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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27. 府訴二字第11061001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獎勵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
    字第109303247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
    (下稱○○就服站),依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 3點規定,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推介訴願人前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安養護中
    心(下稱○○養護中心)應徵,並於108年11月1日開始上工。嗣訴願人於
    109年 1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第1個
    月)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10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01
    35號函(下稱109年2月10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新臺幣(下同)5,
    000元;訴願人復於 109年3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8年12月1日至10
    9年2月28日(第2個月至第4個月) 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4月16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5187號函(下稱109年 4月16日函)同意核撥
    就業獎勵津貼1萬5,000元;訴願人再於109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
    09年2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第5個月至第 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惟原
    處分機關發現○○養護中心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於108年10月14
    日與訴願人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下稱84條之1約定書),並
    經本府勞動局108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7702號函(下稱108年12
    月25日函)核備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7月29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1
    8416號函通知○○養護中心及訴願人於文到10個工作天內提出說明,經○
    ○養護中心及訴願人以書面說明後,審認訴願人先與○○養護中心成立勞
    動契約後,再至○○就服站補行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程序,嗣並申請就
    業獎勵津貼,不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依同要點第8點第1項第
    6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324784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核發第5個月至第 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10日函及109
    年4月16日函,並限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就業獎勵津貼共計 2萬元。原
    處分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勞動部(以
      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並配合長期照顧服務
      體系發展,協助充實照顧服務人力,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要點所定雇主,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檢具依法核准辦理照
      顧服務之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
      一)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九條所定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住宿式之
      長期照顧服務方式。(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條所定之機構。(三)
      提供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巷弄長照站之喘息服務。前項
      第一款所稱提供社區式之長期照顧服務方式,指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
      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之服務
      。」第 3點規定:「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
      獎勵推介卡:(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二)非自願離職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受僱於前點雇主之失業勞工,除
      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照顧服務員
      訓練結業證明書。(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三)高中
      (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第 4點規定:「領
      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二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
      顧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一)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三十日。
      (二)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三)已
      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
      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假,致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
      ,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
      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
      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第5點第1項規定:「前點勞
      工於受僱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第 6點規定:「前點津貼發給標準如
      下,且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一)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核發
      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二)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核發
      六千元。(三)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每月核發七千元。前項所
      定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領取津貼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
      要點規定者,仍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津貼。但津貼發給標準重新計算
      ,且合併領取津貼期間,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勞工合併領取鼓勵失
      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津貼,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第 8
      點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不予核發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還之:(一)
      不實申領。(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五)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
      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六)其他違反本
      要點之規定。前項領取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
      回,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4日與職訓學院的同學相約
      前往○○養護中心進行參訪,參訪後只填寫 1份「工作內容須知表」
      及留下聯絡方式,雙方並未成立聘僱關係,便趕往下一家機構參訪;
      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5日至○○就服站洽詢照顧服務員的求職登記,
      恰巧○○養護中心正有招聘照顧服務員的職缺,並可申請就業獎勵津
      貼,經由○○就服站的求職登記推介,依約前往○○養護中心面試,
      填寫求職資料,才受僱於○○養護中心;訴願人到職日期為 108年11
      月1日,且於當天加入勞保及健保,並陸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1次及
      第2次就業獎勵津貼,當申請第3次就業獎勵津貼時,收到原處分機關
      來函要求說明簽訂84條之 1約定書之事,訴願人以書面說明後,原處
      分機關卻告知所申請的就業獎勵津貼不予核發,且撤銷前 2次申請的
      就業獎勵津貼2萬元。惟訴願人與○○養護中心簽訂的84條之1約定書
      ,僅是工作內容須知表,告知工作內容與工作時數,並不等同簽訂勞
      動契約。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其經由○○就服站推介至○○養護中心就業,前於10
      9年1月2日、3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1個月至第4個月就業獎勵津
      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9年2月10日函及109年4月16日函同意核撥
      合計2萬元就業獎勵津貼;訴願人復於109年6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第5個月至第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先與○○
      養護中心簽署84條之 1約定書約定錄用,再至○○就服站補行推介程
      序,不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有訴願人109年1月2日、3月10日、6
      月9日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9
      年 2月10日函及109年4月16日函、84條之1約定書、本府勞動局108年
      12月25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核發第 5個
      月至第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 109年2月10日函及109年4月16日
      函,並限訴願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就業獎勵津貼共計2萬元,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8年10月14日前往○○養護中心進行參訪後只填寫
      1 份工作內容須知表,雙方並未成立聘僱關係,便趕往下一家機構參
      訪; 108年10月15日至○○就服站洽詢照顧服務員的求職登記,恰巧
      ○○養護中心正有招聘照顧服務員的職缺,並可申請就業獎勵津貼,
      經由○○就服站的求職登記推介,依約前往○○養護中心面試,填寫
      求職資料,才受僱於○○養護中心云云。經查:
    (一)按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定雇主,為符合提供長期照顧服
       務法第 9條所定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住宿式之長期照顧服務方式
       、或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第20條所定之機構、或提供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
       體系巷弄長照站之喘息服務,並檢具依法核准辦理照顧服務之有效
       許可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者;同要點第 3
       點第 1項規定,失業勞工符合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或非自願
       離職、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
       ;同要點第 4點規定,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經第 2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於同一雇主連續就
       業滿30日、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且
       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要件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是失業勞工申請就業獎勵
       津貼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諮詢,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並經作業要點第 2點之雇主
       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30日,每月薪資不
       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且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
       職業災害保險者,方符合受領就業獎勵津貼之要件。
    (二)查訴願人於108年10月14日與○○養護中心簽訂84條之1約定書,前
       開約定書記載略以:「......立約定書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
       ○○財團法人○○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安養護中心〈以下簡稱
       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經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勞動基
       準法第30條、32、36、37、49條限制;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
       。......五、工作時間......六、延長工時......七、例假及休假
       ......八、女性夜間工作......十二、本契約於乙方到任時簽署..
       ....。」該約定書內容涉及工時、延長工時、休假等勞動條件之約
       定,性質應屬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之勞動契約,且該約定書載明係
       於訴願人到任時簽署;可認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4日即與○○養護
       中心簽訂僱用契約,其後於 108年10月15日前往○○就服站辦理照
       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程序,不符合作業要點第 3點所定失業勞工應
       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經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後,推
       介求職之情形;且斯時訴願人亦難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與作
       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須以具有「失業勞工」之身分為適用之前
       提不符。另本案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4日與○○養護中心簽訂84條
       之1約定書,於108年10月15日始至○○就服站辦理推介事宜,其後
       填寫申請書載明就業日期為 108年11月 1日,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之就業獎勵津貼申請,不符合作業要點
       第3點、第4點規定,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同要點第8點第 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核
       發第 5個月至第7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10日函及109
       年4月16日函,並限於 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就業獎勵津貼共計2萬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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