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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5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940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起至109年8月13日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1,1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
xxxxx ,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屋」(地址:本市中山區○○○
路○○號)從事切菜、備料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下稱重建處)於109年8月13日查獲,專勤隊乃於當日訪談○君及訴願人,
並分別製作偵詢(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由重建處以109年8月19日北市
勞運檢字第109308452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
09年8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2224號及同年10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
109723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
等規定,以109年10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401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9年1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
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
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
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
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
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來店應徵,為求慎重所以請○君出示證件正
本,並交1份影本給訴願人保存,於109年5月5日打1999專線詢問原處
分機關如何才能錄用越南籍外國人,原處分機關當時回復表示,只要
證件備註 "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就可以。訴願人在5月13日
撥1955專線再次確認,勞動部也是回復上述內容答案,因此不疑有他
;○君給的影本上有一面是中華民國居留證,另一個是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期限都是在有效日期。訴願人在僱用之前已經善盡了向主管機
關諮詢的義務,也善盡了雇主查驗證件的義務,並將證件影印留存,
所以才相信○君是可以工作的;訴願人該注意的都注意了,不知道○
君欺騙,不是故意錄用他;依行政罰法第 7條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查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9年8月13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
籍○君於其經營之「○○屋」從事切菜、備料等工作,有專勤隊 109
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109年 8月13日訪談○君之偵詢(
調查)筆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來店應徵有出示證件正本,並於109年5月5日及5月
13 日分別電詢原處分機關及勞動部均回復表示,只要證件備註"持證
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 "就可以錄用越南籍外國人;○君給的居留
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上,期限都在有效日期內;訴願人僱用前
已經善盡向主管機關諮詢及雇主查驗證件的義務;不知道○君欺騙,
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
第1項前段、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
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
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
親戶籍資料正本;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9
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專勤隊109年8月13日訪談○君之偵詢(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 本隊於本(109)年8月13日11時10分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號『○○屋』(下稱該店)查獲你於該店從事外場服務
工作,是否屬實? 答 屬實。 問 你至該店工作為何人所應徵?應
徵時是否有出示身分證件予負責人查看?答 我是跟老闆娘應徵的
。我有拿偽造的居留證跟工作證給老闆娘看。 問 你於該店從事之
工作項目為何?何人指派你工作?工作時間為何?......工作薪資
如何計算?薪資由何人支付? ......答 切菜跟外場環境整理。老
闆娘指派。我是於109年5月初到該店工作,工作時間為5時30分至1
3時30分。......日薪新臺幣1100元。老闆娘給我。......問 本隊
人員查察時,經該店老闆娘出示......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勞動部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並稱該居留證及工作證是你於應徵時
所出示,該居留證及工作證是否即為你所出示之偽變造之證件?答
是,我拿正本給老闆娘看,然後老闆娘有影印下來...... 」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專勤隊109年8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
問 臺北市中山區○○○路○○號「○○屋」(登記名稱:○○屋
......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 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8月13日11時1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
失聯移工○○......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
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答 是我僱用的。
屬實。我有在場。問 圖一中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聘僱之○工?答
是。 問 ○工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 答 不
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 ○工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
應徵○工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 我應徵的。他有提供工作證及
居留證給我,我有影印工作證跟居留證下來提供給你們。問 你於
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
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 我是在本年5月初左右開始聘僱○工。工
作時間是 5時30分至13時30分。工作性質是切菜跟備料。工作地點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號。上班不用打卡。......問:○工
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有無提
供食宿?有無保勞健保?答 日薪新臺幣1100元。每個月 5號領薪
水。我付薪水。用現金給付。有提供店內餐點,住宿沒有提供。沒
有。......。」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另依訴願人109年10月1
0 日陳述意見書記載略以:「......當時請○君出示他的居留證時
有一併請他提供其依親相關資料給我核對......我不疑有他,所以
並沒有留存其依親記錄。......」
(四)本件經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所經
營之「○○屋」從事切菜、備料等工作,○君及訴願人亦分別於前
開筆錄坦承不諱,且陳述一致,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工
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於109年5月5日及5月13日有分
別電詢原處分機關及勞動部聘僱外國人相關事項,惟其檢附之語音
通話費明細尚難證明通話詢問之內容。又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
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
證明文件確認,縱訴願人依○君提供之外僑居留證誤認○君為外籍
配偶,仍應依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
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始得聘僱。本件○
君於專勤隊調查時僅表示有出具偽造的居留證跟工作證予訴願人,
並未表示其有出具依親戶籍資料;訴願人雖於陳述意見時稱有請○
君提供依親資料核對,惟其並未留存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是尚難認
訴願人已善盡核對○君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查證確
認○君身分之義務,自不得於事後以不知○君欺騙為由,冀邀免責
。另訴願人雖主張非故意觸法,惟其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