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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2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58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獨資設立○○坊,經營非酒精飲料店,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為計時人員,約定每小時工資新
      臺幣(下同)158元,依訴願人提供○君 109年7月份出勤紀錄顯示,
      ○君當月出勤67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發給當月工資1萬586元(158元x
      67小時),又○君當月遲到共計20分鐘,訴願人依法得扣除○君未提
      供勞務時間部分工資52元(158元 /60分鐘x20分鐘),惟訴願人以勞
      工遲到 1分鐘扣除工資10元,扣除○君當月工資200元(10元x20分鐘
      ),致○君當月工資短缺 148元(200元-5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0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0929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命其立即改
      善,經訴願人以 109年10月19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規定
      ,以 109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5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09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
      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下稱104年1
      1 月11日書函釋):「......說明......二、......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 2項......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
      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
      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下稱 104年11月17
      日書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
      乙案......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
      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員僅針對109年7月份處罰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已全額給付○君總工資並溢給總
      計218.29元,原處分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8日訪
      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君109年7月份攷勤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檢查員僅針對109年7月份處罰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已全額給付○君總工資並溢給總計218.2
      9元,原處分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 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
       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
       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勞工上班遲到之時
       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亦有勞
       動部104年11月11日及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 請問勞工○○○(下稱○員)受僱期間為
       何?約定工時及工資為何? 答 ○員係時薪制部分工時人員,109
       年4月3日到職, 109年8月31日離職。約定工資158元。問 請問勞
       工○○○(下稱○員)109年 7月份薪資明細『遲到扣款(10元/分
       )』扣除200元係因為何? 答 本店計有遲到 1分鐘扣款10元之規
       則,因○員 7月份共遲到20分鐘(7/4應12:00-20:00上班,遲10
       分;7/11應16:00-20:00上班,遲 5分;7/12應14:00-18:00上
       班,遲 2分;7/17應16:00-20:00上班,遲3分),故本店扣薪20
       分x10元 =200元,依法僅能扣除158÷60x20=52.66元,本店溢扣其
       工資200-52.66=147.34元......。」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復依○君109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及攷勤表等影本所載,○
       君該月出勤67小時,時薪158元,應領金額合計 1萬586元,其於該
       月份遲到20分鐘,依上開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依比
       例應扣薪資為52元,惟訴願人扣除○君 109年7月份薪資200元,致
       ○君當月工資短缺 148元。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
       應就○君遲到時間依比例扣發薪資;然訴願人逕自以○君 7月份遲
       到共計20分鐘,遲到每分鐘扣10元予以扣發薪資,即與前開勞動部
       104 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不合;又縱訴願人補發溢扣員工之薪資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及公布姓
       名等,揆諸前揭規定、書函釋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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