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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一字第11061002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3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鐵路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9年8月10日、1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薪資於當月
      最後1個工作日發放,加班費於次月薪資中發放,並查得:
    (一)勞工○○於109年6月27日休息日出勤,訴願人至受檢時未給付休息
       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勞工○○○、○○○、○○○、○○、○○○、○○○等 6人(下
       稱○君等 6人)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下稱國定假日)出勤,
       訴願人至受檢時未給付○君等 6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3013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
      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第2次違
      反同法第39條規定(第 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1533800號裁處書裁處),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8、48、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10月
      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739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
      人 2萬元、10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0年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11月23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
      09年10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期間之末日( 109年11月22)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9年11月23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9年11月
      2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
      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7條
      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
      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三、端午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雖規定雇主應給付員工延長工時、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然法條未規定「未按期給付加班費」之情形
       。須雇主不為給付或拒絕給付者,始違反上開規定。
    (二)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其給付。」益徵未按期給付加班費,並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及第39條規定,此時應依同法第27條處理,否則該條規定將形同
       具文。
    (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系争加班費已在訴願
       人之核發流程中,並非遭勞動檢查始事後補正,且於受裁處前之10
       9年8月31日已悉數發給。訴願人並無不為給付或拒絕給付加班費之
       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勞工○○、○君等
      6人之每日出勤明細表、員工加班單明細、109年6月、7月薪資單明細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9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本次
       抽查人員......工資發放? 答 ......本次抽查人員為輪班人員..
       ....當月薪資於當月最後一個工作天發放,當月......加班費於次
       月薪資中發放,加班費的計算基礎為本薪、伙食津貼及輪班勤務補
       助為工資計,『免稅加班費』為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 問 請問勞工○○109年6月27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未給予加
       班費之原因為何? 答 關員於109年6月27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應
       給予8小時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但 109年7月份薪資中未給予,本公
       司需......確認原因。......」上開會談紀錄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
    (三)依勞工○○之每日出勤明細影本記載,○○109年6月27日班別為「
       ......休息日」,並另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於員工加班單明
       細影本亦載有○○ 109年6月27日休息日出勤,且申請加班時數8小
       時。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惟據勞工○○ 109年7月薪資單明細
       表影本,並無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至受檢時未給
       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無不為給付或拒絕給付,且於裁處前已為給付,並
       無違反規定;及雇主未按期給付工資,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
       第39條規定,而係原處分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令雇
       主為給付云云。惟查訴願人既與勞工約定休息日加班費於次月薪資
       中發放,勞工○○109年6月27日休息日出勤工資即應於109年7月發
       放,惟訴願人於109年8月19日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且未取得勞工
       同意延遲給付,遲至109年8月31日始為給付。是訴願人於受檢時經
       查得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部
       分原處分,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於約定工資給付日後始為給付,
       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按勞動
       基準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
       其給付。」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是否以公權力介入命雇主限
       期給付工資,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未限期命雇主給付工資者,即不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條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端午節為經指定應放假 1日之民俗節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為勞動基
       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 3款所明定。又甲類事業單位第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者,依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48裁處10
       萬元至40萬元罰鍰;至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
       規之日起,往前回溯 5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復為裁罰基準第5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卷附109年8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勞
       工○○○、○○○、○○○、○○等人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出勤
       ,且已申請加班費,該筆國定假日加班費應於109年7月31日發放,
       惟109年 7月31日發薪明細未有該筆國定假日加班費;又依○君等6
       人之每日出勤明細影本記載,○君等 6人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出
       勤;於員工加班單明細影本亦載有○君等6人 109年6月25日國定假
       日出勤,且申請加班時數;復依卷附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於受裁處
       前之109年 8月31日已悉數發給加班費。是訴願人使勞工○君等6人
       於國定假日出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且依其與勞工約定之發薪日109年7月31日為給付,惟稽之○君
       等 6人109年7月薪資單明細表影本,均無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
       記載。是訴願人至受檢時(109年8月19日)仍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乃依裁罰基準項次48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105年 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33800號
       裁處書(下稱第 1次裁處書),認定本件訴願人係5年內第2次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付而予以裁處。據第 1次裁處書影本記載略以,
       訴願人勞工係於 103年11月29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日出勤,訴願人
       未足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9條規定予以裁處。惟依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違規次數之計算,
       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 5年內,違反同項次
       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本件訴願人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日為
       109年7月31日,違規日係109年8月1日,往前回溯5年(至104年8月
       2日)內,有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予以累計,始該當第2次違
       規。然第1次裁處書所載訴願人未給付103年11月29日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之違規日,早在104年 8月2日之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是否符
       合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尚非無疑,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 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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