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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14. 府訴三字第11061000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30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6308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
,下稱○君)及○○○(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南
港區○○路○○號旁(下稱系爭工地)之「○○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從事模板、清料(撿廢料)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9日當場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及
談話紀錄後,以 108年10月1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276636號書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第
1次為107年1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2120002號裁處書),乃依同法
第63條第 1項規定,將訴願人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偵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 5月18日作成109年度偵字
第5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
等規定,以109年 9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630882號函檢附同日期
北市勞職字第 109606308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9年10月20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109年 9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630882號函
及原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 9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63088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
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
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四、..
....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
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
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
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
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105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說明:
......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
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 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實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將該工程
之模板工程分包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與該公司約定
不得聘僱或容留非法外籍勞工。訴願人除定期宣導外,每日開工前先
確認身分無誤,始容許各該人員進入系爭工地施工,另加強系爭工地
之巡檢,只要發現有可疑人士進入系爭工地,即要求下包商全部停工
,將全部人員驅離出場。是訴願人已盡防止不明人士進入工地之注意
義務,訴願人對於○○公司之再承攬人○○○(下稱○君)聘僱未經
許可之○君及○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模板、清料(撿廢料)等工作並
不知情,○君係訴願人完成人別確認後,以翻牆方式進入系爭工地,
訴願人無可歸責事由;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審認訴願人確有監督、
管控包商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君自行聘僱○君及○君,訴
願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並不知情。
四、查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及○君,在系爭工地
從事模板、清料(撿廢料)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8年9月19日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8年 9月19日、9月23日分別訪談
○君、○君、○○公司之受託人○○○(下稱○君)、○君、訴願人
之受託人○○○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盡防止不明人士進入工地之注意義務,其對於○君
及○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模板、清料(撿廢料)等工作並不知情,無可
歸責事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上情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自明。
另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
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事業單
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
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
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
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
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臺北市專勤隊訪談相關當事人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如下:
1.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9月1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其係第
2次在系爭工地工作,第 1次在108年8月間,那次連續工作2天;
這次係第 1天工作,沒有固定在哪一層樓工作,哪一層樓有廢鐵
就會去撿;系爭工地設有警衛室,進出該工地不用換證件或簽名
登記,其係趁早上上工有很多人要進去工地,就一起混進去;在
系爭工地撿廢鐵時,沒有人詢問其身分或請其提出證件。該調查
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2.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9月1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其工作
時間為 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薪資每日2,400元;不需要
打卡,系爭工地設有警衛室,進出工地需要簽名,但雇主(其稱
呼○○)會幫他簽名;在系爭工地工作時,沒有人詢問其身分或
請其提出證件。該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9月19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君之談話
紀錄略以,○君之前有跟他說要聘僱1至2名新進人員,只要不是
非法的,下包怎麼用人其不會過問;○○公司係將模板工程發包
給○君,○○公司有與○君約定不得聘僱非法勞工;系爭工地設
有警衛室,進去工地需要簽名,出去不用,由訴願人聘僱的警衛
所負責進出人員管理。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4.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9月1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君及
○君於108年9月16日到系爭工地詢問其是否有工作可以做,其請
○君及○君隔日來工作,工作時間為 8時至17時,日薪2,000元
,工作為模板及清料(撿廢料);其知道○君及○君為失聯移工
。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5.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9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
紀錄略以,○君及○君係○○公司所轉包之下包所聘僱;在工程
或材料條款中有約定不得容留或聘僱非法外籍人士;系爭工地進
出由工地警衛室的警衛負責,警衛係由訴願人所聘僱,有登記簿
,系爭工地有好幾個出入口,但上班時只有警衛室旁的 1個入口
可以進出,其他出入口平時都是上鎖的,進出工地均要簽名;其
不認識○君及○君,也不知道他們怎麼進入工地工作,只能猜測
是跳進來的,因為有門禁管制。該談話紀錄經○○○簽名確認在
案。
(三)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
督權限,雖將模板工程轉包予○○公司,○○公司又轉包予○君,
訴願人既對系爭工地之進出設置管制,可知其對於系爭工地工作之
人員有查證之可能;是以縱訴願人將系爭工地之模板工程輾轉發包
由他人施作,依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系爭
工地之承包廠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依上開調查筆
錄,本件○君表示其係第 2次在系爭工地工作,系爭工地雖設有警
衛室,但進出不用換證件或簽名登記,其係趁早上上工有很多人要
進去工地時就混進去;○君表示進出工地需要簽名,但雇主會幫他
簽名; 2人均表示在系爭工地工作時,沒有人詢問其等身分或請其
等提出證件。依上開證詞,足認訴願人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
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君及○君於系爭工地從事模板、清料(撿廢料
)等工作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其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審認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並不知情,其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並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惟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次按前揭法務部105年1
月29日函釋意旨,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
含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
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檢
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訴願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知情,
而認訴願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開調查筆錄及談
話紀錄,訴願人仍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
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本件係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原處
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