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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3. 府訴三字第11061000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2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9083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9年 7月17日至23日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
    元為對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B xxxxxxx
    ,下稱○君)及109年8月3日至5日間,聘僱未經許可之日本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 TKxxxxxxx,下稱○君)於其獨資經營之「○○小吃店」(
    店招:○○店;地址:本市大安區○○街○○巷○○號)分別從事廚務工
    作及指導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
    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分別於
    109年7月23日及8月5日當場查獲,重建處及專勤隊乃分別訪談○君、○君
    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談話紀錄,嗣專勤隊以109年7月24日移署北
    北勤字第1098224017號及109年8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262499號書函
    移請重建處處理,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4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01318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10日書
    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9月22日北市勞職字
    第109609083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9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
      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
      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君開立帳
      戶不便,便向訴願人商借帳戶使用,營業收入及其消費均由此帳戶扣
      款,薪資發放及店內支出均係○君由此帳戶提領。店內非法移工及訴
      願人皆受○君聘用,均受○君指揮監督管理;因○君於109年 9月3日
      自知即將被遣返才將存摺交回予訴願人,因店內無人管理及相關費用
      仍須支出,訴願人直至109年 9月3日起始擔負起經營店面責任;店內
      非法移工之容留、聘僱及店面經營管理均非訴願人,訴願人自非就業
      服務法所稱之雇主,僅為○○店之員工,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9年7月17日及8月3日查獲訴願人聘僱許可失
      效之越南籍○君及未經許可之日本籍○君於其獨資經營之「○○小吃
      店」從事廚務及指導工作。有重建處109年7月23日及專勤隊8月5日分
      別訪談○君及○君之調查筆錄、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專勤隊
      109年7月24日及8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君
      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君之外
      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四、至訴願人
      主張店內非法移工及訴願人皆受○君聘用,均受○君指揮監督管理;
      訴願人直至109年 9月3日起始擔負起經營店面責任;店內非法移工之
      容留、聘僱及店面經營管理均非訴願人,訴願人自非就業服務法所稱
      之雇主,僅為○○店之員工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1項、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並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
       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雇主當應注意所聘
       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101年 9月3日
       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依重建處109年7月2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109年7月23日下午15時00分許至『○○店(址設:臺北市
       大安區○○街○○巷○○號)』查察,現場發現你為逾期居留之身
       分,並於該店廚房內烹煮食材,請問你是否在該店上班?答:是,
       我當時正在準備我、店長和店員的午餐。問: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
       ?答:是我一位越南籍朋友介紹我去的......。問:由何人面試?
       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件供店家查驗?答:該店店長面試。我沒
       有提供任何證件給店長看,店長也沒有詢問我的身分為何。問:你
       於該店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我來該店工作已經約一個
       星期。店長指派我負責廚房備料、烹煮及清潔打掃工作。問:你於
       該店的上班時間為何?......答:我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
       上21時,中間休息時間為下午15時至17時。......問:......發薪
       方式為何?答:......每個月 5日會以現金發薪......問:你是否
       知道依你目前逾期居留身分,不得在臺灣非法工作?答:我知道。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依專勤隊 109年8月5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本(109)年8月5日12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街○○巷
       ○○號○○樓『○○,(下稱該店)』執行查察,現場見你於廚房
       烹煮食物,經本隊人員查獲你係持停留簽證之身分,於該址疑似非
       法工作,故請你至本隊製作筆錄,你是否了解?答:我了解。問:
       你於何時入境臺灣?是用何種簽證? 答:我是本年3月初用觀光簽
       證入境臺灣......問:本隊於該店查察時,你正在做何事?答:我
