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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一字第11061001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306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9年 6月1日、10日及9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
      工○○○(下稱○君)約定: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 7日週期內至
      少可排定休假2日;每日出勤時間自9時30分至20時,中間空班休息時
      間為 2.5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訴願人表示使用4週變形工時
      制度,惟所提供勞資會議相關資料不符法定程序,無合法效力,仍以
      週期內需1例1休制度進行檢查;另查得:
    (一)○君109年3月份僅3月3日至5日等3日有出勤紀錄,訴願人以無工作
       可提供,使○君出勤時數均不足 8小時;其餘未出勤日期,訴願人
       陳稱○君口頭請假,未依流程辦理,拒絕准假。訴願人應給付○君
       109年3月 3日至5日計3日及109年3月份應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休
       息之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萬8,884元【本薪51,500/30日* (3
       日+8日)】,惟僅給付 2,467元,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107年 3月及4月均有延長工時,並無○君選擇補休使用補休時
       數之證明,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三)○君107年3月5日至11日期間內,僅排休1日作為例假,訴願人未給
       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四)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君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五)○君於108年2月1日至14日期間,連續出勤14日;108年3月19日至3
       月30日期間(裁處書誤植為 109年,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19
       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2092號函更正在案),連續出勤12日。訴願
       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六)○君到職日為95年 4月21日,至106年4月20日工作年資已滿11年,
       依法享有特別休假17日,惟至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日107年4月20日止
       ,均未請特別休假亦未同意遞延特別休假,訴願人未給付應休未休
       日數折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七)○君於109年1月1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1日(總統、副
       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1月24日至1月27日(農曆除夕、春
       節正月初一至初三)等 6日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未經○君同意調
       移國定假日,亦無法具體指出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為何。訴願人應給
       付○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600元【(本薪51,500元+嘉獎1,500元
       )/30日*6日】,惟訴願人僅給付8,72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7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90594號及109年9月
      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425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
      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8月7日
      及9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
      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2
      條第 1項、第38條第4項規定及第2次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2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8010000號裁處書裁處
      )、第39條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
      0637558300號裁處書裁處),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7、18、29、46、39、48、第
      5點等規定,以109年9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6251號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罰
      鍰,合計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9年 9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
      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
      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0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2條之 1規定:「雇
      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
      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
      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
      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
      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
      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
      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
      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各紀念
      日......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放假一日
      。」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
      一日:一、春節。......五、農曆除夕。......」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
      勞資會議......。」第3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
      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 ......
      。」第5條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事業單位無前項工
      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
      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
      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
      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
      。......」第 9條規定:「依第五條辦理選舉者,應於選舉前十日公
      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第11條規定:「
      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
      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20條規定:「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單位應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
      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8年 1月29日(88)台勞動二字第001359號函釋:「指定餐飲業為勞
      動基準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說明
      :......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
      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
      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
      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
      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
      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106年3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函釋:「......說明:......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
      。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不得限制勞工僅得一次預為排
      定或於排定於特定期日。至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
      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107年4月11日勞動條 2字第1070130382號函釋:「......說明: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二、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
      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就遞延期限或如何遞延
      等進行討論,亦可協商一致性原則,惟個案上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
      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
      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於法未合。......」
      107年11月8日勞動條 3字第1070131460號公告:「主旨:訂定『指定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
      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並自即日生效。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訂定『指定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
      107年11月8日勞動條 2字第1070131393號令釋:「『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依本部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一三一四六○號公
      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
      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一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
      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9月12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364號公告:「主旨
      :公告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選舉種類、選舉區、投票日期....
