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2.17. 府訴一字第110610026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3日
    北市勞職字第10961064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屬未分類其他專賣批發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且為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第3類事業,僱用勞工人數計2人。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
    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
    器,未在容器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6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當場作成一般行業安全衛
    生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會同檢查之會計○○(下稱○君)簽名確認
    在案。嗣勞檢處以 109年9月2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251812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6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2款
    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10
    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10643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10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行政處分書文號為「北市勞職字第 10961064332號
      」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109年10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64332號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第43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節略)
      三、第三類事業 上述指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事業以外之事業。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06條第2款規定:「雇
      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6)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 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該鋼瓶係空容器(下稱系爭鋼瓶),因受疫情影
      響,氦氣需求量驟減,為免空瓶放置過久,擬將鋼瓶改填其他氣體使
      用,因需修改,故未於鋼瓶上標明氣體名稱。因修改人員一時忙碌延
      誤修改,請取消裁罰。
    四、查勞檢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有勞檢
      處109年9月21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勞
      動檢查結果一覽表、109年 9月2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251812號函
      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鋼瓶係空容器,擬改填其他氣體使用,因延誤修改
      而未標明氣體名稱云云。按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以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6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自
      明。又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容器應
      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06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勞檢處於109年9月21日派員至訴願
      人儲存高壓氣體容器之場所,查得系爭鋼瓶未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
      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6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
      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