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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三字第11061003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22日北市
    勞動字第10960673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訴願人不服......『北市勞動
      字第 10960673561號』裁處書及『第2129629091140008號』執行罰鍰
      繳款單,提起訴願......申請免除其處罰......」,惟查該罰鍰繳款
      單僅係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10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7
      3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訴願人經營影片製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8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
      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10時至19時(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休
      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出
      勤紀錄之記載以個人感應卡之感應紀錄時間作為出勤時間,並查得訴
      願人未置備○君出勤紀錄,亦無其他書面資料證明○君實際出勤情形
      ,訴願人無法提供○君 108年12月份至109年6月份之出勤紀錄,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9月10日北市勞
      動字第109610418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
      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9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乃依同法第7
      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6等規定,以109年10月22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960673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
      條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同區
      ○○街○○段○○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9年10月27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郵局(10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
      公司登記地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
      處分達到之次日( 109年10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期間末日為 109年11月
      2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2月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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