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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一字第11061002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3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鐵路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9年8月10日、1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薪資於當月
最後1個工作日發放,加班費於次月薪資中發放,並查得:
(一)勞工○○於109年6月27日休息日出勤,訴願人至受檢時未給付休息
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勞工○○○、○○○、○○○、○○、○○○、○○○等 6人(下
稱○君等 6人)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下稱國定假日)出勤,
訴願人至受檢時未給付○君等 6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9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3013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
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及第2次違
反同法第39條規定(第 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1533800號裁處書裁處),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8、48、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10月
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739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
人 2萬元、10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110年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11月23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
09年10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期間之末日( 109年11月22)為
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9年11月23日)代之,是訴願人於109年11月
2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
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7條
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
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
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三、端午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雖規定雇主應給付員工延長工時、休息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然法條未規定「未按期給付加班費」之情形
。須雇主不為給付或拒絕給付者,始違反上開規定。
(二)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
期令其給付。」益徵未按期給付加班費,並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及第39條規定,此時應依同法第27條處理,否則該條規定將形同
具文。
(三)原處分機關於109年8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系争加班費已在訴願
人之核發流程中,並非遭勞動檢查始事後補正,且於受裁處前之10
9年8月31日已悉數發給。訴願人並無不為給付或拒絕給付加班費之
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勞工○○、○君等
6人之每日出勤明細表、員工加班單明細、109年6月、7月薪資單明細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9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本次
抽查人員......工資發放? 答 ......本次抽查人員為輪班人員..
....當月薪資於當月最後一個工作天發放,當月......加班費於次
月薪資中發放,加班費的計算基礎為本薪、伙食津貼及輪班勤務補
助為工資計,『免稅加班費』為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 問 請問勞工○○109年6月27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未給予加
班費之原因為何? 答 關員於109年6月27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應
給予8小時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但 109年7月份薪資中未給予,本公
司需......確認原因。......」上開會談紀錄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
(三)依勞工○○之每日出勤明細影本記載,○○109年6月27日班別為「
......休息日」,並另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於員工加班單明
細影本亦載有○○ 109年6月27日休息日出勤,且申請加班時數8小
時。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惟據勞工○○ 109年7月薪資單明細
表影本,並無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至受檢時未給
付休息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無不為給付或拒絕給付,且於裁處前已為給付,並
無違反規定;及雇主未按期給付工資,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
第39條規定,而係原處分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令雇
主為給付云云。惟查訴願人既與勞工約定休息日加班費於次月薪資
中發放,勞工○○109年6月27日休息日出勤工資即應於109年7月發
放,惟訴願人於109年8月19日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且未取得勞工
同意延遲給付,遲至109年8月31日始為給付。是訴願人於受檢時經
查得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部
分原處分,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於約定工資給付日後始為給付,
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按勞動
基準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
其給付。」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是否以公權力介入命雇主限
期給付工資,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未限期命雇主給付工資者,即不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
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條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端午節為經指定應放假 1日之民俗節日;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
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為勞動基
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 3款所明定。又甲類事業單位第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者,依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48裁處10
萬元至40萬元罰鍰;至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
規之日起,往前回溯 5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復為裁罰基準第5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卷附109年8月1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勞
工○○○、○○○、○○○、○○等人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出勤
,且已申請加班費,該筆國定假日加班費應於109年7月31日發放,
惟109年 7月31日發薪明細未有該筆國定假日加班費;又依○君等6
人之每日出勤明細影本記載,○君等 6人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出
勤;於員工加班單明細影本亦載有○君等6人 109年6月25日國定假
日出勤,且申請加班時數;復依卷附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於受裁處
前之109年 8月31日已悉數發給加班費。是訴願人使勞工○君等6人
於國定假日出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且依其與勞工約定之發薪日109年7月31日為給付,惟稽之○君
等 6人109年7月薪資單明細表影本,均無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
記載。是訴願人至受檢時(109年8月19日)仍未給付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乃依裁罰基準項次48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105年 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33800號
裁處書(下稱第 1次裁處書),認定本件訴願人係5年內第2次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付而予以裁處。據第 1次裁處書影本記載略以,
訴願人勞工係於 103年11月29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日出勤,訴願人
未足額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9條規定予以裁處。惟依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違規次數之計算,
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 5年內,違反同項次
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本件訴願人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日為
109年7月31日,違規日係109年8月1日,往前回溯5年(至104年8月
2日)內,有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予以累計,始該當第2次違
規。然第1次裁處書所載訴願人未給付103年11月29日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之違規日,早在104年 8月2日之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是否符
合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尚非無疑,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 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