      ..公告事項......三、投票日期......(一)投票日期:中華民國10
      9年1月11日(星期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項次29、39: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9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屬餐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行業,於106年3月10日
       召開勞資會議,於會議說明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 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
       息日至少應有 8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實施;訴願人雖未符合法定
       程序,但不明白其法定程序為何。
    (二)訴願人於106年 1月1日有徵求勞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勞工同意調整工作日並於同意書上
       簽名。
    (三)訴願人多次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訴時,未獲得正確指導。不應因該項
       過程有行政資源消耗,逕將意思表示審查錯誤之風險轉嫁與訴願人
       。
    (四)訴願人於疫情艱困經營期間,為保障勞工生活,未大量資遣勞工或
       歇業轉讓影響勞工生活。請體諒訴願人經營艱難,免予裁罰或降低
       裁罰金額。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君107年3月份、
      4月份、108年 2月份、3月份、109年1月份、3月份攷勤表、107年3月
      至5月薪資清冊、109年 1月、3月薪資清冊、107年3月、4月公休表(
      即休假統計表)、106年3月份在職勞工名卡、109年1月加班費及銀行
      轉帳之存款憑條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4週變形工時制度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變更為 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2小時,不受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
       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舉
       辦勞資會議;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事業單位無勞資
       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之工會者,得依同條第2項辦理勞方代表
       選舉,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勞方代表選舉,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
       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
       選舉;為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又依前開規定辦理選舉者,應於選舉前10日公告投票日
       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
       單位應於會議7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3日前分送各代表;
       復為同辦法第 9條及第20條所明定。又餐飲業係經指定為勞動基準
       第30條之1之適用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有前勞委會88年1月29日(8
       8)台勞動二字第001359號函釋意旨可據。
    (二)查訴願人係經營餐飲業,係得採行 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依原處分
       機關109年 6月1日及10日訪談訴願人董事長(負責人)○○○(下
       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109年6月1日會談紀錄、
       109年6月10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貴公司是否經勞
       資會議實施變形工時制度?...... 答 本公司未曾選任勞資會議代
       表及召開勞資會議,僅以公告方式向全體○○公司係適用四週變形
       工時行業,自105年 1月1日起實施四週變形工時制度,故本次檢查
       無法提供勞資會議代表選任公告、代表名冊、勞資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問 本次檢查是否攜帶貴公司歷次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勞資會議紀錄......?...... 答 本公司確實未曾選任
       勞資會議代表及召開勞資會議,僅以公告方式向全體勞工○○公司
       係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的行業,自105年 1月1日起實施四週變形
       工時制度......。」上開會談紀錄均經○君簽名及蓋章確認在案。
    (三)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9月2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
       稱109年9月2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貴公司是否攜帶
       歷次勞資會議資料......? 答 本公司於陳述意見時所提供106年3
       月10日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是本公司自公司成以來首次召開勞資
       會議,該次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也是在同日(106年3月10日)才選定
       ,故本公司選舉首屆勞資會議代表日和首次召開勞資會議日均為10
       6年3月10日......問 貴公司選舉勞資會議代表之方式及投票日期
       、時間及地點為何?參與選舉之勞工? 答 本公司於106年3月10日
       召開勞資會議係由全體內場人員推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因當時推
       舉勞方代表......直接由上述四名勞工擔任勞方代表......至於外
       場人員因在忙碌無法參與該屆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但本公司嗣後
       仍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資會議內容公告於勞工......本公司未以
       電子方式或紙本方式(選票)方式......選任勞資會議勞方代表,
       故本次檢查無法提供本公司選舉勞資會議代表過程之文件予貴局..
       ....。」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四)依前開109年 6月1日、10日之會談紀錄影本所載,○君自承未曾選
       任勞資會議代表及未召開勞資會議,無法提供勞資會議相關資料,
       嗣訴願人於書面陳述意見時,始提出106年3月10日勞資會議記錄等
       資料,是該次勞資會議紀錄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復稽之前開會議
       記錄,係為訴願人所屬○○分公司而非訴願人之勞資會議紀錄,退
       步言之,縱認其為訴願人於106年 3月10日召開之第1次勞資會議並
       作成會議紀錄,經查:
       1.訴願人提供106年3月份在職且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之勞工名卡及
        106年3月10日訴願人○○分公司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記錄等影
