願時自承運務處 109年度超時加班費預
       算編列不足,致該處部分人員之加班費延遲給付,且109年 5月至6
       月之延長工時工資係於109年8月15日發給,亦有訴願人綜合調度所
       109年8月14日公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約定給付日期(即
       109年6月25日)給付勞工○君109年5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
       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其他勞工亦有
       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規定之事
       實,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於109年8月15日撥入員工個人薪資
       帳戶,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至訴願人主張○君等 8人為資位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
       加班費計算係以「薪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3項之總和除以240
       為每小時支給標準,並無給付不足等語。查訴願人依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夜點費支給要點發放夜點費,該要點第 2點規定支給對象
       為實際輪值夜間工作者,包括三班制之夜班時間輪勤者、夜班制、
       電務輪勤制夜班輪值工作者等各類人員,依實際夜間輪勤情形覈實
       支給;第3點並規定各類人員之實際輪值夜間工作時間;第4點規定
       夜點費每人每次 120元為上限,工作人員按其當月實際輪值夜間工
       作次數核發夜點費。是訴願人就夜點費已明訂發給方式及標準,形
       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是夜點費既係勞工因業務需要,遵從訴願
       人排班參與輪值工作,由訴願人按輪值情形發給,則該夜點費自屬
       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勞工有依
       實際輪值夜間工作時間及時數輪值者,即得領取,則訴願人核發夜
       點費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符合經常性,
       則該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
       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94年6月20日
       勞動2字第 0940032710號、95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50029414號函
       釋意旨,訴願人發給勞工之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質及經常性,即
       屬工資。據此,訴願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君平均工資,致短少給付
       ○君109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及
       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9條規定,洵堪認定。
    六、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規
      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3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
      計處7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