       在告訴新進員工怎?煮咖理及蔬菜類食品的做法。問:本( 5)日
       與你一起至本隊製作筆錄之女子係何人?你們係何關係?她與『○
       ○』有何關係?答:她是我女朋友(○○○......)。她是『○○
       』的老闆。問:請問你是何時開始到『○○』工作?答:我覺得這
       不是工作,我只是去店裡教導新進員工烹煮食物,今天是第 3天到
       店內教導員工烹煮食物。問:承上,那你如何知悉『○○』店內之
       料理及食材?答:這間店的餐點都是由我設計的,所以我會做。問
       :何人介紹你去『○○』工作的?......答:沒有,這是我女朋友
       開的店。......問:承上,係由何人請你至『○○』教導員工烹煮
       食物?答:我的女朋友說因為有新進員工,所以請我過去教導員工
       烹煮食物,我沒有領薪水。......問:......『○○』的老闆即你
       女朋友是否知悉你來臺係持停留簽證之身分?答:應該知道......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再依專勤隊109年7月24日及8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店』(登
       記名稱:○○小吃店,登記負責人:○○○,統一編號:xxxxxxxx
       ,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年7月23日15時0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工)在內非法從事工作,
       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
       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聘僱之○工?答:是我僱用的
       。屬實。我有在場。是。問:○工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
       無證明文件?答: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工至該店上班係
       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工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是我應徵
       。我沒有看過他的證件。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
       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我是在本年 7
       月17日開始聘僱○工。工作時間是11時00分至14時30分,17時30分
       至20時30分。工作性質是內場廚務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
       ○○街○○巷○○號。......問:○工由何人介紹前往工作?....
       ..答:他是自己來店裡應徵工作。......問:○工目前薪資為多少
       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答:時薪新臺幣150 元
       。他這禮拜幫忙完我就馬上付薪水。我付薪水。用現金給付。」「
       ......問:......於本(109)年 8月5日12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
       ○街○○巷○○號○○樓『○○』執行查察,現場查獲 1名持停留
       簽證之日本籍男性○○(......護照號碼:TKxxxx xxx,下稱○僑
       )於店內從事廚務工作,因你是該店負責人,所以通知你過來製作
       筆錄,你是否了解?答:是,我了解。......問:『○○』與你有
       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你○僑是何關係?答:
       我們是情侶關係,因為我們店內目前沒有內場的員工,所以他在廚
       房裡教其他臺灣籍的員工如何料理餐點。......問:○僑何時來你
       店裡幫忙?由誰應徵?答:大約 2天前開始來我店裡幫忙教員工料
       理餐點。沒有應徵。問: ○僑來應徵時,是否檢視過他的身分證
       件?......答:我知道○僑是持觀光簽證來臺,我有看過他的護照
       正本 ......問:○僑每日工作多久?......薪水如何計算?.....
       . 答:有內場員工時,○僑基本上不會過來,......我有一直提醒
       他不能有工作行為。我沒有付錢給他......問:......○僑的工作
       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僑主要教我的員工如何烹煮食物
       ......。問:......圖中○僑手持噴槍正獨自在烹煮餐點,與你上
       述不符,你有何解釋?答:......有可能是○僑在烹煮其他員工還
       沒學會的料理。......問:○僑來臺經濟來源為何?答:經濟來源
       是我每天的營業額,我的營業額會給我們 2人共同使用......。」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五)本件經重建處及專勤隊查得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君及未經許可
       之○君於其獨資經營之「○○小吃店」從事廚務工作及指導工作,
       訴願人於上開談話紀錄自承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亦坦承○君為該
       小吃店店長所聘僱,縱依訴願人主張其未聘僱○君,惟訴願人仍有
       聘僱○君之違規事實;且○君於上開調查筆錄亦表示應徵時未提供
       身分證件供查驗。因外國人受聘僱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後
       始得為之。且依前勞委會前揭101年 9月3日函釋意旨,雇主負有查
       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則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君
       ,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
       確認。訴願人未盡雇主查證義務,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是訴願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雖訴願人主張店內非法移工及訴願人皆受○君聘用,均受○君指揮
       監督管理,惟此與專勤隊109年7月24日及8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所陳之事實不符,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且依卷內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訴願人係獨
       資經營「○○小吃店」。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
       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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