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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7. 府訴一字第11061002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姓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2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9047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泰國籍配偶)來臺之泰國籍外國人,未經許可,於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之「○○按摩」(地址: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樓、○○樓,下稱系爭按摩店)從事按摩等工作
    。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
    同)109年7月16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公司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規定,以109年10月22日北
    市勞職字第109609047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109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
      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之配偶在系爭按摩店工作,訴願人投資
      成為小股東,並受邀成為店內指導。系爭按摩店員工已足夠,訴願人
      並沒有在該按摩店進行按摩服務工作,只是指導其他師傅按摩技巧,
      並無領取任何薪資及酬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7月16日至系爭按摩店查察,當場
      查獲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從事按摩等工作,有重建處109年7
      月16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稽查照片、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
      紀錄、臺北市專勤隊109年7月20日訪談○○公司代表人○君之談話紀
      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等影本及
      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在系爭按摩店進行按摩服務工作,只是指導其他師傅
      按摩技巧,並無領取任何薪資及酬勞等語。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
      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
      償,亦屬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
      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
      0502128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109年7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 ......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 ......一點點。需
       要。......問 本處於 109年7月16日15時00分許,派員......前往
       『○○會館(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進行查
       察,現場發現你正幫店內客人進行腳部按摩,是嗎?答 店內的 3
       號按摩師去廁所,但......客人已抵掋達,所以我先幫忙他服務客
       人。問 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 我的妻子在這裡工作,她
       請我來這家店幫忙,我沒有領薪水。......問 你於該事業單位工
       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從上個月(6月底
       )約 28、29日來到這家店 沒有人指派我工作。我都跟著我妻子一
       起上班,我都幫忙遞毛巾給客人,客人走之後我會整理環境,摺毛
       巾、被子,有時其它師傅忙碌時我會幫忙一下......。」上開談話
       紀錄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及捺指印在案(該談話紀錄由通譯
       人員以泰國語翻譯,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20日電子郵件說明在卷
       可稽)。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7月20日訪談○○公司代表人○君之談話紀
       錄影本略以:「......問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
       ○按摩』(登記名稱:○○有限公司......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
       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7月16日1
       5時0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名泰國籍合法居留外僑○○○(男.....
       .護照號碼:ABxxxxxxx......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
       是否屬實?......答 不是我僱用來當員工,但是他是我請來幫忙
       指導店內員工腳底按摩的師傅。......問 ○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
       人所應徵?......答 是我請他來店內教學的,他是我店內員工的
       老公......我知道他不能在店內工作,當天是客人指定要他按摩,
       櫃台才會請他幫客人按摩。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工作
       ?......答 我是在本年 6月20日左右開始請○僑來店內教學。沒
       有固定工作時間。工作性質是偶爾幫客人腳底按摩及教學員工腳底
       按摩。......問 ○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答 ○僑沒有領薪
       水......。」上開談話紀錄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現場稽查影片及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身旁並無其他工作人員,
       難認係在從事按摩指導;復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於系
       爭按摩店有從事遞毛巾予顧客、整理環境、摺毛巾、被子,及於店
       內其他師傅忙碌時,提供協助等行為;○君亦自承訴願人有於系爭
       按摩店從事指導員工腳底按摩,及偶爾幫顧客腳底按摩等行為。且
       本件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系爭按摩店查察時,現場亦查獲訴
       願人正為顧客從事腳部按摩。是訴願人有於系爭按摩店提供勞務之
       事實,洵堪認定,縱令未收取報酬,亦屬工作。訴願人稱其並未從
       事按摩工作,僅指導其他師傅按摩技巧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況
       縱為按摩指導,惟訴願人係為○○公司完成一定勞務或處理事務,
       仍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故仍須申請工作許可。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再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 -明細內容影本所載,訴願人為依親居留,依親對象為泰國籍之
       配偶;是訴願人並未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外國人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不需申請工
       作許可之情形;則訴願人未經許可,即於系爭按摩店從事按摩等工
       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
       法第6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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