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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26. 府訴一字第11061001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獎勵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
字第109303247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
(下稱○○就服站),依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第 3點規定,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推介訴願人前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財團法人○○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安養護中心
(下稱○○養護中心)應徵,並於108年12月1日開始上工。嗣訴願人於10
9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第1個月
)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1936
號函(下稱109年2月27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新臺幣(下同)5,00
0元;訴願人復以109年3月1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9年1月1日至
109年 2月29日(第2個月至第3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9
年4月24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5192號函(下稱109年 4月24日函)同意核
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訴願人再於 109年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9
年3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第4個月至第5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5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9769號函(下稱109年5月22日函
)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訴願人又分別於109年 7月10日及109年9
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9年4月30日至109年6月28日(第6個月至第7
個月)及自109年6月29日至109年8月27日(第8個月至第9個月)之就業獎
勵津貼。惟其間,原處分機關發現○○養護中心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規定,於108年10月14日與訴願人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下稱
84條之1約定書),並經本府勞動局109年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468
3號函(下稱109年 1月21日函)核備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109年8月10日
北市就雇字第1093019932號函通知○○養護中心及訴願人於文到10個工作
天內提出說明,經○○養護中心及訴願人以書面說明後,審認訴願人先與
○○養護中心成立勞動契約後,再至○○就服站補行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
介程序,嗣並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不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依
同要點第8點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32478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15日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服站),依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
服務業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開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
介卡,推介訴願人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財團法人○○醫院經營管
理臺北市○○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應徵,並於108年12月1日
開始上工。嗣訴願人於109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8年12月2日至
108年12月31日(第1個月)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7日
北市就雇字第1093001936號函(下稱109年2月27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
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訴願人復以 109年3月1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自109年 1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第2個月至第3個月)就業獎勵
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4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5192號函(下稱
109年4月24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訴願人再於109年5月8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29日(第 4個月至第5個月)
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09769號
函(下稱 109年5月22日函)同意核撥就業獎勵津貼1萬元;訴願人又分別
於109年 7月10日及109年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9年4月30日至109
年6月28日(第 6個月至第7個月)及自109年6月29日至109年8月27日(第
8個月至第9個月)之就業獎勵津貼。惟其間,原處分機關發現○○養護中
心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於108年10月14日與訴願人簽訂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約定書(下稱84條之1約定書),並經本府勞動局109年1月21
日北市勞職字 第1086114683號函(下稱 109年1月21日函)核備在案。原
處分機關遂以109年8月10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19932號函通知○○養護中
心及訴願人於文到10個工作天內提出說明,經○○養護中心及訴願人以書
面說明後,審認訴願人先與○○養護中心成立勞動契約後,再至○○就服
站補行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程序,嗣並申請就業獎勵津貼,不符合作業
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依同要點第 8點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10月7
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3247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核發第 6個月至第9
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27日函、109年4月24日函及109年5月
22日函,並限於 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就業獎勵津貼共計2萬5,000元。原
處分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勞動部(以
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並配合長期照顧服務
體系發展,協助充實照顧服務人力,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要點所定雇主,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檢具依法核准辦理照
顧服務之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
一)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九條所定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住宿式之
長期照顧服務方式。(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條所定之機構。(三)
提供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巷弄長照站之喘息服務。前項
第一款所稱提供社區式之長期照顧服務方式,指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
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之服務
。」第 3點規定:「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
獎勵推介卡:(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二)非自願離職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受僱於前點雇主之失業勞工,除
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照顧服務員
訓練結業證明書。(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三)高中
(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第 4點規定:「領
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二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
