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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2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28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10119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食品批發業(農產品批發),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訴願人於 108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以委任銷售模式僱用
      勞工○○○(下稱○君)進行公司貨物銷售,同時兼任貨運配送,訴
      願人與○君約定之委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訴願人另
      給予5,000元之勞健保補助,總額 3萬8,000元,另每送一攤貨運給予
      報酬200元,每日需配送4攤(包含○君自己攤位)。
    二、嗣○君與訴願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
      月10日 108年度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被告(按:指訴願人)應
      給付原告(按:指○君)新臺幣46,040元,及自民國 10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並認定訴願人與○君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關係;訴願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5日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裁定書誤載上開判決為 109年
      度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原處分機關乃於109年4月27日再次對訴
      願人實施勞動檢查,並查得:
    (一)○君於108年9月份任職期間之日曆天為14日,實際出勤12日訴願人
       當月應給付○君工資為2萬7,334元(按:四捨五入為2萬7,333元)
       〔【(33,000元+5,000元)/30日×14日】+(200元×4攤×12日)
       〕,惟訴願人表示因○君未繳回相關貨款 5,507元,故逕自扣除該
       貨款金額後,於108年10月10日給付○君2萬1,826元(27,333-5,50
       7=21,826);另 108年10月份,○君任職期間之日曆天為20日,實
       際出勤18日,訴願人當月應給付○君工資為3萬8,916元〔【(33,0
       00元+5,000元)/31日×20日】+(200元×4攤×18日)〕,惟訴願
       人表示○君突然離職又未繳回相關貨款,故未給付○君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表示○君任職期間未要求須每日記載到退勤時間,其實際出
       勤日期係依據訴願人提供受檢之「各月結帳明細表」認定,並以該
       資料核算工資;另表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由○君回覆「到
       」之時間作為其抵達自己攤位之時間,離開攤位之時間則以「傳送
       收攤照」顯示之時間為主,至於至訴願人公司領貨及繳回貨物時間
       則無相關資料提供。以108年 9月26日為例,○君於當日6時21分到
       自己攤位,於13時收攤離開,惟○君當日至訴願人公司領貨及繳回
       貨物時間亦屬訴願人指揮監督之時間,應予計入出勤時間,然訴願
       人未能提供其他書面資料可證明○君當日至公司領貨及繳回貨物之
       實際上、下班時間,未逐日記載○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6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2157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命其立即改善,經訴願人以
      109年 6月9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
      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等規定,乃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
      及27等規定,以 109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1931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9年9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5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2日補具訴願書,12月2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9年9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記載不服原處
      分機關 109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1932號,惟查該函僅係檢
      送本案裁處書及繳款單據予訴願人,經訴願人補具訴願書載明其係不
      服原處分機關 109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011931號裁處書,合
      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
      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
      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
      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
      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
      履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
      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
      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
      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勞動部104年 7月14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1375號函釋:「主旨:為保
      障受僱勞工權益,本部規劃指定『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自10
      5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說明:......二、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
      餐飲業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未分類其他餐飲業』,
      係指宴席包辦、飲食攤、冷飲攤等攤販,包括從事餐飲服務但無固定
      營業地點之流動性攤販、半固定攤販,以及無門牌號碼且未具有與一
      般房屋相同基本功能及外觀之固定攤販等。三、茲因勞動基準法業經
      多次修正不合宜之法令規定,包括工時已彈性化、勞工退休金負擔亦
      已明確化。為使勞工基本勞動權益得獲保障,本部規劃指定『未分類
      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自105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委任○君至菜市場推廣熟食品及農產品,協議給予委任推
       廣費 3萬3,000元,勞健保退休金等補助5,000元,承攬物流費每攤
       位每日 200元,惟攤位租金、商品批價等營業成本由○君自負盈虧
       ;然而○君領貨不繳貨款、不付租金,108年9月份積欠訴願人5,50
       7元,10月份積欠訴願人2萬1,288元。
    (二)○君自109年9月份至10月份約30日期間,向訴願人提取貨品至市場
       銷售,但領貨之後卻短繳貨款數萬元,所以後續才會有委任費(薪
       資)的爭議請求法院裁判,裁判後訴願人也付款給○君,並非如原
       處分機關所指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
    (三)訴願人營業項目為傳統市場擺攤銷售熟食產品及農產品,依據台勞
       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凡「○○」至「○○」細類以外其他餐飲供應之行業,如○○飲食
       攤及○○攤均屬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四)訴願人於 108年11月27日赴原處分機關接受勞動檢查會談,會談完
       畢後並未受到裁罰,就原處分機關專業認定訴願人與○君非勞僱關
       係,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君後來持法院判決書要求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勞動檢查且務必裁罰,此點令訴願人感到不滿。
    (五)自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至今,菜市場的銷售量非常差,請體恤訴願人
       為單身家庭,這 1年多來已耗盡存款,也無錢繳納罰鍰,撤銷原處
       分。
    四、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
      09年 4月2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
      代表人○○○與○君自108年 9月12日至108年11月20日於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君108年9月17日至10月24日出勤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 3月10日108年度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8月5日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
       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 ......問 本次抽查之○○○(下稱○員)任職時間、擔任
       職務、約定之出勤時間及工資分別為何?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答
       黃○○於108年 9月17日至108年10月20日任職,負責貨物銷售及運
       送公司貨物及攤架,工作內容為理貨、鋪貨及銷售,無規範○員每
       日確切之工作時間。約定之工資為每月固定之委任費33,000元及保
       險補助 5,000元,合計38,000元;另外運送貨物及攤架之費用,每
       日送4個攤位,每次200元,共800元......。問 ○員任職期間之工
       資貴公司如何計算? 答 108年9月份工資依據各月結帳明細所載為
       〔(33000+5000)/30×14〕=17733元,加上送貨200×4×12=9600
       元,合計27334。108年10月份為〔(33000+5000)/31×20〕=2451
       6元,加上送貨200×4×18=14400元,合計38916元。每月10日以轉
       帳方式給付上個月工資,108年9月份工資已於10月10日給付,10月
       份因○員貨款未繳回及突然離開造成公司損失,故未給付。......
