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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9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009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
下同)109年 5月7日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至臺
北市信義區○○路○○號○○樓稽查時,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護
照號碼: Cxxxxxx,居留效期:107年3月11日至107年7月16日,下稱○君
),並查得○君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於「○○」(地址:本
市信義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106年4月21日至109年1月
13日商業登記負責人為訴願人,109年1月14日迄今商業登記負責人為案外
人○○○)從事清潔及備料工作,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5月7日、8
日訪談○君及受訴願人委託之○○○(下稱○君,為訴願人之姊)並製作
偵詢(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以109年5月1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13
0038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9年7月6日北市勞職
字第10960873871號函及109年7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00761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7月12日及3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3日期間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以 109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0925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
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4日
補具訴願書,1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
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
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
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
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6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
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
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雇主聘
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
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
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為○君有欠銀行錢,所以跟訴願人商量
要訴願人當早餐店負責人,專勤隊要談話就讓○君去了,外勞也不是
訴願人聘用的,早餐店業務訴願人全部都不知情,且本件已處罰實際
負責人○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5月7日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君於108年11月
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期間在系爭地址之獨資商號「○○」從事清潔及
備料工作;又該商號於106年4月21日至109年1月13日期間,商業登記
負責人為訴願人,有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5月7日訪談○君偵詢(調查
)筆錄、109年 5月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訴願人109年 7月12日及30日陳述意
見書、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8888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上開雇主指聘、僱用員
工從事工作者;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 5月8日對訴願人委託之人○君之談話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問 臺北市信義區○○街○○號『○○』(
登記名稱:○○,登記負責人:○○○,統一編號:xxxxxxxx,下
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的姐姐,他今
天有事情不能來,所以委託我過來製作筆錄。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
年5月7日18時10分於臺北市信義區○○路○○號『○○』當場查獲
1 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工向本
隊人員供稱渠曾於108年11月1日至該店工作至查獲日止,查○工是
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 答 是我僱用的。
屬實。......」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是本案
○君係受僱於獨資商號「○○」工作。
(二)惟查本件獨資商號「○○」商業登記負責人106年4月21日至109年1
月13日為訴願人,109年1月14日起迄今已變更為○○○,有商業處
109年7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8888號函所附上開商號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憑;且○君於談話紀錄中說明其為實際負責人訴願人的
姊姊,係受訴願人委託至臺北市專勤隊製作談話紀錄;另依○君10
9年9月3日陳述意見書略以:「......一、 本人於108年3月任職○
○(原臺北市○○街○○號),職務為代理店長,主要的工作為煎
台及櫃台事務,並代為處理店內進出貨事宜。至於人力應聘,雖有
時由本人代為面試,但未有聘任決定權。......四、 本人因108年
12月23日急病入院,又於 109年01月28日入開刀,術後人極為虛弱
。所以也無法接續經營......至 109年06月10日才於新址重新經營
○○。......」並經○君提出109年 2月7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以資證明;又查原處分機關另以○君於109年1月14日至109年5
月 7日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君從事清潔及備料工作,
以109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09253號裁處書裁罰○君,其
認定聘僱○君於109年1月14日至109年 5月7日於○○商號工作之雇
主為○君,而非○○○,即似認○君為○○實際負責人;則本件原
處分按商業登記資料認定○君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3日在○
○商號工作之雇主為訴願人,與上開認定標準是否有異?本件認定
所憑理由及依據為何?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予
以說明,事涉本案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容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