        本所示,勞工計29名,資方代表4人,○君等4人為勞方代表,簽
        名列席之勞工計14名(不含擔任資方代表之勞工 2人),尚有13
        名勞工未參與該次會議。又訴願人於上開 109年9月2日會談紀錄
        影本自承,外場人員忙碌無法參與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是訴願
        人自行辦理首次勞資會議,有關勞方代表之選舉,訴願人係以外
        場人員因故無法參與,並無分配名額選舉勞方代表情事,尚無勞
        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 2項第2款之適用,訴願人即應依據同辦
        法第5條第 2項第1款規定,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勞方代表。惟該
        次會議之勞方代表,未經全體勞工直接選舉,即與同辦法第 5條
        第2項第1款規定不符。
       2.次查訴願人於106年3月10日選舉首屆勞資會議代表及首次召開勞
        資會議。是訴願人未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9條規定,於選舉10
        日前公告辦理相關選舉事項;訴願人亦未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
        於勞資會議開會7日前發出開會通知,於會議3日前將會議提案分
        送各代表。是該次勞資會議未符上述法定程序,其所為有關實施
        4週變形工時、延長工時等之決議,尚難採認。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109年6月1日及10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貴公司係以
       何種方式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 答 本公司係以紙本
       打卡方式作為唯一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 問 勞工(
       包含○○○)每日正常工時、休息時間? 答 勞工(包含○○○)
       每日正常工時為 09:30~20:00(14:00~16:30共2.5小時空班
       時間作為勞工休息時間),故扣除休息時間後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問 勞工○○○109年3月份為何僅3月3日
       、4日及5日......有出勤紀錄,109年3月份......其他日期勞工是
       否有出勤?...... 答 勞工○○○自109年3月份起以口頭向本公司
       提出請假申請,非提出紙本或以其他形式申請,亦未告知本公司請
       假之事由及種類,故本公司難依其申請准假,故勞工○○○109年3
       月份至 5月份皆因勞工自行未到班。 答(問) 依員工薪資清冊所
       示,貴公司109年 3月份僅發給勞工○○○2,467元,原因為何?上
       述金額如何計算? (答) 勞工○○○109年3月份工資2,467元,
       係因勞工○○○ 109年3月3日至3月5日合計只有工作11小時,本公
       司以51 ,500元÷240小時×11小時,計給2,467元,至於109年3月3
       日至3月 5日○○○每日工時皆不足8小時,係無工作可做,所以○
       ○○提早下班。......」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及蓋章確認在
       案。
    (三)次依○君109年 3月份攷勤表影本記載,3月3日上午上、下班時間9
       :11、14:07;下午 上、下班時間 16:26、16:42;3月4日上午
       上、下班時間9:15、13:00;3月5日上午 上、下班時間9:21、1
       3:01,其餘日期均無上、下班時間之記載,○君 109年3月3日至5
       日實際出勤時間各為4.5小時、3.5小時、3.5小時。另據○君109年
       3月薪資清冊影本記載,○君本薪2,467元。是訴願人以無工作可作
       ,減少○君109年3月3日至5日之工時,僅給付○君109年3月薪資2,
       467元。惟訴願人與○君約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月薪5萬1,500元
       ,訴願人並未提出其與○君另就減少工時及減少工資約定之證明,
       訴願人仍應全額給付工資予○君。又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給予○君每 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且工資照給。訴願人應給付○君 109年3月3日至5日計3
       日及109年3月份應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休息之工資,計1萬8,884
       元【本薪 51,500/30日* (3日+8日)】,惟僅給付2,467元。是訴
       願人工資未全額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制度
       ,惟其勞資會議未踐行法定程序,已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法定標準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雇主依第3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
       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開補休之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
       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
       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
       定論處;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所明定。
    (二)依109年6月1日及9月2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貴公司係
       以何種方式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 答 本公司係以紙
       本打卡方式作為唯一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問 勞工
       (包含○○○)每日正常工時、休息時間? 答 勞工......每日正
       常工時為 09:30~20:00(14:00~16:30共2.5小時空班時間作
       為勞工休息時間),故扣除休息時間後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
       。而公司全體員工有共同默契,勞工如有多工作的時數,可與之後
       出勤日之工時相抵而提早下班。...... 問 貴公司加班申請程序?
       貴公司如何認定勞工每月加班情形?勞工加班最小單位? 答 勞工
       如有加班需求,應向主管報備始可加班 ......加班最小單位係0.5
       小時,勞工平常皆無加班,只有除夕至初三期間......國定假日加
       班。...... 問 勞工(包含○○○)加班能否自由選擇請領加班費
       或換補休? 答 勞工......如有加班情形......均一律換補休,公
       司不給予加班費。 問 勞工(包含○○○)如換補休,約定補休期
       限為何? 答 勞工......如有加班補休時數,本公司並未和勞工協
       商訂定補休期限,勞工可將補休時數持續累積及使用至完畢為止。
       ...... 問 貴公司計算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之基礎項目包含哪些......? 答 本公司若遇有勞工加班,皆給予
       補休......。」「...... 問 貴公司和勞工約定每月加班發放日暨
       其計算區間? 答 ......本公司成立迄今......皆僅有春節期間(
       除夕至初三)出勤會加倍發給工資......其他平日或休息日加班,
       依本公司規定,均僅能換補休,不發給加班費。......」上開會談
       紀錄經○君簽名、蓋章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107年3月份及4月份攷勤表影本記載,○君107年3月5日、