顧服務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一)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三十日。
(二)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三)已
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
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假,致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
,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
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
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第5點第1項規定:「前點勞
工於受僱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第 6點規定:「前點津貼發給標準如
下,且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一)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核發
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二)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核發
六千元。(三)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每月核發七千元。前項所
定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領取津貼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
要點規定者,仍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津貼。但津貼發給標準重新計算
,且合併領取津貼期間,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勞工合併領取鼓勵失
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之津貼,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第 8
點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不予核發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還之:(一)
不實申領。(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五)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
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六)其他違反本
要點之規定。前項領取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
回,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4日與職訓學院同學相約到
○○養護中心了解工作內容,因該中心要求作為徵才的依據,訴願人
才簽署84條之 1約定書,且當日○○養護中心未立即承諾僱用,雙方
並無約定僱用關係。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5日至○○就服站填寫資料
,經由○○就服站出具推介卡至○○養護中心應徵照顧服務員工作;
嗣後約於 108年10月22日方接到錄取僱用通知,108年12月2日正式報
到工作,並加保勞健保;惟原處分機關認定84條之 1約定書即已約定
僱用,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並核予第 6個月後之就業獎勵津
貼。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其經由○○就服站推介至○○養護中心就業,前於10
9年 1月21日、3月10日及5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1個月至第5個月
就業獎勵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9年2月27日函、109年4月24日
函及109年5月22日函同意核撥合計2萬5,000元就業獎勵津貼;訴願人
復於109年 7月10日及9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6個月至第9個月就
業獎勵津貼,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先與○○養護中心簽署84條之
1 約定書約定錄用,再至○○就服站補行推介程序,不符合作業要點
第3點規定,有訴願人109年1月21日、3月10日、5月8日、7月10日及9
月11日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
9年 2月27日函、109年4月24日函及109年5月22日函、84條之1約定書
、本府勞動局109年1月21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否准核發第6個月至第9個月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27日函
、109年 4月24日函及109年5月22日函,並限訴願人於109年10月30日
前繳回就業獎勵津貼共計2萬5,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年10月14日到○○養護中心了解工作內容,因
該中心要求作為徵才的依據,訴願人才簽署84條之 1約定書,且當日
雙方並無約定僱用關係;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5日至○○就服站填寫
資料,經由○○就服站出具推介卡至○○養護中心應徵照顧服務員工
作;嗣後約於108年10月22日方接到錄取僱用通知, 108年12月2日正
式報到工作,並加保勞健保云云。經查:
(一)按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定雇主,為符合提供長期照顧服
務法第 9條所定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住宿式之長期照顧服務方式
、或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第20條所定之機構、或提供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
體系巷弄長照站之喘息服務,並檢具依法核准辦理照顧服務之有效
許可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者;同要點第 3
點第 1項規定,失業勞工符合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或非自願
離職、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
;同要點第 4點規定,領有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經第 2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並符合於同一雇主連續就
業滿30日、每月薪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且
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要件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是失業勞工申請就業獎勵
津貼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諮詢,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卡,並經作業要點第 2點之雇主
僱用從事照顧服務工作,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30日,每月薪資不
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且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
職業災害保險者,方符合受領就業獎勵津貼之要件。
(二)查訴願人於108年10月14日與○○養護中心簽訂84條之1約定書,前
開約定書記載略以:「......立約定書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
○○財團法人○○醫院經營管理臺北市○○安養護中心〈以下簡稱
甲方〉 ○○○〈以下簡稱乙方〉 經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勞動基
準法第30、32、36、37、49條限制;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
......五、工作時間......六、延長工時......七、例假及休假..
....十二、本契約於乙方到任時簽署......。」該約定書內容涉及
工時、延長工時、休假等勞動條件之約定,性質應屬勞雇雙方以書
面約定之勞動契約,且該約定書載明係於訴願人到任時簽署;可認
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4日即與○○養護中心簽訂僱用契約,其後於
108年 10月15日前往○○就服站辦理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程序,
不符合作業要點第 3點所定失業勞工應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求職登記,經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後,推介求職之情形;且斯時訴願
人亦難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與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須
以具有「失業勞工」之身分為其適用之前提不符。另本案訴願人於
108年10月14日與○○養護中心簽訂84條之1約定書,其後於108年1
0月 15日始至○○就服站辦理推介事宜,並填寫申請書載明就業日
期為108年12月2日,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
願人之就業獎勵津貼申請,不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應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要點第 8點
第1項第 6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核發第 6個月至第9個月
就業獎勵津貼;另撤銷109年2月27日函、109年4月24日函及109年5
月22日函,並限於109年10月30日前繳回就業獎勵津貼共計2萬5,00
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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