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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1. 府訴三字第11061001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23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6031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
      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
      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民國(下同)109年6
      月16日至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社(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實施檢查,訴願人為該店實際負責
      人。查察人員發現該址屋內有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疑似逾期居留
      或逃逸之外籍勞工,欲上前執行查察身分時,訴願人有向查察人員叫
      囂之妨礙查察人員實施檢查之情事。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6月19日
      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9年6月2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
      223995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29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86257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7月1
      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2
      條第 2項關於不得妨礙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指派之人員,至可
      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50等
      規定,以109年 9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60313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之就業處所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9月24
      日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
      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9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
      為109年10月2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10月2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1月
      2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
      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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