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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2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06758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獨資設立○○坊,經營非酒精飲料店,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為計時人員,約定每小時工資新
臺幣(下同)158元,依訴願人提供○君 109年7月份出勤紀錄顯示,
○君當月出勤67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發給當月工資1萬586元(158元x
67小時),又○君當月遲到共計20分鐘,訴願人依法得扣除○君未提
供勞務時間部分工資52元(158元 /60分鐘x20分鐘),惟訴願人以勞
工遲到 1分鐘扣除工資10元,扣除○君當月工資200元(10元x20分鐘
),致○君當月工資短缺 148元(200元-5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0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0929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書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命其立即改
善,經訴願人以 109年10月19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規定
,以 109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5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09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
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下稱104年1
1 月11日書函釋):「......說明......二、......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 2項......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
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
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下稱 104年11月17
日書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
乙案......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
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檢查員僅針對109年7月份處罰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訴願人已全額給付○君總工資並溢給總
計218.29元,原處分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8日訪
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君109年7月份攷勤表、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動檢查員僅針對109年7月份處罰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已全額給付○君總工資並溢給總計218.2
9元,原處分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 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
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
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勞工上班遲到之時
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亦有勞
動部104年11月11日及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 請問勞工○○○(下稱○員)受僱期間為
何?約定工時及工資為何? 答 ○員係時薪制部分工時人員,109
年4月3日到職, 109年8月31日離職。約定工資158元。問 請問勞
工○○○(下稱○員)109年 7月份薪資明細『遲到扣款(10元/分
)』扣除200元係因為何? 答 本店計有遲到 1分鐘扣款10元之規
則,因○員 7月份共遲到20分鐘(7/4應12:00-20:00上班,遲10
分;7/11應16:00-20:00上班,遲 5分;7/12應14:00-18:00上
班,遲 2分;7/17應16:00-20:00上班,遲3分),故本店扣薪20
分x10元 =200元,依法僅能扣除158÷60x20=52.66元,本店溢扣其
工資200-52.66=147.34元......。」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復依○君109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及攷勤表等影本所載,○
君該月出勤67小時,時薪158元,應領金額合計 1萬586元,其於該
月份遲到20分鐘,依上開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依比
例應扣薪資為52元,惟訴願人扣除○君 109年7月份薪資200元,致
○君當月工資短缺 148元。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
應就○君遲到時間依比例扣發薪資;然訴願人逕自以○君 7月份遲
到共計20分鐘,遲到每分鐘扣10元予以扣發薪資,即與前開勞動部
104 年11月17日書函釋意旨不合;又縱訴願人補發溢扣員工之薪資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及公布姓
名等,揆諸前揭規定、書函釋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