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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5日北
市勞職字第109611078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本市士林區○○路○○號
之 xxxxxx標○○興建工程之劇場專業設備工程第一期(TP4)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訴願人經營木製建材批發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
,其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木地板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訴願人對於工區○○樓PP主舞臺設置之安全網張掛方式未符合國家標準
,致發生勞工○○○(下稱○君)墜落受傷職業災害,住院超過 1日,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行為時第22
條第1款規定。勞檢處乃製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以109年10月13日北
市勞檢建字第 1096026485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並審酌訴願人所僱勞工○君發
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職業災害,影響勞工之生命安全,違
規情節所生影響較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6等規定,以109年11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10783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原處分於109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
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22條第 1款規定:「雇主設置
之安全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
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2Z2115安全網之規定。」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
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2)第2次:6萬元至9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 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自○○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為
木地板工程,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而安全網張掛屬承攬人○○公
司之責任範圍;又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逕予裁罰
,已違反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09年9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
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自○○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為木地板工程,
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而安全網張掛屬承攬人○○公司之責任範圍
;又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逕予裁罰,已違反行政
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對於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
標準CNS 14252Z2115安全網之規定;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第25條第1項、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行為時第22條第1款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訴願人自承其為系爭工程之木地板工程之次承攬人,是就
其所承攬部分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負該法所
定雇主之責任。訴願人經勞檢處於109年9月25日查得其對於系爭工
程工區○○樓PP主舞臺設置之安全網張掛方式未符合國家標準,致
發生勞工○君墜落受傷,住院超過1日之職業災害,此有勞檢處109
年 9月2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行為時第22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客觀上
已明白足以確認,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原
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或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行為時第22條第1款等規定,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
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