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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9日北市
    勞職字第 10960901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6年 4月7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期間,以月薪
      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提供食宿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
      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訴願人之住所(
      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從事
      照護訴願人之母○○○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6月16日於上址查獲,乃當場
      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並連同於109年6月16日訪談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以109年7月15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98265726號書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6203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10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90133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9年10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
      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
      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
      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
      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
      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透過網路經由 1家○○公司居間仲介,於
      106年 4月7日聘僱○君到府照顧母親,訴願人於聘僱時再三詢問仲介
      公司是否合法,有無工作許可,仲介公司表示○君係結婚來臺的外籍
      配偶,且訴願人要求查看其工作許可及居留證並拍照存證,訴願人也
      是被欺騙的受害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新北市專勤隊於109年6月16日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
      籍失聯移工○君於其住所從事照護其母之工作,有新北市專勤隊 109
      年 6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09
      年 6月1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及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君之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透過網路經由1家○○公司居間仲介,於106年4月7日
      聘僱該名印尼籍外配○君到府照顧其母,訴願人於聘僱時再三詢問仲
      介公司是否合法,有無工作許可,仲介公司表示○君係結婚來臺的外
      籍配偶且訴願人要求查看其工作許可及居留證並拍照存證,訴願人也
      是被欺騙的受害者,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
       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聘僱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
       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
       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
       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9年6月16日訪談○君之調查
       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的中文聽說讀寫程度如何?是
       否需要通譯協助?答 我會說一點中文,......我要請通譯協助我
       製作調查筆錄。......問 你在原雇主工作期間係何時失聯(請確
       認居留檔)?自原雇主工作處所失聯之原因為何?答 2015年12月
       29日失聯。原本來台灣是要照顧阿公,但阿公已經有台灣人在照顧
       了,就被叫去醫院照顧他老婆,我一直被台灣看護罵,所以就跑掉
       。問 本分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及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及金山分局,於 109年6月16日8時10分,在台北市文
       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執行聯合查緝勤務,
       當場查獲你在現場從事看護工作,是否正確?答 正確,我當時在
       照顧阿嬤。......問 你於該處工作是否經由仲介介紹?......答
       是。......問仲介介紹你工作時,是否曾教導你如何向雇主應對並
       表明自己的身分?答 如果雇主有問就說是結婚過來的。問 承上
       ,經雇主○○○......於查獲地點出示外籍配偶○○○......手機
       翻拍畫面,是不是你冒充該證件之外籍配偶身分?是否知悉仲介有
       拿這張居留證予雇主?答 我沒有冒充這名外籍配偶身分。我不知
       道仲介有沒有拿這張居留證給雇主。......問 你......工作內容
       為何?答照顧阿嬤。問 你係經由何人同意開始於上址從事看護工
       作?答 現在的雇主。......問 你自何時起開始在上址從事看護
       工作?答 差不多3年,從2017年4月6號開始工作。......問 你於
       上址應徵工作時,有無向雇主出示證件?雇主有無向你要求出示證
       件?答 我沒有給老闆看過證件,仲介已經給老闆看過了。問 ○
       ○○是否為雇用你在上址工作之人?......答 是。問 經本分局出
       示國人○○○照片......,是否為你於該處工作之雇主?......答
       【指認紀錄表(二)】○號是○○○。......」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三)次依新北市專勤隊109年6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本隊人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6月16日08時10分,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弄○○號○○樓執行聯合查緝,當場查獲印尼
       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Bxxxxxxx,以下稱○女)在現
       場從事看護工作,是否正確?答:是。問:經本隊提示○女居留檔
       ,是否為上述經查獲之○女?答:就是○女本人,我都叫他○○。
       問:經本隊提示查察現場照片,是否為○女於現場工作之場所?答
       :對。這是○○。 問:承上,○女的看護對象為何人?答:是我
       母親......。問:○女在上址之工作內容為何?答:從事看護工作
       ,全天候照顧我母親 ......生活起居。 問:○女係由何人聘僱在
       上址工作?答:我本人。問:○女係由何人同意並指派於上址從事
       看護工作?答:我本人。問:○女係如何在上址應徵,並於該處從
       事看護工作?請詳述。答:......我五、六年前在網路上搜尋仲介
       公司,......我跟這間仲介公司總共聘僱了 4名看護工,......第
       二名看護工是仲介公司○小姐帶來的,我也有現場翻攝第二名看護
       工的居留證......第三名也是○小姐帶來的,我翻攝第三名看護工
       的居留證......第四名就是今天你們帶走的○○,也是由○小姐帶
       來的,但○○來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所以我請○小姐以簡訊方式傳
       ○○的居留證照片給我,資料是(......○○,○○○,......護
       照號碼: Wxxxxxx)......。問:○女是如何向你表明其身分?答
       :○女就說他是居留證上的那個身分,我也沒有多問太多。問:你
       是否知悉○女為印尼籍人士?如何得知?答:仲介有告訴我○女是
       印尼籍配偶。仲介說的,○女自己也有說。問:你應徵○女從事看
       護工作時,是否曾要求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女是否曾主動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供你檢視?答:有。我有請仲介公司提供○女的居留
       證給我,上面寫說她是依親身分結婚來臺,不用申請工作許可。問
       :○女於上址從事看護工作之期間為何?答:大約三年左右的時間
       。問:○女於上址從事看護之工作時間為何?答:全天候24小時。
       問:○女在上址工作之薪資如何計算?每月幾號結算?如何交付薪
       資?由何人交付薪資?答:新臺幣4萬2,000元。每月 3日匯款。匯
       款。我支付。問:○女迄今領過幾次薪資?有無留存薪資收據?答
       :我從 106年4月7日開始聘僱,他每個月都有給他。我自己會留匯
       款收據。......」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四)是本件既經新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於 106年4月7日起
       至109年6月16日間,以每月4萬2,000元及供食宿為對價,聘僱○君
       從事看護其母之工作,○君及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
       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仲介公司表示○君係結婚
       來臺的外籍配偶,且訴願人要求查看其工作許可及居留證並拍照存
       證,訴願人也是被欺騙的受害者云云。惟查本案仲介公司及○君縱
       令曾向訴願人表示○君是結婚來臺的外籍配偶,不用申請工作許可
       等語;然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及前勞
       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雇主負有查
       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於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
       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依上開○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於聘僱○君前,未
       要求其出示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依親之戶
       籍資料正本以核對及查證○君是否不須申請許可,即聘僱○君從事
       工作。是訴願人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查證注意義務,未經許可
       聘僱○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依法自應
       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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