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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1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34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8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表示未實施變形工時
      制度,採週休二日制度(週六及週日),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 8時
      至17時(其中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勞工出勤紀錄於109年8月以
      前由勞工親自填載及簽名之出勤明細表作為出勤紀錄,109年8月起以
      打卡方式記錄出勤時間,並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
      109年4月至6月份之出勤紀錄每日均為8時至17時,亦未有其他可資證
      明○君出勤時間之資料;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9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4198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27等規定,以109年10月21日北
      市勞動字第 109606734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9年1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記載:「......敬覆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346
      2號文......請撤銷本次之裁罰......」惟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21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7346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
      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
      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君出勤紀錄,每日於公司及客戶端出入門
      禁刷卡進出皆有紀錄存檔備查,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撤銷本次
      裁罰。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
      ,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
      9年 8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9年4月至6月份員工月出
      勤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出勤紀錄,每日於公司及客戶端出入門禁刷卡進出
      皆有紀錄存檔備查,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 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前揭規定旨在課
      予雇主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予保存之義務,俾明確勞資權益。
      上開出勤紀錄為工資、工時查核以及職業災害認定之重要依據,雇主
      自應依規定確實記載,俾於發生爭執時,作為佐證依據。本件依訴願
      人提供○君109年4月份至6月份出勤紀錄,每日均為8時至17時;訴願
      人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另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
      月17日訪談訴願人管理師○○○(下稱○君)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
      「......問 請問勞工○○○出勤紀錄如何記錄? 答 目前已讓○員
      開始用打卡方式記錄( 8月份開始),惟之前僅有○員自行簽之出勤
      明細表為依據,時間皆為08-00-17:00,外出洽公亦不會有任何紀錄
      ,因○員皆固定時間會至○○拜訪客戶,剩餘時間皆為在辦公室(○
      ○○路)中辦公除○員上述簽之明細外,並無其餘可佐證其外勤及出
      勤之紀錄。......」並經受詢問人○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提
      出○君拜訪客戶,進出客戶「○○」公司之門禁刷卡紀錄供參;惟該
      門禁刷卡紀錄並非○君進出訴願人辦公室之門禁刷卡紀錄,況經比對
      ○君109年 4月至6月份員工月出勤明細表發現,兩者上下班日期及時
      間均有不一致的情形,○君進出客戶公司門禁刷卡紀錄尚難作為○君
      實際出勤之紀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乃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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