       。」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9年3月10日108年度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略以:「..
       ....事實及理由......三、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關係......(二)
       ......3.原告(按:指○君,下同)須依被告(按:指訴願人,下
       同)指示至其他多個鋪貨地點,任職期間無論工作時間、地點及勞
       務給付由被告分配與指示,受公司指揮監督,已納入被告公司組織
       體系提供勞務,具備從屬性,兩造間契約應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
       。四、原告請求項目:(一)108年9月、10月工資及差額:1.原告
       自108年9月17日始正式上班,又原告逐日依被告以○○通知是否需
       要送貨及工作內容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原告最後工作
       日為 108年10月20日,亦經被告供述無誤......又依兩造約定原告
       報酬包括每月『委任費』33,000元、保險補助5,000元,共計38,00
       0元為固定金額,另有每趟送貨200元工作報酬(1天送4個攤位,共
       計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108年 9月工作期間為108年9
       月17日至同月30日,實際送貨日為12日、108年10月工作期間為108
       年10月 1日至同月20日,實際到班送貨日19日,此有被告各月結帳
       明細可參......故原告各得領取27,333元(計算式: 38,000元×1
       4/30+800元×12=27,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40,533元(計
       算式:38,000元×20/30+800元×19=40,533.33),合計為67,86
       6元。又被告僅支付108年 9月份報酬21,826元給原告,尚未支付10
       月份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尚得請求46,040元(
       計算式:67,866元-21,826元)。......。」是訴願人與○君兩造
       間應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又訴願人原應給付○君108年9月份工
       資 2萬7,334元,惟訴願人逕以○君未繳回相關貨款而扣抵○君108
       年 9月份工資5,507元,於108年10月10日給付○君2萬1,826元,且
       未付○君 108年10月份工資亦為訴願人所自承,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上開民事判決關於○君 108年10月份之實際工作日及計算工資之
       方式與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及計算方式略有不同,致○君 108年10月
       份之工資金額不同,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之違規事實,仍堪予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已於裁判後將工資給付予
       ○君,縱屬為真,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因○君積欠貨款,後續才會有扣抵○君工資及訴願人
       與○君非勞僱關係等節,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
       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
       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
       信設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復為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員......任職期間之出勤時間分別為何? 答
       ○員每日出勤時間無要求要記載實際到退勤時間。另外○○通訊軟
       體中顯示之『到』可以做為○員抵達自己經營攤位之時間,離開之
       時間即以收攤照傳送時間為主,於公司領貨及繳回貨物之時間無相
       關資料。而提供之各月結帳明細,可以做為○員任職期間出勤之日
       期......。」此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亦有訴願
       人代表人○○○與○君自108年 9月12日至108年11月20日於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及○君108年9月17日至10月24日出勤紀錄表等影
       本在卷可佐。復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124
       76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
       )......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應盡敷實記載之法定義務。訴願人所
       謂『表列出勤紀錄』一事,係將通訊軟體『○○』中雙方溝通聯絡
       狀況逐一登錄,嚴謹認定只能稱為『訊息紀錄』,並非一般正式出
       勤紀錄格式,如上下班打卡紀錄、門禁卡紀錄等,原處分機關未依
       同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審認訴願人違反置備出勤紀錄義務,以最低
       罰鍰金額 9萬元處罰,而衡酌該訊息紀錄中仍有記載『到、傳送收
       攤照』之情事,從寬認定其為出勤紀錄,僅以同法第30條第 6項規
       定審認訴願人未記載確實,以最低罰鍰金額 2萬元處罰,已充分考
       量訴願人之實際情況......。」本件稽之卷附○君108年9月17日至
       108 年10月24日出勤紀錄表顯示,雖有○君到場時間及離場時間至
       分鐘之紀錄,縱認該到場時間係○君抵達自己攤位之時間,離場時
       間為○君收攤照之傳送時間,惟訴願人自承無法提供○君抵達訴願
       人公司領貨及返回公司繳回貨物之實際時間。是訴願人未有逐日記
       載○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項目為傳統市場擺攤銷售熟食產品及農產品,依
      據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凡「○○」至「○○」細類以外其他餐飲供應之行業,如○○飲
      食攤及○○攤均屬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一節。按勞動部104年7月14
      日勞動條 1字第1040131375號函釋意旨,已明確說明所稱「未分類其
      他餐飲業」,係指宴席包辦、飲食攤、冷飲攤等攤販,包括從事餐飲
      服務但無固定營業地點之流動性攤販、半固定攤販,以及無門牌號碼
      且未具有與一般房屋相同基本功能及外觀之固定攤販等。訴願人經營
      食品批發業,並非實際於現場從事餐飲服務,以流動性攤販、半固定
      攤販,以及無門牌號碼且未具有與一般房屋相同基本功能及外觀之固
      定攤販作為販售點之雇主,而係於有固定地點、門牌號碼、具有一般
      房屋相同基本功能之場域經營事業之雇主,作為批發農產品交付勞工
      販售之營業行為,應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另訴願人因違反就業保險法事件,不服勞動部 109年10月13日勞局納
      字第10901818350號裁處書部分,業經本府以109年10月23日府訴一字
      第1096101791號函移請勞動部辦理,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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