       10日、19日、27日、4月2日、10日、16日、23日均有延長工時情形
       。是○君 107年3月及4月均有延長工時,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依同法第32條之1規定,依勞工
       意願選擇補休及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補休期限屆至未補休之時
       數,依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惟○君107年3月及 4月薪
       資清冊影本加班費項目並無任何記載,訴願人亦未提供○君有選擇
       補休意願之書面及雙方補休期限之協商書面等資料供核,尚難對訴
       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經勞資會
       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制度,惟其勞資會議未踐行法定程序,已
       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
       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
       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開補休之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
       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
       條規定論處;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所明定。
    (二)依109年6月1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貴公司對於
       1 週的概念? 答 ......週一至週日為一週...... 問 貴公司如何
       安排勞工(包含○○○)例假及休息日? 答 本公司於週一至週日
       之每7日均給予勞工至少2日休假作為勞工例假及休息日。......問
       勞工(包含○○○)加班能否自由選擇請領加班費或換補休? 答
       勞工......如有加班情形......均一律換補休,公司不給予加班費
       。 問 勞工(包含○○○)如換補休,約定補休期限為何? 答 勞
       工......如有加班補休時數,本公司並未和勞工協商訂定補休期限
       ,勞工可將補休時數持續累積及使用至完畢為止。...... 問 貴公
       司計算勞工○○○(......休息日......)加班費之基礎項目包含
       哪些......? 答 本公司若遇有勞工加班,皆給予補休......。」
       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並蓋章確認在案。
    (三)依○君107年3月份攷勤表影本記載,○君107年3月5日(週一)至1
       1日(週日),僅 3月11日無出勤紀錄。是訴願人使○君於該7日週
       期內僅排休1日及休息日出勤,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
       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或依同法第32條之 1規定,依勞工意願
       選擇補休及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補休期限屆至未補休之時數,
       依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惟○君107年3月薪資清冊影本
       加班費項目並無任何記載,訴願人亦未提供○君有選擇補休意願之
       書面及雙方補休期限之協商書面等資料供核,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
       之認定。是訴願人未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經勞資會議同意實
       施 4週變形工時制度,惟其勞資會議未踐行法定程序,已如前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
       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
       之;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前所述,訴願人使○君於107年3月、4月延長工時及於107年3月5
       日至11日期間,僅排休 1日,使○君於休息日出勤;雖訴願人主張
       其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制度,惟其勞資會議未踐行法
       定程序,已如前述。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君108年2月份及3月份攷勤表影本分別記載,○君108年2月1日
       至14日計連續14日均有出勤紀錄;108年3月19日至30日計連續12日
       均有出勤紀錄。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
       制度,惟其勞資會議未踐行法定程序,已如前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十、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應
       給予特別休假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1年度實施
       者,於次 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不論未休原因為何,雇
       主均應發給工資;特別休假遞延,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
       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於法未合;亦有勞動部106年 3月3日勞
       動條3字第1060047055號及107年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2號
       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 109年6月1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勞工特別休假制
       度?勞工○○○到職日及是否仍在職? 答 勞工○○○於95年4月2
       1 日起受僱擔任本公司之廚師,目前仍在職。勞工○○○的特休年
       度終結日為每年 4月21日。勞工○○○請特休皆口頭告知主管,毋
       須填紙本,故本次檢查無法提供特休假單......。 問 勞工特別休
       假如未休畢如何處理? 答 勞工如特休未休畢,其天數會自動累積
       至次一年度,循環累積且先進先出至休畢為止。......問 勞工如
       有特休未休畢,貴公司是否於年度終結日結算成工資發給勞工?答
       本公司希望勞工儘速將特休日數使用完畢,勞工每一年度如有剩餘
       特休日數,本公司不會結算成工資發給,會直接讓勞工遞延至特休
       日數使用完畢為止......。」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並蓋章確認
       在案。
    (三)次依訴願人106年3月份尚在職且勞務提供地於臺北市之勞工名卡、
       107年4月公休表(即休假統計表)及107年5月薪資清冊等影本記載
       ,○君95年 4月21日到職,至106年4月20日工作年資已滿11年,依
       法應享有17日之特別休假,且行使17日特別休假期限至107年4月20
       日。惟至107年4月30日止,○君均未請特別休假。○君於109年6月
       1 日會談紀錄自承,對於勞工如特休未休畢,其天數會自動遞延累
       積至次年度,循環累積且先進先出至休畢為止,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不會結算成工資發給。是○君17日特別休假之行使期限至107年4月
       20日,○君並未請特別休假,訴願人亦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
       休日數折算之工資,且未經○君個人同意遞延特別休假。惟雇主規
