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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9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10092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
    下同)109年 5月7日許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至
    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稽查時,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
    護照號碼: Cxxxxxxx,居留效期:107年 3月11日至107年7月16日,下稱
    ○君),並查得○君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於「○○」(地址
    :本市信義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106年 4月21日至109
    年1月13日商業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109年1月14日迄
    今商業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從事清潔及備料工作,經
    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5月7日、8日訪談○君及案外人○君委託之人即
    訴願人並製作偵詢(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後,以109年5月12日移署北北
    勤字第1098130038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
    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1241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9月4日前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9年1月14日至
    109年 5月7日期間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
    北市勞職字第10961009254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
    勞職字第 109610092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1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9年10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不服109年
      10月19日函,惟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19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又訴願人於109年11月23日補具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
      ...撤銷發文日期109年10月19日,發文字號 台北市勞職字第1096100
      9253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10年1月
      7 日電洽訴願人確認本件訴願標的,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
      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
      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
      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
      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6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
      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中央主管機關
      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雇主聘
      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
      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
      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
      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
      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
      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
      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
      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
      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
      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12月23日因病入院, 109年1月28
      日接受手術,術後極為虛弱,至109年6月10日才返回工作崗位;原處
      分認定訴願人於109年 1月14日至109年5月7日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工作,顯然有誤。訴願人在專勤隊製作筆錄時,並未讓訴願人知悉○
      君之打卡紀錄,且在店休的狀態下,何來打卡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5月7日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君於108年11月
      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期間在系爭地址之獨資商號「○○」從事清潔及
      備料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5月7日訪談○君偵詢(調查)筆錄
      、109年 5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上開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
      事工作者;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第
      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 5月8日對案外人○君委託之人即訴願人之談
       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臺北市信義區○○街○○號『
       ○○』(登記名稱:○○,登記負責人:○○○,統一編號:xxxx
       xxxx,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的姐
       姐,他今天有事情不能來,所以委託我過來製作筆錄。 問 本隊查
       察人員於本年5月7日18時10分於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在內非法從事工作,
       經○工向本隊人員供稱渠曾於108年11月1日至該店工作至查獲日止
       ,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答 是
       我僱用的。屬實。......」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
       在案;是本案○君係受僱於獨資商號「○○」工作。
    (二)惟查本件獨資商號「○○」商業登記負責人106年4月21日至109年1
       月13日為○君,109年1月14日起迄今已變更為○君,有商業處 109
       年7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 1096028888號函所附上開商號商業登記抄
       本在卷可憑;且訴願人於談話紀錄中說明其為實際負責人○君的姊
       姊,係受○君委託至臺北市專勤隊製作談話紀錄;另依訴願人 109
       年9月3日陳述意見書略以:「......一、本人於108年3月任職○○
       (原臺北市○○街○○號),職務為代理店長,主要的工作為煎台
       及櫃台事務,並代為處理店內進出貨事宜。至於人力應聘,雖有時
       由本人代為面試,但未有聘任決定權。......四、本人因 108年12
       月23日急病入院,又於 109年01月28日入開刀,術後人極為虛弱。
       所以也無法接續經營......至 109年06月10日才於新址重新經營○
       ○。......」並經訴願人提出109年 2月7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以資證明;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109年1月14日至109年5月
       7 日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君從事清潔及備料工作,裁
       罰訴願人;其認定聘僱○君於 109年1月14日至109年5月7日於○○
       商號工作之雇主為訴願人,而非○君,即似認訴願人為○○實際負
       責人,所憑理由及依據為何?又查原處分機關另審認○君於108年1
       1月1日至109年1月13日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君從事工作,以10
       9年10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09251號裁處書裁罰○君,似係按
       商業登記資料認定○君於上開期間在○○商號工作之雇主為○君,
       原處分與上開處分認定標準是否有異?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
       關就上開疑義予以說明,事涉本案違規行為人之認定,容有再予究
       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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