       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
       於法不合,有前揭勞動部107年 4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2號
       函釋意旨可據。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一、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
       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紀念日及節日
       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5款規定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均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節日,且春節放假 3日。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係勞動基準法第 37條第1項
       所定應放假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應予以放假 1
       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且應不妨礙其投票;有勞動部107年11月8日勞動條 3字第10701314
       60號公告及107年11月8日勞動條 2字第1070131393號令釋意旨可據
       。另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
       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
       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
       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
       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復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
       040130697號函釋可參。
    (二)依109年6月1日及109年6月10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貴
       公司和勞工(包含○○○)約定發薪日?計薪及考勤週期?貴公司
       和勞工○○○如何約定薪資?勞工每月經常性薪資項目? 答 每月
       5日發勞工前 1個月1日至最末日區間之工資......公司和勞工○○
       ○約定薪資為51,500元(即為工資清冊所示『本薪』項目),至於
       『嘉獎』及『全勤』皆屬依勞工每月出勤......只要勞工當月未請
       事假或病假即發給 1,500元作為全勤獎金,『嘉獎』和『全勤』只
       是名稱不同,實際上是同一筆錢......」「......以下為『○○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會談紀錄內容......問 勞工○○○ 109
       年1月24日至 109年1月27日(除夕至初三)期間出勤工資如何計算
       ? 答 本公司係以勞工○○○底薪『51,500元』作為基礎計算勞工
       時薪,並以勞工○○○除夕至初三期間每日實際出勤時數計給國定
       假日加班費,計算時薪的公式為:底薪 51,500元÷240小時......
       四捨五入為215元。勞工○○○109年 1月24日(除夕)......實際
       出勤時間為11小時,本公司係以時薪 215元×11小時×1.33倍率..
       ....發給3,145元;○○○ 109年1月25日(初一)......實際出勤
       時間為7.5小時,本公司......發給2,145元;○○○109年1月26日
       (初二)......實際出勤時間為8小時,本公司......發給2,288元
       ;○○○ 109年1月27日(初三)......實際出勤時間為4小時,本
       公司......發給1,144元。......本公司使勞工○○○於109年1月2
       4日至 1月27日期間出勤共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8,722元。問 勞工
       ○○○於 109年1月1日及109年1月11日國定假日出勤,貴公司如何
       給薪?是否調移勞工國定假日及其方式?如有調移,其調移後之國
       定假日為何日? 答 ○○○109年1月1日及1月11日國定假日出勤,
       本公司因利用四週變形工時制度將上述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出勤日
       休假,故109年1月1日及1月11日皆變更為一般工作日,僅發給當日
       工資。至於調移後之國定假日日期,因係直接補給日數,本公司無
       法具體指明。......」上開會談紀錄經○君簽名並蓋章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 109年1月份攷勤表影本記載,○君於109年1月1日(中華
       民國開國紀念日)、 1月11日(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
       日)、 1月24日至1月27日(農曆除夕、春節正月初一至初三)等6
       日國定假日出勤,訴願人應至少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600元【
       53,000元(本薪 51,500元+嘉獎1,500元)/30日*6日;嘉獎即全勤
       獎金】,惟據○君109年1月加班費及銀行轉帳之存款憑條等影本記
       載,訴願人僅給付 8,722元。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
       形工時制度,惟其勞資會議未踐行法定程序,已如前述。至訴願人
       主張其於 106年1月1日有徵求勞工同意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勞工同意調整工作日並於同意書上
       簽名等語。經查 106年1月1日訴願人○○分公司勞工個別同意書影
       本記載:「乙方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它中央主管機構規定應放
       假之日,同意由甲方調整為工作日,另行擇期休假......」並經勞
       工○君等人簽名。惟該同意書未能確明個別勞工所調移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期,且○君於上開109年6月10日會談紀錄自承無法具體指明
       所調移之日期,即與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
       號函釋意旨不符。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係指定投票日,參照勞動部107年11月8
       日勞動條 2字第1070131393號令釋意旨,雇主縱徵得勞工同意於該
       日出勤,亦不得影響勞工投票權行使且應倍給工資。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
       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
       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十二、又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於疫情艱困經營期間,為保障勞工生活,未
       大量資遣或歇業轉讓影響勞工生活,請求減免罰鍰等語。惟本件並
       無行政罰法所定減輕或免罰事由,且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狀,依其違規行
       為,5年內第1次違規者,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5年內第2次
       違規者,依裁罰基準第 2次違規之最低額罰鍰裁處,原處分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十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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